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
原 告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執 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作110年度司執字第47 183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9月6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告於 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原 告聲明異議狀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1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 規定無違,應先敘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 理由與與原告聲明異議主張之理由不同,此部分起訴程序不 合法云云。惟原告就特定範圍之被告債權金額聲明異議,與 其嗣後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債權之金額基於同
一合建案糾紛,尚難認逸脫同一原因事實之範疇,故原告起 訴狀雖另補充請求剔除被告債權金額之理由,仍屬合法,被 告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4日與被告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 )」,並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2 -91、32- 92、32-93、32-103、32-104、32-124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黃月琴承租建屋使用, 並擁有土地優先承購權,遂由宏洋公司與黃月琴於102年2月 4日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由黃月琴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與原告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興建建案「中研翡麗」(下稱系爭建案)出售,原告 負責預售案之興建及銷售,合建權利人為原告及宏洋公司。 原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黃月琴於105年5月11日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黃月琴並於同年5月16日依系爭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系爭建案已 興建完畢,並於108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銷售43戶 ,應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予買受人,然被告以其持有黃月琴 就系爭建案信託專戶使用之印鑑及相關文件之權利,僭稱為 黃月琴之代理人而違約一再拒絕配合用印,並於108年8月22 日利用原告向系爭建案買受人交屋之急迫壓力,以被告先擬 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脅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常 月鏵、總經理徐浦州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開立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各為2,0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下稱 系爭8張擔保本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8張,該協議 書係被告利用原告急迫情事脅迫原告所簽訂,除免除被告之 義務外,無端加重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另系爭8張擔保 本票係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被告須依約履行後原告違約不履 行時,被告始得持以主張系爭8張擔保本票之權利。而系爭 建案已經興建完畢,本應辦理產權登記及過戶予買受人,被 告卻一再未依約履行,拒絕配合用印辦理產權過戶給買受人 ,即無行使系爭8張擔保本票權利之餘地。
㈡訴外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榮輝公司)持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 告對合庫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47183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0年7
月23日持109年3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136881號債權憑 證(即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同一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 益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75657號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執行處 於110年8月3日併入系爭47183號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4718 3號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時,將被告所聲 請之系爭8張擔保本票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在案,惟查,實際上系爭本票均為原 告於受脅迫下簽署,非原告對被告實際上負有借款債務,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所分配到之數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11就被告應受 分配之金額,即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於110年8月3日製成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4、11就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萬5,715 元整,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資協助訴外人黃月琴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向稱合庫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黃月琴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擔保,並於105年2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同年5月11日,黃月琴、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共同簽立系爭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同年5月16日,黃月琴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依兩造簽立之合資契約書,原告於取得建築執照時,即應通知被告選屋,依協議將被告本可取得之坪數分配予被告,且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出資之成本亦應由原告返還,然本件建築執照取得後,原告遲未履行上開協議,甚至被告發現,原告預售之房屋筆數,竟與建築經理公司實際入帳之筆數不符,顯有私下偷賣或擅自移轉之可能,原告自知理虧,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履行本該履行之義務,被告從未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8張擔保本票及系爭支票。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有先履行配合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 用印及相關手續,使被告於該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 車位能順利完成移轉登記過戶至被告;及應給付被告9,612 萬3,238元等義務,倘原告未完成上開義務,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有權針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開立予被告 之系爭8張擔保本票及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拒不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僅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之約定行使相關票據權利,則原告本有依約先履 行不動產過戶及匯款予被告之義務,並未履行,被告自得約 行使原告所開立系爭8張擔保本票票據權利無疑,被告持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核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字):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之配偶徐浦州(原告總經理) 於102 年2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57頁、209頁) ,共同投資設立宏洋公司,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由黃月琴承租建屋使用,並擁有土地優先承購權,故由黃
月琴與宏洋公司同日簽立102年2月4日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 卷第87、163頁) ,由黃月琴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以合建分售方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案即「中研翡麗」之建案。
㈡黃月琴於105年1月14日向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購地貸款1億 7,000萬元,原告、常月鏵、胡褉秋為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與黃月琴、合庫銀行於10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信 託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
㈣被告持有第三人黃月琴就系爭建案信託專戶使用之印鑑及相 關文件。
㈤系爭建案已經興建完畢出售預售屋買受人43戶,並於108年5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108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常月鏵、總經理徐浦州與被 告簽立由被告所擬定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共2,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8張擔保本票、支票各 8張(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據系爭協議書,系爭8張擔保本 票及系爭支票均係用以作為擔保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 ㈦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8張擔保本票、系爭支票為受脅 迫為意思表示所簽立,原告既以存證信撤銷意思表示,則系 爭8張擔保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以係爭8張 擔保本票中之票據債權及執行費用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系爭本 票是否被告脅迫所簽立而得撤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1 1之債權分配結果均應剔除,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前曾就系爭8張擔保本票中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訴外人金榮輝公司持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合庫銀 行之系爭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47183號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合庫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合庫銀行於110年5月25日陳 報本院原告之債權為322萬2,001元;本院於110年6月25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合庫銀行將原告對其之信託受益債權32
2萬2,001元向本院執行處為支付;合作金庫於110年7月20日 將322萬1,751元解繳到院,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7565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3日併入系爭47183 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卷第191頁),於110年8月3日做成分配 表,其中次序4、11就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萬5,715元 整,並定於110年9月6日分配,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無訛,應 堪認定。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所謂詐欺,則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8張擔保本票、系爭 支票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就系爭建案合作之相關緣由以及簽立之相關文件過程, 業如兩造不爭執認定如上。則審究系爭8張擔保本票之簽立 原因關係,係於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簽立,觀諸系爭 協議書內容:「一、甲方(即聲請人)開立面額各貳仟萬元 之支票捌紙,同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捌紙做為保證票。甲 方開立之支票與本票係為擔保乙方(即被告)履行本協議書 第二、三條之保障,若有任何一方違約,須依書面先通知另 一方。二、乙方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銷、登記 、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業至完成』( 以下稱「相關作業」)。三、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 之前,甲方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 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能順利完成移轉 過戶至乙方;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9,612萬3,238元匯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內。...六、若甲方未依第三條履行其對乙方 之義務,乙方有權針對甲方所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甲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27、29頁)。則觀諸 兩造協議契約書之內容,原告身為甲方,即須先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辦理用印及匯款之義務,乙方即被告始有第2條配合 承辦銀行辦理相關用印文書作業至完成,雙方並由聲請人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8張擔保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是原 告所主張乙方未履行協議書第2、3條之前,原告並無匯款義 務等語(本院卷第230頁),似屬有誤。
㈣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甲方未依第3條履行其對乙方 之義務,乙方有權針對甲方開立之支票及本票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甲方絕無異議。」。又原告確實並未將9,612萬3,238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則兩造既約定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供擔保之用,自有同意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為行使 系爭本票之相關權利。原告雖主張本被告係利用原告交屋急 迫之心理壓力,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相關票據,然衡 諸原告為建設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 人,當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有條款所生兩造權利義務均 有約束雙方之效力甚明,原告雖提出另案證人即合庫銀行專 案襄理林熙勝之證詞、證人即代書陳淑真之證詞,亦僅係雙 方協商提及票據、過戶情事之經過(本院卷第303至317頁) ,然此並未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有以何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之狀況。 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就自身商業利益評估衡量 相關利弊得失、權利義務後同意簽立,則原告事後執系爭協 議書之相關條件未為公允,逕以脅迫為理由撤銷意思表示進 而主張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均屬無效,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則原告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4、11被告之債權剔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系爭8張擔保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TH0000000 (系爭本票)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2 TH0000000 3 TH0000000 4 TH0000000 5 TH0000000 6 TH0000000 7 TH0000000 8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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