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8號
原 告 洪國程
被 告 郭吳春子
訴訟代理人 郭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出租臺北市○○區○○街000○0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餐廳,嗣因原告遭民眾檢舉 ,臺北市政府因而對系爭房屋停止供水供電,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以:其有辦法可恢復供電、只要繳清 行政罰鍰即可復電、拆除系爭房屋隔間即可復電等藉口,向 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18萬元、35萬元、15萬元、6萬元 ,共計74萬元之款項,原告信以為真如數交付款項後,系爭 房屋仍未復電,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其有給付74萬元與被告之證據,其 請求已屬無據。又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收取房租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將系爭房屋供作色情行 業使用,遭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因此裁罰20萬 元、另案行政罰鍰35萬元,則原告因違法經營性交易行業遭 主管機關裁罰,自應負責繳納罰款,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 賠償,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 藉口向原告索要74萬元,嗣後系爭房屋仍未復電,原告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74萬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有給付74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 匯款金額為1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3頁),且被告對於有收受該筆15萬元之金額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8頁),然就上開15萬元給付之理由,兩造均不爭 執係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支付房租與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收受上開15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難認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就原告所主張給付與被 告之其餘59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見本院卷 第73、83、98頁),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述為真,自 難認原告確有給付59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且就原告所主張被 告有以上開藉口訛騙原告索要金錢,嗣後系爭房屋仍未復電 等情,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所述為真,而系爭房屋曾 因原告將之作為性交易場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 9年4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219392號函裁罰20萬元、另 案罰鍰35萬元,嗣後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0年2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6876號函准予恢復供水、供電等事 實,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101至10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98頁),更 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有以上開藉口訛騙原告索要金錢,嗣後系 爭房屋仍未復電等情為真。原告曾以上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等嫌疑,亦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無施用詐術之犯罪嫌疑,以110年度 偵字第2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