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33號
TPDV,110,訴,7233,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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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33號
原 告 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傳清
上列原告與李家瑋鄭文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 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 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固然以陳傳清為其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陳傳清有法定代 理人資格,經以110年12月23日函闡明並命原告補正陳傳清 有法定代理人資格文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110年12月2 3日北院忠民中110年度訴字第7233號函、送達證書(送達日 期為110年12月27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是本 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原告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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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