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鄭克盛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合議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與被告鄭克盛曾為先、後任資深司法官,伊每次都親自出 庭,被告歷次亦都有3位以上律師出庭,足見兩造均認為案 件重大,雙方對於法律見解有重大歧異,符合地方法院及其 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等相關規定,允宜由合議庭審判,以取 得更穩妥之法律見解;且籌組合議庭,經庭長轉報院長行之 即可,程序上並無困難,且可讓當事人更加信服,為此提出 本件聲請。
㈡本院在前案即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經獨任法官 審判結果,竟謬誤認定伊應受107年間之和解協議所拘束, 而未經實體認定,即逕行駁回伊之請求,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則不採該見解,為避免再度發 生前述情況,且為求慎重、集思廣義,伊聲請合議審判。 ㈢在公開審判之法庭,代理律師對於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不擇 手斷,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非對案件事實、法律爭 議所為論述,而公然對伊及整個法庭,誣蔑指稱:「原告在 公司都有一些不實行為,包含:會收回扣、疑似啦,我們無 法確定」、「都有一些不誠實行為」;系爭言論是否屬於對 伊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 評價,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待合議庭審酌。 ㈣尤其被告吳宏毅律師擁有豐富之資歷,在其對外履歷中記載 為臺灣多家上市公司、國内、外銀行之辯護大律師,還擔任 許多科技、醫療、健身、音樂、紡織等公司的法律顧問,根 據其專業知識,絕對知悉刑事「告訴」和民事「起訴」迥然 不同,也清楚知道伊對孫永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為「0件」
,竟在法庭中公然說謊,誣蔑指控:「原告自去年開始,連 績對被告孫永慶提出6、7個(刑事)告訴」、「我們會再整 理原告過往濫訴的事實,以及被告已經給原告大量的金錢」 云云,此種出口傷人、影射原告為好訟之徒的行為,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此聲請本 院籌組合議庭,進行審判,透過三位法官之評議,取得更慎 重、更妥適之法律見解,以弭當事人之爭議。
㈤針對律師在法院「公開審理」時,對伊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贬抑評價,並非對案件事實 、法律爭議所為論述,已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此種 「知法犯法」、「公然毀謗、誣蔑」行為,為平衡雙方權益 ,是否應「登報道歉」,該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應 交由合議庭審判。
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合議審判較為妥適。 ㈦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鄭00 律師與被告彭00有關不公開法庭審理時之辱罵行為,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獨任法官即謬誤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合議庭審理後,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原告鄭00律師勝訴,足見本案件確有進行合 議審判必要,以避免當事人再提起上訴。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 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 ,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審理民 事案件(事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外,均由法官一人獨任 審理;至獨任法官雖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將配受之案件改行 合議庭審判,惟須該法官認其受配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 判之必要者為限,當非當事人自認為案件重大即得提出聲請 。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 程第25條等相關規定,籌組合議庭,進行審判,惟本件並無 依法應合議審判之情形,且本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即已進 行言詞辯論、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對於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吳宏毅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 行為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鄭克盛是否應負民法第185 條及第1 88 條第1 項之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時,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㈣ 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內容應 如何記載?」均表示無意見,兩造復已就被告吳宏毅所為為
之系爭言論內容確認無誤,所涉事實並不複雜,本件所涉法 律見解亦難認有何特殊及原則重要性;又當事人重視自己所 涉訟之事件而親自出庭,乃屬當然之事,不能據此即認為該 事件屬重大,況聲請人自陳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兩 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本即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至聲請 人所提及之本院另二件民事事件,均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 獨任法官所審理之事件,自無從據以主張本件有行合議審判 之必要,故認本件並無重大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