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32號
TPDV,110,訴,7232,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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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32號
原 告 戴辰勇
被 告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仲威律師
被 告 鄭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第34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瑋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文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文琮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8 時許接獲被告李家瑋下達動手指示,遂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四面佛寺」放火,火勢迅即蔓延燃 燒,造成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風訊行動館」通 訊行、服飾店面(系爭店面)所有生財器具、庫存貨品、硬 體設備等燒毀(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994,475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家瑋則以:被告李家瑋否認有指示被告鄭文琮縱火, 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物品及價值, 亦未計算折舊,手機、內衣商品進貨部分為原告嗣後另行購



買,與系爭火災延燒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文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家瑋因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生有 糾紛,雖明知該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門牌代表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林森北路399巷1號、401號 至409號均為該大樓所屬門牌號碼)係住商混合式大廈,大 樓騎樓與相連之人行道經常停放有住戶或民眾日常使用之機 車,倘在該棟大樓任一房屋內潑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 火機點燃,極可能產生猛烈火勢而燒燬遭汽油潑灑之物品並 迅速延燒至他處,並波及停放之機車,竟以10,000元代價為 酬,夥同被告鄭文琮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由被告李家瑋購買汽油,備妥盛裝混 有油漆及上開汽油之塑膠桶,另備置安全帽、雨衣、口罩、 美工刀、手套、折疊雨傘等相關犯案工具,先行將塑膠桶放 置在四面佛寺附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防火巷後,偕同 被告鄭文琮前往現場附近勘察地形完畢後,將購置打火機提 供予被告鄭文琮,於108年12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駕車搭 載被告鄭文琮前往臺北車站,再將犯案工具交予被告鄭文琮 ,由被告鄭文琮下車步行前往四面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 待命。至同日上午8時10餘分許,陳沂汎已下班離開四面佛 寺後,被告李家瑋即以LINE下達行動指令,被告鄭文琮遂依 指示在永盛公園身著雨衣及安全帽變裝,前往民生東路87巷 內提取被告李家瑋預先藏放在該處之塑膠桶,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抵達四面佛寺後,將塑膠桶內摻雜之汽油及油漆潑 倒在佛寺內部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即蔓延燃燒, 造成四面佛寺、「和益金銀大樓」1樓大廳及相鄰店家燒燬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39 號、108年度偵字第29340號、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家瑋犯 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鄭文琮犯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李家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李家瑋



分撤銷,改判被告李家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107頁至第15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引燃汽油、油漆放火之行 為,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系爭店面外牆、內部物品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使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裝潢、硬體設備、器材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裝潢、設備等因系爭火災而損壞,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業據提出相片、收據等供參(見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17頁);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355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南)-風訊行動館:⒈天花 板已燒失,南側尚有木架殘存,樓頂板泥灰已變白。⒉靠 北側泥灰剝落、鋼筋外露。⒊木質裝潢靠上半部碳化及燒 失較嚴重,下半部木板隔間牆尚有殘存。(北)-服飾店:⒈ 天花板及其木架已燒失。⒉頂樓板泥灰剝落、鋼筋外露。⒊ 木質裝潢靠上半部碳化及燒失較嚴重,下半部木板隔間牆 尚有殘存。403號1樓:⒈騎樓天花板以北(405號)側碳化



、燒失較嚴重。⒉橫樑之正面式招牌靠北側已受燒塌落, 殘存金屬架亦以北側變色較嚴重,呈現鐵鏽色。⒊騎樓擺 放之衣架受燒後往北方向傾倒,且以東北側變色最嚴重, 呈現鐵鏽色。⒋403號與405號之間柱子以上半部且靠東北 側燻燒變色、壁磚剝落較嚴重。⒌403號前人行道上共擺放 6具人形模特兒,北側模特兒已燒燬,南側則往北方向傾 倒。」等語,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出附表項次 所示費用,進行壁面、地面、天花板、電箱、電表、器具 等更換、修復工程,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
  ⑵依原告提出之裝潢工程估價單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除 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或代付性質之①室內燒毀垃圾清運、②打 除(室內天花板、室內梁柱、室內地板底見、騎樓橫樑、 外牆磁磚+清運)、③鐵捲門、冷氣室內外機拆除、④台電 申請復電等部分,共85,400元外,上開估價單就其無列明 為「工資」或可認定該項內容全部為「工資」之項目及數 額,原告就其餘項目亦未能舉證區分孰為工資孰為材料, 故其餘項目核計共802,330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須計 算折舊。另原告就包包櫃8,000元、手機櫃8,000元部分未 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不予計入。 又參照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冷氣屬 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 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監視系統屬於第三類 機械及設備、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拷貝錄影帶之錄 影機設備」之類別,衣架等則與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 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遮雨棚屬第一類房屋建 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遮陽設備」,耐用年 數均為5年;手機櫃等擺設陳列櫃、店面裝潢及招牌則屬 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 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雖未能 提出上開設備、物品設置、購買之確實時間及金額,然衡 情業者於開業前裝潢店面,購置設備、器具,上開項目通 常於開業時即已存在,應屬合理,而系爭店面於98年12月 7日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知( 見本院卷第153頁),迄系爭火災發生時,該等裝潢、設 備均已使用十年而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分,而應以新 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104,61 1元【計算式:(50,000元+9,000元+100,000元+22,775元+



32,000元+30,000元+802,330元)×1/10=104,611元,元以 下四括五入】,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85 ,4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0,011元。 ⒉庫存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庫存被燒燬之損失1,342,500 元,未據其提出庫存明細、進出貨單等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即確認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放置於店 內確切之商品品項、數量及進貨時之金額為何。惟系爭店面 係以經營販售電信器材,及成衣、皮包、鞋類之零售為業, 則系爭店面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手機、配件服飾、鞋類 等商品,核與常情無違;又衡以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 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因 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 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 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800,000元。 ⒊手機、內衣商品進貨部分
  原告主張其通訊器材、內衣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重新進貨 而支出504,47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 然上開發票、明細僅可證明原告曾於系爭火災後另購入該等 發票所示之物品,尚難僅據之證明該物品確因系爭火災時放 置於店面內而有所受燒毀損;且原告已請求內衣、禮服、手 機、配件等庫存遭燒毀之損失,其另行請求燒燬商品再進貨 所支出成本,顯然重複計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990,011元(計算式 :190,011元+800,000元=990,0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 月14日(見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0,011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李家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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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