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45號
TPDV,110,訴,294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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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希達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江如蓉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被 告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立之同投
資興建協議書(下稱0915協議)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
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及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
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另再於11
0年11月1日以準備㈡狀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34頁),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0915協議及其後協議書之內容完成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及容積移轉,並係
遭被告詐欺始無從查知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被告於簽約前已
為違法大型開挖,乃本於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簽立各
協議書及108年11月29日之終止意向書(下稱系爭終止意向
書),遂請求被告支付因該容積移轉經撤銷後導致原告原始
建案需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費用等節為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新北市汐止區「活力Double建案」之開發商,該建
案於94年間開始銷售、並於96年間完工,社區內共興建三楝
建築物,其中兩楝建築物被8米計晝道路即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用地)區隔。嗣於103年間,
原告欲參與系爭道路用地後方另一建案「未來樹」之開發,
考量未來樹社區將以系爭道路用地所連接之新台五路作為對
外聯繫之主要幹道,且未來樹社區內之計晝道路與囊底路,
亦均須透過系爭道路用地方能與新台五線連接通行,原告遂
與系爭道路用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洽談投資合作計
畫,就未來樹建案預計開發範圍內之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10
63、1068、1072-1、1073、1077-1、1078、1079 地號等7筆
土地(以下合稱A區土地)約定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等相
關事宜(下稱系爭合作案)。
 ㈡兩造於104年9月15日就A區土地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即
0915協議書)、104年11月10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補充協議
書(下稱1110補充協議書),兩造為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再於104年12月2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1224協議書,以上三協議書合稱系爭合作案相關協議
書),就系爭道路用地部分約定略以:兩造就系爭道路用地
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由被告以系爭道路用地為擔保品,作
為系爭合作案之履約保證,待完成容積移轉捐贈後,視為原
告已返還被告本擔保品,原告並應於被告履行合約約定之全
部義務後,返還被告依約定比例應取得之容積移轉合建分配
。兩造陸續簽訂系爭合作案相關協議書後,原告旋即著手進
行系爭合作案開發興建工程之各項準備作業。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於108年2月22日以新北養勞字第1084298484號函同
意受贈系爭道路用地,系爭道路用地於同年3月21日完成所
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後,新北市政府亦於同年4月23日以新北
府城開字第1080672751號函准予系爭道路用地之容積移轉,
原告進而於同年4月30日領得A區土地之建築執照(108汐建
字第108號),並申報開工。
 ㈢兩造另於108年6月間之工作會議為確認8米計畫道路開通之進
度,經被告告知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曾遭開挖之事實,但被告
並未告知系爭道路用地乃被告違法開挖達地下3層樓之大規
模違建。嗣於108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達其因資金調度
困難、無法繼續系爭合作案之興建工程,要求終止兩造共同
投資興建合作,原告為使系爭合作案得以繼續進行,遂同意
與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終止共同投資興建意向書(下
稱終止意向書),改由原告承接系爭合作案之規劃設計、營
建施工及房地銷售等事務,就被告原提供作為系爭合作案履
約保證之系爭道路土地 ,則由雙方另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
,兩造並約明不得再向他方就本合作案有關之爭議為任何請
求、要求或權利主張。惟於同一時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於108年11月25日以新北城開字第1082157147號函,表示
就原告申請未來樹建案預計開發範圍內另一區範圍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所涉及系爭
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一案應暫緩辦理,理由係因新北市政
養護工程處發現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擅自挖掘作為地下室
使用,須將該等情形排除並經其確認後,方能再送請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續辦,否則將須提出調整送出基地變更作業
。原告雖有接獲上開函文,然當時尚不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
方遭挖空之違法情事係被告所為,因被告遲未遵循主管機關
之要求,完成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挖空部份之回填作業,業
已嚴重影響原告就未來樹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及整體工程進
度,原告乃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4月22日以寰字第14
3號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2個月內排除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
擅自挖掘作為地下室使用之情事,而被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
,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將負責系爭道路用地下方回填回復道路原狀,並依新北
市工務局之指示施工,後續如尚有因系爭道路用地相關問題
,其依然承諾負責處理完善,否則願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直至109年6月間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及相關地主通知,始知
悉被告作為活力Double社區之開發商,自始即刻意隱匿其違
法將系爭道路用地擅自挖掘使用之情事,其後原告並收受新
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91175280號函,通
知因系爭道路用地不符合都市計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筆土地捐贈部分予以撤銷;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復於109年7月8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1215374號函
通知原告,表示系爭道路用地捐贈部分業經撤銷,致A區土
地之建築執照須辦理容積變更,爰請原告依據建築法第39條
規定,於放樣勘驗前完成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原告至此方
確認系爭道路土地根本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捐贈之事實。被告
所隱匿之上開違法事實,實係原告願與被告簽訂終止意向書
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重要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因誤
信被告之說詞,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終止意向書,顯係
受被告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因此,原告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1月5日以寰字第264
號函,向被告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終止意向書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另以寰字第263號函,再次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1個月排除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擅自挖掘作為地下室
使用之情事,以符雙方所簽訂系爭合作案相關協議書,約定
就系爭道路用地被告應辦理容積移轉捐贈移入系爭合作案之
契約意旨。然被告逾前述催告所定1個月之期限,仍未完成
系爭道路土地下方遭挖空部分之回填作業,自已陷於給付遲
延,因原告所受之損害日益加劇,原告遂委託寰瀛法律事務
所於109年12月10日以寰字276號函,再次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1個月內排除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擅自挖掘作為地下室使用
之情事,否則將依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案所簽訂之相關
協議書,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上開催告事項,原告乃委託寰
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月21日以寰字40號函,向被告主張解
除兩造就系爭合作案所簽訂之104年9月15日協議書、104年1
1月10日補充協議書及104年12月24日協議書。
 ㈤原告因系爭道路用地遭被告違法擅自挖掘使用,遭新北市政
府撤銷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且被告後續未能排除上開違法
情事,並履行其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以換取合作案容積獎勵之
契約義務,造成本合作案原得申請之容積移轉面積變更,建
築執照亦須另行辦理設計變更,原告遂於109年8月14日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之掛號申請,經新北市政甫於1
09年11月9日核准在案,上情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故截至1
09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因之受有變更起造人規費、變更設
計費、變更設計審查規費、展延信託管理費、新建工程水保
監造服務費、廣告製作之遞延推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66萬3,97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乃被告以前開詐欺方法,
嚴重影響原告簽約之意願,且惡意隱瞞系爭道路用地因違法
開挖乃無從獲得新北市政府核准容積移轉之事實,侵害原告
意思自主權,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縱以被告係於簽立系爭終止意向書時藉口資金周
轉不靈要求退出系爭合作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意
向書,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亦因之遭受侵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此部分衍生之上述費用之部分損失,即變更起造人規費、審
查費、信託契約主體變更所生專案信託管理費、建築執照內
容變更需重新辦理系爭建案A區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相關
費用、公共室內空間舊約設計費用,合計為123萬8,620元。
 ㈥又兩造間之終止意向書亦係因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乃由
被告藉由簽立終止意向書脫免其履約責任,且縱終止意向書
非屬原告受詐欺所為而無從撤銷,因終止意向書係被告表示
其資金周轉不良,原告為使合作案繼續進行方同意簽署,與
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經開挖一事無關,故終止意向書並未就系
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遭主管機關撤銷捐贈後所衍生之爭議為
解決之合意,自不能因原告未保留其權利,認該權利已因簽
訂終止意向書視為拋棄消滅。
 ㈦又原告並未依104年9月15日協議書、104年11月10日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完成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捐贈之義務,致原告需
如前述變更設計,故於原告完成變更設計後,被告就上開義
務已屬給付不能,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宜所致,原告因而額
外支出變更設計費、信託契約內容變更所生信託管理費、變
更設計審查規費、變更設計所致廣告製作費合計328萬3,350
元,自屬被告因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㈧另系爭道路用地需符合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
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之規定,始可能由新北市政府同
意受贈,然因系爭道路用地遭被告違法開挖,被告卻仍以系
爭道路用地為捐贈,自屬有瑕疵之給付,該給付雖可補正,
然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直至110年4月16日始同意被告辦理系
爭道路用地回填改善工程竣工之備查,原告已在此之前為變
更設計,故縱被告斯時已瑕疵補正,該遲延之給付對原告以
無利益,且被告既曾以系爭承諾書承諾負責處理系爭道路用
地事宜之完善,否則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32條之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賠償上述合計328
萬3,350元。
 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32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3,9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郡公司)於104年間陸
續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共同投資興建補充協議書等文
件,就A區土地約定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參與未來樹建案之
開發,兩造於1110補充協議書即已約明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
轉准許與否、能否移入系爭合作案,乃取決於是否能符合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嗣被告依約於10
5年間將系爭路用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陳清堯名下,並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道路用地贈與
及容積移轉等相關事宜,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於108
年2月22昌以新北養勞字第1084298484號函同意受贈系爭道
路用地,新北市政府復於同年4月23日以新北府城開字第108
0672751號函准予容積移轉。因108年間發生活力DOUBLE社區
住戶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有挖掘、使用之情
事,使原先以系爭道路用地申請容積移轉之系爭合作案遭新
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關切後,被告便持續與原告、明緯公司、
久郡公司進行溝通,討論系爭道路用地結構加強與回填問題
,以及前開容積移轉事宜之替代方案,由被告公司開發部
理即訴外人陳嘉斌108年6月27日寄送予原告公司協理即訴外
宋志明、明緯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鏡文、久郡公司經理即
訴外人陳永興之電子郵件可知,兩造早於108年6月25日會議
即已討論系爭道路用地下方空間回填及結構加強事宜,益證
原告清楚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有挖掘、使用且為被告所為
之情事。幾經溝通後,原告、明緯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1月2
9日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終止前開約定將系爭道路用地做
為容積移轉捐贈之「104年9月15日協議書」、「104年11月1
0日補充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之效力,並同意將系爭道路用
地及1083、1083-1、1086、1105-1、1128-1等6筆土地抽出
,另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具體合作條件仍待雙方商議另行
簽署契約約定之。為處理原規畫以系爭道路用地辦理容積移
轉事宜,兩造更議定由被告出資862萬2,841元分別以原告、
明緯公司名義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用以代替系爭道路用地辦理容積
移轉事宜,而原告及明緯公司確實於108年12月間分別取得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及明緯公司在108年11月29
日簽訂系爭終止意向書前即已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有挖掘
、使用之情事,原告稱因被告隱匿上開情事而受詐欺方簽立
系爭終止意向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合作案相關協議書,業經兩造於簽署終止意向書時合意
終止,被告自無再違反系爭投資案相關協議約定之契約義務
的可能,又被告已於109年底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取
得活力D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可,開始進行系爭道路
用地下方空間回填作業改善工程,且已施工完成,亦經臺北
土木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完工審
查意見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道
路用地下方遭挖掘之回填作業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協議書約定之契約義務而應負給付不
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道路
用地下方遭挖空部分之回填作業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實屬無
據。
 ㈢原告早於108年6月25日會議中就已明確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
方有挖掘之情事。且兩造簽立系爭終止意向書係為使系爭合
作案不受影響,於系爭終止意向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道路用
地移出系爭合作案,並有前述被告另行出資862萬2,841元,
分別以原告及明緯公司名義購置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用以代替系爭道
路用地辦理容積移轉事宜,故原告早於簽署系爭終止意向書
前就已清楚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挖掘、使用之情事,始
特別就系爭道路用地於系爭終止意向書第5條另外約定合作
方式,並議定另外購地作為容積移轉之替代方案。況兩造早
於108年間多次協商系爭道路用地結構加強及回填問通,則
原告豈有不知系爭道路用地下方挖掘、使用之情事與被告有
關。
㈣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協議約定之契約義務 :
1.依1110補充協議書第3條、1224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被
告僅有提供系爭道路用地為系爭合作案擔保品予原告辦理容
積移轉之義務,但系爭道路用地最終能否以容積移轉方式移
入系爭合作案,仍須視是否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許可審查規定而定,被告亦無可能將非屬被告可處分之新
北市政府審查結果約定為契約義務,被告確實已於105年將
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完成履約,
自非債務不履行。。
2.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究竟有無使系爭道路用地符合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使新北市政府准許
容積移轉之契約義務,系爭道路用地實際上亦已經新北市政
養護工程處於108年2月22日以新北養勞字第1084298484
號函同意受贈系爭道路用地、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23日以
新北府城開字第1080672751號函准予容積移轉在案,此等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縱使系爭道路用地容積移轉後
續遭新北市政府撤銷,亦不影響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之事
實。
 ㈤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係向原告承諾會負
責將系爭道路用地下方回填,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施
工,而被告已於109年底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取得活
力DOUBL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可,進行系爭道路用地下方
空間回填作業改善工程,現已施工完成,並經臺北市土木
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完工審查意見予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告自無可能因該地下空間未回填一事
受有須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進度延宕衍生費用之損害。
㈥原告就主張之變更起造人規費、變更設計審查規費、展延信
託管理費、新建工程水保監造服務費、廣告製作之遞延推銷
費用等共計366萬3,970元之損害內容均未舉證證明與其主張
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就之逐筆金額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道路用地係由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於9
7年1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曾於於105年1月6日曾以買賣
為原因由被告將該筆土地出賣給明緯公司、陳清堯,並由該
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108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新北市等情,有系爭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103、255
至257頁)。
 ㈡兩造曾於104年9月15日簽立0915協議書,其中第8條第5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以名下之系爭道路用地為擔保品,作為
本案之履約保證,但於系爭道路用地完成容積移轉捐贈後,
視為甲方(即原告)返還乙方本擔保品,甲方應於乙方履行
本約全部義務後,依本協議書第12條約定,返還乙方本比容
積移轉合建分配」,及第12條約定「乙方名下系爭道路用地
、面積424.79平方公尺道路地以容積移轉方式將容積移入本
案,但須符合新北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乙方與甲
方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其可移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暨應設
置之法定停車位,合建部分乙方分配取得48%,但因此筆容
積移轉所產生全部賦稅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依此筆容
積移轉可移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本案總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攤本
約第2條費用,如信託費、山坡地回饋金、水電瓦斯外管線
、土增稅、地價稅、總登記相關稅費、房屋稅等相關費用」
等情,有0915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
 ㈢兩造與明緯公司、久郡公司於1110補充協議書,並於第3條約
定「乙方所提供1049號土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道路地以
容積移轉方式將容積移入本案,但須符合新北市計畫容積移
轉許可審查規定,乙方與甲方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其可移
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暨應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合建部分乙方
分配取得48%,但因此筆容積移轉所產生全部賦稅及相關費
用由乙方負擔,並依此筆容積移轉可移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本
案總樓地板面積分攤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增稅、地價稅、
營業稅、營所稅、代書費、容積移入相關費用、坡地保證金
、信託費、外管線等等及其他費用、銷售相關費用由乙方自
行負擔」等情,有1110補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1至97頁)。
 ㈣又兩造所簽立之1224協議書,其上記載「茲就104年9月15日
雙方所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為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再協議如下:一、甲、
乙雙方同意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1049號土地,甲方指定名
義人為陳清堯先生。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所提供之擔保
品面積修正為380.73平方公尺,此部分乙方與甲方以合建方
式進行合作,其可移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暨應設置之法定停
車位,乙方分配取得48%,完成容積移轉捐贈後,則視為甲
方已返還乙方本擔保品」等節,亦有1224協議書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99頁)。
 ㈤兩造再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終止意向書,其中第5條約
定「就乙方(即被告)原提供系爭道路用地、同區段1083、
1083-1、1086、1105-1、1128-1地號等6筆土地作為本合作
案之履約保證,甲乙方同意於簽訂本意向書後另以合建方式
進行合作,合作條件則由甲乙方另行商議再簽署合建契約約
定之」,及第7條約定「除本意向書及各別終止共同投資興
建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外,不得再向他方就本合作案有關
之爭議為任何請求、要求或權利主張」等情,有系爭終止意
向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
 ㈥被告另曾於109年5月22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緣
貴我雙方簽訂1224協議書,由本公司(即被告)提供系爭道
路用地為擔保品,辦理容積移轉共同投資興建,但後續本公
司得知系爭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之問題後,除出資購買替
換地外(已完成購置),本公司並承諾負責系爭道路用地下
方回填回復道路原狀,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1.施
作及完成道路荷重補強工程。2.於109年5月18日分別向土木
及結構二技師公會申請道路回填施工計畫審查,審查核可即
可依計畫施工。後續如尚有因系爭道路用地相關問題,本公
司依然承諾負責處理完善,否則,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特立
此書承諾」,並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等情,有該承
諾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㈦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曾以108年2月22日之函文就系爭道
路用地等6筆道路用地辦理容積移轉一事同意受贈(見本院
卷㈠第101至105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3日之函
文表示就1049號土地准予容積移轉(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9
頁),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再以108年11月25日之函文
表明系爭道路用地擅自作為地下室使用,需將該情形排除或
是調整送出基地變更作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
;嗣新北市政府另以109年6月18日之函文向原告表明其曾要
求以其他土地置換系爭道路用地,經新北市政府否准(見本
院卷㈠第385至386頁),新北市政府再以109年6月29日之函
文撤銷系爭道路用地之容積移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7月8日之函文要求因系爭
道路用地土地撤銷容積移轉,故容積變更部分應依建築法第
39條於放樣勘驗前完成變更設計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
2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另於110年4月16日以函文函
知關於系爭道路用地土地回填部分同意辦理竣工備查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389頁),均有上述卷頁之公函可憑。
 ㈧兩造間之系爭合作案曾由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8
汐建字第108號建造執照,該執照於變更設計前,已按新北
市政府108年4月23日之函文得移入接受基地之容積為1,084.
12平方公尺,該執照已計入上開面積作為允建容積樓地板面
積,嗣因系爭道路用地經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撤銷系爭
道路用地之容積移轉後,得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為170.36平方
公尺,而該建照於109年8月14日掛號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之
面積計算表所示,該執照僅計入170.36平方公尺作為允建總
容積樓地板面積,故已扣除因系爭道路用地經撤銷之部分,
該第1次變更設計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1月9日核
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8日之回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9頁)。
四、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故意隱匿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被告違
法大型開挖之事實,以之為手段詐欺侵害其意思表示自主權
,乃與被告簽立0915協議書、1110補充協議書、1224協議書
、系爭終止意向書,被告自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乃支出變更起造人規
費、變更設計費、變更設計審查規費、展延信託管理費、新
建工程水保監造服務費、廣告製作之遞延推銷費用,共計36
6萬3,97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終止意向書業經原告撤銷遭詐
欺之意思表示,故無從依系爭終止意向書免除被告本於上述
各協議書之契約責任,且被告之契約責任自應包括完成系爭
道路用地之容積移轉並經主管機關核可,故被告亦應負擔其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即為應賠償上述損害
範圍中之額外支出變更設計費、信託契約內容變更所生信託
管理費、變更設計審查規費、變更設計所致廣告製作費合計
328萬3,350元,並本於系爭承諾書負擔各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0915協議書、1110補充協議書、1224協議書、系爭終止
向書均係遭被告詐欺所簽定,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主權,
並經原告撤銷遭詐欺所為系爭終止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一節,
是否屬實?㈡倘被告有按0915協議書、1110補充協議書、122
4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履行契約之義務,其契約義務內容為
何?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㈢倘被告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32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0915協議書、1110補充協議書、1224協議書、系爭
終止意向書均係遭被告詐欺所簽定,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主
權,並經原告撤銷遭詐欺所為系爭終止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一
節,是否屬實?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
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
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倘其知悉系爭道路用地下方遭被告違法大型開挖
之事實,則不可能與被告簽署0915協議書、1110補充協議書
、1224協議書、系爭終止意向書等節。然查:
  ⑴原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簽署終止意向書很久以前
就知道系爭道路用地下方已經被開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0至331頁),且依93年6月3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已清楚訂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
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
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逕予核定外,應於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
移轉: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
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現行辦法於同條雖有修正
,然就上述第二款限制事項,仍與現行法相同,僅增加但
書「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
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
使用,不在此限」,另依據100年3月16日發布之「新北市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就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處理原則
如下,申請人得擇一辦理:㈠清理土地改良物(修正發布
前第3條第1款、同現行法第4條第1款),顯見兩造於最早
於104年間簽立0915協議書,及其後之1110補充協議書、1
224協議書、系爭終止意向書,就用地容積移轉之審查均
需已包括土地所有權人需清理送出基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
義務,則系爭道路用地既存有下方遭違法開挖之事實,本
於前開簽約時已生效力之規定,自將影響基地容積移轉經
主管機關之審核,故此部分客觀事實,自係原告於締約時
已明知。
  ⑵又依據0915協議書其中第8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以名下之系爭道路用地為擔保品,作為本案之履約保證,
但於系爭道路用地完成容積移轉捐贈後,視為甲方(即原
告)返還乙方本擔保品,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約全部義務
後,依本協議書第12條約定,返還乙方本筆容積移轉合建
分配」,及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名下系爭道路用地
、面積424.79平方公尺道路地以容積移轉方式將容積移入
本案,但須符合新北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乙方
與甲方以合建方式進行合作,其可移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
暨應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合建部分乙方分配取得48%,但
因此筆容積移轉所產生全部賦稅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並依此筆容積移轉可移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本案總樓地板面
積比例分攤本約第2條費用,如信託費、山坡地回饋金、
水電瓦斯外管線、土增稅、地價稅、總登記相關稅費、房
屋稅等相關費用」等情,有0915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81至89頁),故依兩造間之上述約定可知,系爭道
路用地乃被告提供作為參與該合建案分配獲利之依據,並
同時屬被告出資之擔保品,併上開第12條亦清楚約定,係
以系爭道路用地「須符合新北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
定」為前提;且1110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再度重申「乙
方(即被告)所提供系爭道路用地、面積424.79平方公尺
道路地以容積移轉方式將容積移入本案,但須符合新北市
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規定,乙方與甲方以合建方式進行
合作,其可移入興建之樓地板面積暨應設置之法定停車位
,合建部分乙方分配取得48%,但因此筆容積移轉所產生
全部賦稅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並依此筆容積移轉可移
入樓地板面積計算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分攤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土增稅、地價稅、營業稅、營所稅、代書費、容積移
入相關費用、坡地保證金、信託費、外管線等等及其他費
用、銷售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91至9
7頁),是兩造於簽立各該協議書時,實已以各該條款作
為確保系爭道路用地需能符合容積移轉現行法規時,被告
始可依上開協議約定將系爭道路用地透過容積移轉之方式
移入該合建案作為出資,顯見原告已藉由該等約款作為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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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