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3號
原 告 曲柔錦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林擁晴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2人於110年 4月25日20時許,未經伊同意,竊錄伊於住處門口之非公開 活動,並於同年5月27日0時47分,使用「Doris Lin」之帳 號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不實 言論,指稱「某住戶曲XX經常嘲笑我買不起房子,古哥了一 下發現她是史上唯一1年2度停職的證券公司總經理,現職XX 期貨公司董事長的XX,原來現在當XX都這麼XX喔」(下稱系 爭貼文),並附上標註110年4月25日20許拍攝伊與他人於住 處門口聊天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使人誤解伊與訴外人 葉黃杞(下逕稱其名)有不當關係,損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給付,如有依被告給付 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雍晴則以:上開臉書帳號僅有一個,該帳號究為何人 使用,如何指稱被告為共同行為。而系爭貼文是公開資訊,
所謂XX並無從得出有不正當關係之意。又原告提出之相關新 聞報導,其中所稱之L小姐並無法證明即為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雅文則以: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該篇文章有可能 係假借住戶名義,且伊實際使用之臉書帳號並非「Doris Li n」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 由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臉書 爆料公社貼文之截圖畫面、蘋果新聞網站截圖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93至103頁),惟原告曾以同一 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344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13號駁回 在案,有各該不起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9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審閱無訛。 ㈡且原告向警察局報案時亦自承:伊不知道是誰拍攝,該民自 稱樓上住戶,系爭影片偷拍方向為樓梯間由上往下拍攝,大 樓一層一戶,樓上住戶只有3樓姓林,伊猜測可能是3樓住戶 ;110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伊至警察局提出告訴時,被告 跑出來偷拍伊,除了這次以外他們有多次跟蹤偷拍伊之紀錄 ,伊確定「Doris Lin」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足見原告僅係憑系爭影片 之拍攝角度及兩造間前即有嫌隙,而臆測推論係被告等竊錄 其住處門口非公開活動,然該棟大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
戶,亦可能有其他訪客或不特定人進入大樓內,是系爭影片 究否由被告等所拍攝實有疑義,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或被告等 之姓氏與「Doris Lin」相同,即遽認被告等有竊錄原告非 公開活動之行為。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貼文內容「原來現在當XX都這麼XX喔」 ,使人誤解伊與葉黃杞有不當之關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系爭貼文之關鍵字均以「XX」表示,無法直接判斷刊登者 之真意,且內容未指名或提及任何與原告有關而足資特定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或特徵,上揭貼文內容僅載有「證券公司 總經理」及「期貨公司董事長」,亦與原告檢附之新聞報導 照片下方註解「永豐金證總經理葉黃杞」有別,足證系爭貼 文所稱「期貨公司董事長」,與原告臆測之內容不符。縱就 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住戶 或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等或他人間之關係, 尚無從認定貼文者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 ㈣再者,被告等均否認「Doris Lin」為其等之暱稱或臉書帳號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Doris Lin」帳號為被告等所使用 ,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遽認系爭貼文之系爭影片確 係被告等所為,而涉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貼文之影片為被告等所張貼 及拍攝,礙難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私人領域或名譽 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2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