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18號
TPDV,110,訴,611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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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 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 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 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1,9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出租與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軍後指部)供作嘉



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使用數十年,租期均自當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陸軍後指部依系爭土地當 年申報地價8%計付租金。嗣因被告陸軍後指部已於民國104 年1月24日完成嘉禾新村之遷建,無再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雙方之租賃契約遂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詎被告陸 軍後指部迄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眷舍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與原告,更以系爭眷舍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等5間眷舍屬歷史建築為由,於108年8月27日點交與被 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接管,顯係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其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核屬私法上爭執,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其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之私法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至被告北市文化局雖辯稱兩造係因行政機關執行文化資產保 存法而占有系爭土地,致生補償之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 院審判云云,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屬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前提之法律關係,僅為法院得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因素,不影響本件訴訟屬私法上爭執之判斷,是經本院徵 詢兩造之意見後,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洵無足取。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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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