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鄭喬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雅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僅表示 提起上訴之旨,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 分之訴,上訴人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處全部提起上訴, 其金錢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至道歉啟事部分之請求,核係基於名譽權被 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4,500元。是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6,00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 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