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2號
原 告 童連旺
童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童志昌
法定代理人 童春生
訴訟代理人 童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童連旺、童朝福對被告祭祀公業童志昌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童連旺(下稱童連旺)父親為訴外人童 阿富(下稱童阿富),祖父為訴外人童發(下稱童發),曾 祖父為訴外人童雙溪(下稱童雙溪);原告童朝福(下稱童 朝福)之父親為訴外人童龍(下稱童龍),祖母為訴外人童 黃好(下稱童黃好),曾祖母為童簡綢(下稱童簡綢)。而 童雙溪、童簡綢之派下員資格,經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 認定,且其後代子孫生前均有共同承擔祭祀,故得繼承其派 下員權。童阿富於87年12月17日過世,童連旺依法繼承取得 童阿富自童發繼承而來之派下權;童龍於94年2月23日過世 ,童朝福依法繼承取得童龍自童黃好繼承而來之派下權。詎 被告卻未將伊等列為其派下員,經伊等請求亦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童連旺、童 朝福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祭業公業派下員為指定代表繼承制,共分為六 房,以12名為基本派下員,每房各推2至3名為基本派下員, 其資格均以長男為代表,若長男不幸死亡致成絕戶,則依繼 承順序類推,但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派下權,不受指定代表繼 承制限制。原告2人迄今無法提出其與第五房童龜嬰具有同 宗親屬關係存在,故未列入派下權人名冊內。訴外人童火生 (下稱童火生)與原告同屬童龜嬰後嗣,以往祭祀公業處分
財產時,童火生均會分配屬童龜嬰房份之金額予原告,直至 109年間其否認原告派下權始生紛爭,伊不知悉童龜嬰各房 內部分之繼承人問題,原告以前就有參加祭業公業會議,且 有參與祭祀。伊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原告有無派下權資 格應由第五房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對被告祭祀公業童志昌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至今未 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於兩 造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 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關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 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童志昌第五房童龜嬰承擔祭祀之 後代子孫,應有祭祀公業童志昌之派下權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⒈祭祀公業童志昌之派下權繼承規定,依祭祀公業童志昌組織 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凡是童志 昌之直系血親卑親者,不分男女,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 。(本公業分為六房,以十二名為基本派下員,每房各推2 至3名為基本派下員,其資格均以『長男』為代表,若長男不 幸死亡致成絕戶,則依繼承順序類推:但於97年7月1日以後 ,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 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不受指定代表繼承制限制)」,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該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係採代表制,於設立時分成六房,每房推派2至3名組 成基本派下員,雖僅列名長男,惟童志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有承擔祭祀者,不分男女均享有派下權,不以列明於派 下全員名冊為必要,未列名者仍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應堪認屬實 。
⒉本件原告主張童連旺父親為童阿富,祖父為童發,曾祖父為 童雙溪;童朝福之父親為童龍,祖母為童黃好,曾祖母為童 簡綢,童雙溪、童簡綢經被告認定為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 ,渠等後代均有承擔祭祀,應享有派下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 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第203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與第五房童龜嬰具有同宗親屬關係存 在,故不得享有派下權等語,然原告雖未完整提出與第五房 童龜嬰具有同宗屬關係之戶籍資料,惟細鐸原告前所提出之 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文件,可知被告分別 於80年9月29日、97年5月24日認定:第五房之派下員為童鎮 、童玉麟、童雙溪、童簡綢、童蟳之後代子嗣,其中童蟳因 無嗣,約定由童雙溪、童簡綢之直系卑親屬童阿富、童龍傳 嗣(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23頁),該等文件上並 載明:「右列五房血親系統經登記派下員代表童瑞祥、童圳 、童蒼苔之子嗣承認並同意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與義務、處 分取得,按上述房份攤分,永不反悔,絕無異議,嗣後各房 子嗣憑戶籍記載承繼延續為原則」等文字,復經時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童銘宗在場見證及簽名蓋章,被告就該等文件內容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與被告派下變動後派下全 員系統表相互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第五房童 龜嬰之派下員,除登記於派下員名冊上之童瑞祥(即童玉麟 之後代子嗣)、童登來、童火生(2人均為童鎮之後代子嗣 )外,其餘未登記於上之童雙溪、童簡綢後代子嗣,依代表 制及前開文件仍同為被告之派下員,其等後代子嗣,如有負 擔祭祀者,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享有派下權 。而童雙溪、童簡綢之後嗣,歷年來均積極參與被告之祭祀 及派下員會議,童朝福並於103年擔任被告之幹事,此有被 告72年6月19日、77年4月14日、80年8月25日、83年7月3日 、97年5月24日派下員會議紀錄、103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 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如原告2人並 非童志昌之後代子嗣,殊難想像其等得參加被告派下員代表 會議並行使表決權,或經被告委以祭祀公業之重要職務,益
徵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童志昌第五房童龜嬰承擔祭祀之 後代子孫,應有被告之派下權乙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