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邵玉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1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311,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311,400
元為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