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73號
TPDV,110,訴,657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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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3號
原 告 吳健普 工作處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66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劉培能 工作處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66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國 立臺灣戲曲學院官網首頁,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20公 分乘10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13頁),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在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某會議室之公眾 場所,當著其他五人面,以「幹你娘(台語)」、「你他媽 的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等詞(下稱系爭 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情節 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雖有系爭言詞,但原因為原告大聲指著被告說「你為什 麼要直接跟他講呢?」「聘他又不是你聘的」等語,最後更 說「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你最大囉!你上大囉!(台語) 」出言挑釁,致被告情緒失控,並非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 僅係反射性發言。且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酌減金額。(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酌)。(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 告等情,已提出110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2021湖 光山藝術季」劇場藝術學系學生實習指導老師演前會議事 發相關位置圖及與會人士、國立臺灣戲曲學院110年10月15 日戲曲場字第1105003712號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7至20、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44、 77、78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言「幹你娘(台語)」 、「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等 詞,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 格意涵,再參酌譯文內容前後文脈,並無從就系爭言詞得出 辱罵以外之意涵,在客觀上已足以貶仰原告尊嚴及社會評價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三)至於被告辯稱此事係因原告大聲指著被告說「你為什麼要直 接跟他講呢?」「聘他又不是你聘的」等語,最後更說「你 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你最大囉!你上大囉!(台語)」出言 挑釁,致被告情緒失控,非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僅係反射 性發言部分,查被告出言「幹你娘(台語)」後,仍以「你 他媽的什麼東西啊」、「你他媽的什麼東西啊」強化侮辱之 結果,有上揭譯文可考,縱被告要對原告表示不予認同,所 用言詞內容與兩造當時討論議題無關,無助彼此溝通,所辯



無公然侮辱意圖云云,並不可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當時均在討論學校事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所為言詞貶損原告名譽情形僅為在場者見聞( 本院卷第21、78頁),言語衝突時間短暫之加害情形(本院 卷第19、20頁),併參酌兩造均在學校擔任教職,為年輕學 子仰望校園公眾人物之身分地位(本院卷第21至28、83至 110頁),經濟狀況相距不大(本院第78頁)及原告所陳痛苦 、被告所陳動機、譯文所示兩造言論前後內容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12、60、61、78、79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 另辯稱原告有「你為什麼要直接跟他講呢?」「聘他又不是 你聘的」「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態度?你最大囉!你上大囉! (台語)」之出言挑釁行為,與有過失部分,衡諸社會常情, 原告所言尚不足為其應遭侮辱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其下次遇有類似情形不會用此字眼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可見原告無何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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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