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69號
TPDV,110,訴,616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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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9號
原 告 王鳳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子仁

陳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及被告蘇子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立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立明夥同被告蘇子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11時23分許,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子仁、陳 立明至原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詳址見卷內資料,下稱 原告住處)附近,再以不詳方式侵入至原告住處地下室倉庫 ,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得手後將竊得之系爭物品擺放至前開小客車後車廂,隨即 駕車逃逸,嗣經原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被 告於前開時地至原告地下室倉庫竊取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處行竊,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全及隱私權,使原告惶惶終日,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蘇子仁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原告主張之遙控車13台業 經被告陳立明返還6台,又刀械部分僅有指揮刀一把,並無 其餘9把刀械,另其餘物品中被告僅見兩把玩具槍及壽山石 一顆,原告並未能證明有其餘物品遭竊,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物品價格過高。被告僅拿取一部腳踏車,此部分遭判刑確 定亦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 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入其住宅竊取物品,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號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被告蘇子仁陳立明共同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竊盜罪,並分別宣告處被告蘇子 仁有期徒刑壹年、被告陳立明有期徒刑捌月,有上開判決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蘇子仁亦自陳有與被告陳立明至原告 住處行竊之事實,被告陳立明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竊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 節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竊取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被告蘇子仁雖辯稱其並未竊盜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品,然審



酌被告蘇子仁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追加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同 竊取王鳳翔所有之遙控車13台、葡萄酒4瓶、香檳1瓶、日本 茶具1組、紀念刀械9把、投影機2台、藍光播放機2台、洗得 釘槍2支、洗得釘火藥3盒、瓦斯槍8把、空壓機2台、魔鬼鑽 1組、煙斗2支、藝術石頭6塊,修邊機1台及PSP掌中遊樂器1 台等物,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擺放至上開小客車後車廂,隨即 駕車逃逸。…」,已表示「我願意承認全部追加起訴書內容 」等語,有前揭追加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各在卷可查(見 本院刑事庭110年易字第223號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272頁 ),而上揭追加起訴書與附表所示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被告 蘇子仁業於110年12月6日撤回對該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空言否認其於 刑事程序中所肯認之事實,且並未提出任何其他得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證據資料,則其所辯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全部物品 云云,尚難採信。至其另稱已由被告陳立明返還原告遭竊之 遙控車6台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價值各如附表所示,雖據提出網路 上相似物品之標價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55頁),然 衡以附表所示各項物品,於市場上本因物品型號或各物品本 身之品質而有價格上顯著差距,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物品之 各型號、品質如何,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遭竊物品與所提出 之網路標價有相同價值,原告既不能證明遭竊物品價值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審酌系爭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可 能折舊、毀損程度及原告於本件刑事調查之初係陳稱:「損 失約37萬1千元左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7147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371,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侵入原告住處地下室行竊,已侵 害原告居住安全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本院經參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詳見當事人個人資料限 閱卷),及本件被告侵害情節、原告之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子仁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送 達被告陳立明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1,000元,及被告蘇子仁自11 0年10月26日起、陳立明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遙控車 13台 15,000元 195,000元 2 葡萄酒 (拉菲2000年) 4瓶 30,000元 120,000元 3 香檳 1支 3,000元 3,000元 4 日本茶具 1組 20,000元 20,000元 5 紀念刀械-指揮刀 1把 3,000元 3,000元 6 紀念刀械-西洋劍 2把 5,000元 10,000元 7 紀念刀械-藍波刀 3把 2,000元 6,000元 8 紀念刀械-蝴蝶刀 3把 2,000元 6,000元 9 投影機 2台 3,000元 6,000元 10 藍光播放機 2台 2,000元 4,000元 11 洗得釘槍 2支 20,000元 40,000元 12 洗得釘火藥 3盒 500元 1,500元 13 瓦斯槍 8把 5,000元 40,000元 14 空壓機 2台 10,000元 20,000元 15 魔鬼鑽 1組 3,000元 3,000元 16 煙斗 2支 2,000元 4,000元 17 石頭-玫瑰石 1顆 5,000元 5,000元 18 石頭-瑪瑙 1顆 5,000元 5,000元 19 石頭-壽山石 1顆 50,000元 50,000元 20 石頭-木化石 1顆 20,000元 20,000元 21 石頭-卵石 2顆 3,000元 6,000元 22 修邊機 1台 2,000元 2,000元 23 PSP掌中遊樂器 1台 500元 500元 金額總計:5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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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