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78號
原 告 王春金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蕭郁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下同)125萬1,650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當庭減 縮請求被告持用自己信用卡消費3,483元部分,是聲明已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167元(計算式:125萬1,650元-3, 483元=124萬8,167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 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 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蕭春明(於民國87 年9月已歿,以下逕稱其名)之女,嗣被告於94年間前往美國 THOMAS M. COOLEY LAW SCHOOL就讀,因其經濟能力有限, 為支應相關學費及生活費等,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基於親 誼,借貸下列款項:㈠匯款部分:1.於95年7月27日,透過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支出49萬3,125元而匯出美金1萬5,000元 至被告帳戶。2.於96年4月10日,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智 慧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共支出49萬6,818元而匯出美金1萬5, 000元至被告帳戶。㈡被告持用原告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 卡(卡號末4碼為7734及8926)消費共計25萬8,224元(消費 明細如附表)。是被告積欠原告124萬8,167元(計算式:49萬 3,125元+49萬6,818元+25萬8,224元=124萬8,167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原告無支應被告生
活費之義務,卻為其支出相關生活費用,顯係有利於被告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故兩造間應可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又原告為被告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被告受領該利 益致原告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應尚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16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即95年3月14日被告致家人函, 並提出原證9至21之信用卡月結單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提出原證22 之書面資料並主張「原告子女王智賢、王智增,與被告之母 蕭羅桂梅、被告兄弟蕭詠峻,及其他親戚曾於105年1月4日 召開家庭會議,當時雙方尚討論王家為蕭家支付之相關費用 ,蕭家應如何清償的問題,…當時之會議記錄(原證22號)可 稽…」云云。惟原證22書面資料上所載「羅桂梅」顯非被告 母親簽名字跡及氏名,被告母親為「蕭羅桂梅」,其作者恐 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故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又經被告詢問母 親,獲知105年1月4日聚會係訴外人即被告姑姑王汶蕉(以下 逕稱其名)為討論被告奶奶照顧事宜,曾邀請部分家族成員 用餐,然而當日被告與原告均未出席。當日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王智賢、王智增到場,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蕭羅桂梅(以下 逕稱其名)與弟弟蕭詠峻亦有一同用餐,席間討論由王家(原 告家)與蕭家(被告家)各照顧被告奶奶6個月,被告姑姑王汶 蕉及訴外人李玉秀支付奶奶照顧費用每月兩萬元,剩餘費用 由王家(原告家)與蕭家(被告家)均分,席間並未作成任何會 議記錄或附表。則原告與被告均未參加105年1月4日之餐會 ,更未達成任何合意,且原證22之會議記錄無一語提及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無論原證22之內容為何,均無從拘束 被告,亦無從證明兩造於94年間至96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實則,原告為被告之大伯,為家族之長子,兩造之家族為 傳統大家族,被告奶奶為家族之大家長,由被告奶奶出資交 由原告及被告父親經營家族企業。在被告父親蕭春明於87年 9月間不幸逝世後,原告依被告奶奶之指示,並基於家族長 子之身份,願意主動照顧被告一家孤兒寡母,包括支付被告 在美國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另訴外人即被告叔叔江 清秋(以下逕稱其名)雖於幼時出養他人,但對於被告奶奶及 被告一家均持續保持關心,江清秋曾提供800萬元,委託原 告管理支應,以照顧被告一家之生活,此有原告與江清秋在 另案於89年5月5日簽署之和解書明載:「甲方(即江清秋)為
照顧二哥蕭春明之遺屬,同意給付捌佰萬元之生活費,由乙 方(即原告)代為管理支應」,江清秋並開立以被告母親蕭羅 桂梅之名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面額均200萬元支票4張 (共計800萬元)交付予原告。因當時蕭羅桂梅並未在臺灣, 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交由原告保管,該4紙共計800萬 元支票係由原告存入帳戶兌現及提領。被告於94年間錄取美 國Thomas M.Cooley Law School,實現與亡父間就讀法學院 之約定,經被告詢問原告與被告奶奶之意見,原告承諾被告 前往美國就學之學費與生活費由家族負擔,被告方安心前往 美國就學,按時向家人們報告美國就學所需費用。故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原告給付之目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80至81、9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蕭春明之兄,為被告之大伯,蕭春明於87年9 月逝世。
㈡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前往美國就讀Thomas M.Cooley Law S chool。
㈢被告曾以原證1之傳真信函向家人報告美國就學所需費用。 ㈣原告於95年7月27日、96年4月10日分別支出49萬3,125元、49 萬6,818元(合計為98萬9,943元),並均換匯為美金1萬5,000 元後,匯至被告帳戶。
㈤被告持用原告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末4碼為773 4及8926)消費共計25萬8,224元(消費明細如附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 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 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答應被告商借款項而匯出款項及提供信用卡附卡 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經查,原告曾於95年7 月27日、96年4月10日分別支出49萬3,125元、49萬6,818元 並以美金匯款至被告帳戶,且被告持用原告提供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附卡消費共計25萬8,224元,做為被告前往美國留學 生活費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憑證、華 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95年6月至96年7月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均影本在卷為佐(即原證5至6、9至21,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 、2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據此僅足以認定原告 為支應被告在美留學生活費,曾匯款至被告帳戶及繳付被告 使用信用卡費用而共計支出124萬8,167元,至於兩造間是否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否則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係借貸、或係贈與,或因 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 借貸關係,亦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自明。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傳真信函影本為據(即原證1,見 北司調卷第11至13頁),上開信函內容載有「親愛的家人: 平安!!這個學期又將近尾聲,再一個月就是期末考的日子了 ,現在學校已寄來下個學期的課表及學費繳交通知。學費比 照之前一樣為美金12,375整,在4月18日之前要繳交,麻煩 大家!…我在這裡會好好照顧自己,努力用功!相信很快就能 如期完成學業,投入社會 …希望大家都平安健康」「…花費 表:學費(一學期4個月)USD12,375、獎學金(一學期)USD309 ,378、房租(一個月)USD495…」等語,是依上開信函內容為 關於被告就其在美留學所需學費及生活費情形,向家人報告 並請求提供支應等情,核無隻字片語論及與被告為借貸相關 之語句,實無從證明兩造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 ⒊又原告另主張原告子女王智增、王智賢與被告之母蕭羅桂美 、被告兄弟蕭詠峻及其他親戚,曾於105年1月4日召開家庭 會議,當時雙方尚有討論王家為蕭家支付之相關費用,蕭家 應如何清償之問題,有當時之會議記錄可參等語,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以手寫方式之會議紀錄記 載「民國105年1月4號家庭會議紀錄…Ⅲ蕭家費用問題.初步決 定1/14前提供、王家建議:抵押權設定、設Line群組」等文
字(即原證22,見本院卷第29頁),內容空泛,語焉不詳,亦 未成立任何決議,難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關,更不足為認 定本件兩造間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原告主張該會議記錄 有後附之電腦繕打表格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未說 明該表格由何人製作及內容依據為何,已難認其為真實;而 其中與原告有關者為「蕭郁碩士+日本學費」「蕭郁碩士生 活費+雜費(刷卡部分)」及相關金額,惟並無匯款單或交易 明細為證,自不足為證。參以被告根本未出席該次家庭會議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與其 關聯性為何實有疑義等語,應屬可採。
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4萬8,167元,即屬無據。再觀被告所提出原告與江清 秋(按為原告之弟、被告之叔叔)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 字第1526號偽造文書案件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 載:「甲方(即江清秋)為照顧二哥蕭春明之遺屬,同意給付 捌佰萬元之生活費,由乙方(原告)代為管理支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支應被告在美留學 費用124萬8,167元,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家族長子身分,照顧已歿二弟蕭春明之遺屬即被告及其家人 ,且江清秋為照顧被告及其家人之生活費亦曾同意支付原告 800萬元由原告代為管理支應等情,應為真實可採。益徵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此外,原告迄未舉出任 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本件124萬8,167元之款項,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要件,且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 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惟查,本件原告所為 匯款或繳付被告使用信用卡費用等共計124萬8,167元款項之 給付,僅為金錢之交付,並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且 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是核與無因 管理之要件均不相符。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24萬8,167元,要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可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24萬8,167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 原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予被告在美留學費用124萬8 ,167元欠缺給付目的,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由被告上開所舉系爭和解書之證據觀之 ,原告應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意思而給付本件被告在美留 學費用124萬8,167元,則原告對被告為好意施惠後,自不得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萬8,167元 ,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民國;新臺幣)
⒈95年6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1萬7,242元(原證9號) ⒉95年7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3,499元(原證10號) ⒊95年8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1,313元(原證11號) ⒋95年9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2萬3,074元(原證12號)
⒌95年10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1萬2,564元(原證13號) ⒍95年11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5,508元(原證14號) ⒎95年12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10萬0,244元(原證15號) ⒏96年1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2萬1,801元(原證16號) ⒐96年2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3,415元(原證17號) ⒑96年3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8,052元(原證18號) ⒒96年4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8,209元(原證19號) ⒓96年6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3,680元(原證20號) ⒔96年7月份信用卡附卡費用4萬9,623元(原證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