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峻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1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 其不利部份,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本息。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