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89號
TPDV,110,訴,638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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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9號
原 告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伊訂購格蘭利威大 師精選(1L)蜜納酒二批(下稱系爭貨品),各50箱,每箱 12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計算式:每 瓶715元×12瓶×50箱×2批,下稱系爭貨款)。系爭貨品分別 於109年4月14日、同月30日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掣發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2紙交伊收執。詎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經伊 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購買系爭貨品,然此應為伊前任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盧真財負責的,原告應該去跟盧真財處理。原 告請款時間太晚,與業務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其訂購系爭貨品,貨 款共計85萬8,000元,系爭貨品已出貨完畢等節,業據其提 出良陽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紙、109年4月14日出貨 單、109年4月30日出貨單、原告109年4月15日統一發票2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品且確實已進貨,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系爭貨款85萬 8,000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即有理 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太晚請款,與業務常情不符等語,惟 依原告所提出之捷泰法律事務所函文所示,原告至遲已於 110年1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清償前開貨款(見本院卷第27 -29),與系爭貨品交貨時間尚不逾一年,難謂與常情有 違。至被告復辯稱系爭貨款是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應負責 的等語,惟被告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本件負有給付貨款 義務者既為被告,縱然被告負責人有所異動,均無礙於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未可 採。
(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未見兩造有清償期之 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0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00 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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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