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06號
TPDV,110,訴,500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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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6號
原 告 吳卓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白而君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106年間向伊探詢有無合作投資製作木頭玩 具之意願,然因伊不瞭解玩具市場,且不清楚揚軒公司內 部狀況,故提議先至揚軒公司工作後,再決定是否投資。 伊入職後,被告旋於108年1月間向伊表示揚軒公司財務困 難,希望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揚軒公司周轉 ,如果伊後續確定要投資,就轉為投資款。伊遂於108年1 月29日透過訴外人陳文豪匯款85萬元予被告,其中75萬元 即係交由被告供揚軒公司周轉之用(下稱系爭款項)。嗣 被告竟不斷要求伊匯款,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 爭投資契約)要求伊簽署,伊察覺有異,故未簽署系爭投 資契約之書面,伊嗣未取得任何揚軒公司分紅、股東證明 等股東權利。
(二)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故系爭款 項性質非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投資款,而屬定金,且本 件係被告故意隱瞞揚軒公司財務狀況致原告嗣後不願投資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無法成立,爰 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關係不成立,且系爭款項非屬 定金,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爰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投資契



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伊歷來都有向原告清楚說 明揚軒公司營運狀況、提出資產負債表、確認產品細節,兩 造實已就原告投資數額及共同經營揚軒公司一事達成共識。 且原告事後自己表示是要「撤資」,未曾表示系爭款項為定 金。本件係因原告自己籌措資金遇困,片面違反兩造系爭投 資契約而欲取回系爭款項,不願承擔揚軒公司任何經營成本 及盈虧,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委由陳文豪協助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且兩造間確有如原證2、原 證3、原證5、原證8、被證1及被證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前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51- 53、58、112-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15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一)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 而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投資股份數、投資金額、股東權益成 數等投資重要事項始終未達成意思合致,故系爭投資契約 關係尚未成立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未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51頁)。然 查:
   ⑴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以前,兩造曾有如附 件所示之對話內容。細繹其內容,可見原告斯時匯給被 告系爭款項之背景脈絡,係被告已前於107年12月間將 合約內容傳送原告確認,原告答允合作且確認金額為35 0萬元,經被告要求原告應先給付部分合作金額,兩造 於協商後始達成原告先給付75萬元,剩餘275萬元待兩 造簽立書面契約後一次辦理,堪認兩造就原告應投資金 額總數及給付日期業已達成合致。
   ⑵而關於股權移轉成數部分,亦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主 動向原告商議此事,原告乃與被告進行網路通話,衡情



倘若兩造於該通話中並未提及股權移轉成數,或尚未達 成此部分之合意,兩造於通話結束後,應會再表示後續 協商方向為何,或各自有何要求或可予退讓之磋商過程 ,惟被告於該次通話後乃至於發生本件爭執前,均未再 提及股東權益成數一事,甚至是於通話後進一步詢問被 告揚軒公司薪資帳戶銀行為何,倘非兩造已於前開通話 談妥股權移轉成數,原告亦不會後續不過問此情,更進 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
   ⑶綜上,應認兩造於匯款斯時已就原告應投入之投資金額 總額、用途為共同經營揚軒公司、購股成數等契約重要 之點已達成合致。原告以本件兩造協商過程從未達成股 權買賣合意,或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主張系爭投資契 約關係不成立等語,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所顯現之事實 未符,自非可採。況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亦非要式契約 ,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以及應於何時簽立書面契 約,與兩造是否已達意思合致,實屬二事,自不能僅因 原告未簽署書面,即認系爭投資契約未成立。
  3.從而,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少於原告於10 8年1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時,兩造即已達成意思合 致而有效成立。
(二)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 ,並非定金,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1.原告固主張因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系爭款項性質 為立約定金,非投資款等語。然查,原告於匯入系爭款項 前,與被告間均係以購股金之名義以表系爭款項,此有如 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稽。又查,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傳 送:「我入股的資金不包括購買產品的成本的嗎?」、同 年2月間傳送:「所以我選擇撤資……過了這比較困難的時 候我們再來談這75萬要怎麼退還啊,我沒有要迫你的意思 ,只是我不想投了,要撤資,你懂嗎?」等訊息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57、125頁),足徵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所交付 之系爭款項係其約定入股之資金無訛。況兩造間系爭投資 契約業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並非投資款,而係其應被告之要求供揚軒公司財務 周轉之用,同時作為日後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定金等語, 自非有據。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4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無理由 。
  2.至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因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有效成立,則原



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以系爭投資契約為權源之法律上原 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定金返還請求權、備位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合作內容ok還是有其他回饋?…… 原告:我要下星期才能回你 (107年12月27日) 原告:貝,合作的事大概是可以    但香港展我就不去了    然後金額我想大概維持當初350 (108年1月2日) 被告:目前金額350萬的話 %數你有什麼看法     這陣子太混亂了 我還沒想好 所以放了一下    我們速速談妥 原告:方便講電話? …… 被告:我撥過去 (兩造撥打網路電話通話5分42秒) 原告:貝 公司薪水是哪個銀行的    我這幾天有空去開個帳戶 (108年1月4日) 被告:購股的金額 可能1/15前還是要 150萬先入    這部份先處理下? 其他年後再入 原告:我要先問問家人 晚點回覆你 (108年1月14日) 被告:購股150萬 預計時間點是? 原告:要等我家人回覆 我已經跟他們說要盡快 (108年1月24日) 被告:早 錢在何時會匯入? 原告:等等打給你 …… 被告:75萬目前可以 那尾款 2/15前務必匯入    我請EMMA再改一次附件內容 原告:合約等2/15一次過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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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