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大葉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大葉室內裝修事業有限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廷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 為起訴)請求被告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給付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司促卷第9頁)。嗣追加擔任本件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大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廷爵為 被告(見士林訴字卷第34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70 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所執 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資金支援被告,合作期限屆滿時,被告應返還已收 取原告之借貸資金。又利潤回饋利息支付,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款之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率以20% 支付為限,另配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改以週年利 率16%請求。原告已於108年6月12日匯款150萬元、108年6 月21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2日匯款35萬元、108 年10月
16日匯款35萬元,以上4 筆共計270萬元至被告大葉公司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合作屆滿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確實有原告主張之4筆款項匯入被告大葉公司 帳戶,但是被告許廷爵母親余秋雲借款,不是被告許廷爵借 的。余秋雲缺週轉金,所以才會有系爭契約。有誠意還款給 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2日匯款150萬元、108年6 月21日匯 款50萬元、108年8月22日匯款35萬元、108 年10月16日匯款 35萬元,共計匯款270萬元之借款至被告大葉公司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被告大葉公司之存摺封面為證(見士林司促卷第11、 1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單位網路轉入交易成功 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被告許廷爵之母余秋雲 借款,不是被告許廷爵借款,因余秋雲缺週轉金,所以才會 有系爭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大葉公司所簽立並 同時由法定代理人許廷爵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士林司促卷第11頁),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款項 。至被告稱借款係余秋雲所使用等情,縱認為實,亦僅屬其 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應負 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大葉公司及連帶保證 人許廷爵給付款項,自為有理由。
㈡按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金錢支援期間利潤回饋利息之支付, 約定連續達365日者,最高限額週年利率以20%支付為限。又 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原告借款期間 均於108 年10月16日前,已超過36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㈢另被告原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雖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被告許廷爵有重複起訴問題,應該有另案起訴,另 具狀補呈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經原告陳明:
系爭契約有很多筆借款,我另案是請求被告返還其他別筆借 款,本件270 萬元並不在另案提告範圍內,這個余秋雲最清 楚等語,而被告嗣並未再提出任何另案起訴書或案號,且被 告嗣另委任訴訟代理人余秋雲,其於本院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時亦未再為此主張。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許廷爵之部分有 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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