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呂雨璇
被 告 楊道成
訴訟代理人 馮守華
陳克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 達後,最終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 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凌晨1時34分許,在原 告所加盟經營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羅捷門市(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內,因無法順 利操作「LIFE-ET」機台辦理寄貨事宜,竟以腳踢翻電池架 ,造成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98元之電池包裝毀損, 失其作為陳列銷售商品之效用,復持金屬製伸縮警棍進入櫃 臺內與當時支援外場擔任店員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孟儒發 生拉扯,將林孟儒壓制並以上開警棍毆打林孟儒,致林孟儒 身體多處受傷,毆打過程中亦波及毀損櫃臺內價值5,700元 之收銀機鍵盤1個及價值998元之洋酒禮盒1組(下稱系爭事 故),而遭毀損之收銀機鍵盤乃總公司所配發,原告因此賠
付總公司5,7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揭物品毀損所受損 害共7,496元(計算式:收銀機鍵盤所受損害5,700元+電池 商品毀損所受損害798元+洋酒禮盒所受損害998元=7,496元 )。又原告當場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查獲被告後,原告需 至警局製作筆錄,林孟儒亦經送醫治療,當日又無其他店員 在場,在無人力支援下,原告只能暫時停止營業,且自警局 返回系爭便利商店後,亦需清理現場,迄至同日上午9時早 班人員上班後才開始回復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萬1,1 51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擔 心被告前來系爭便利商店鬧事,晚班及夜班員工亦陸續離職 ,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前將系爭便利商店結束營業,林孟儒遭 原告毆打成傷所致後遺症,使林孟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 身心所受痛苦甚鉅,併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慰撫金234萬2,296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共236萬0,943元(計算式: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496元+營 業損失1萬1,151元+慰撫金234萬2,296元=236萬0,94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6萬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毀損前 揭電池商品及收銀機鍵盤,並有毆打林孟儒成傷之事實,惟 被告僅願賠償原告所請求之毀損電池商品所致損害金額798 元;至收銀機鍵盤已停產而無實際市價,且已超過固定資產 中「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後 其殘值至多僅570元,原告請求賠償5,700元,顯屬過高;又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造成洋酒禮盒受損,自不能 要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毀損物品之 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此亦無賠償責任。另原 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人格權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無據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推倒電池架 ,致上開電池商品包裝毀損,無法銷售,復持金屬製伸縮警 棍進入櫃臺內與林孟儒發生拉扯,將林孟儒壓制並以上開警 棍毆打林孟儒,致林孟儒身體多處受傷,毆打過程中亦波及 毀損櫃臺內之收銀機鍵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所為上開毀損電池商品及收銀機鍵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 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共2,36 萬0,943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請求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496元部分: ⑴關於電池商品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上開電池商品包裝,致該電池商品無法販 售,應賠償該等電池商品價額798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305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應准許。
⑵關於洋酒禮盒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便利商店內之洋酒禮盒亦遭被告推倒,經客 人購回後發現禮盒內之玻璃杯破損而退貨,被告應賠償該洋 酒禮盒之售價998元,然被告否認有何原告所指毀損洋酒禮 盒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及事發後現場照片(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9頁),固可見被告在櫃臺內與人拉扯時,櫃臺上有 一洋酒禮盒橫倒在臺面上,惟櫃臺內空間狹小,被告在內與 人拉扯,與被告同行之人亦上前在櫃臺外拉扯勸阻被告,於 此混亂過程中,已難遽認該洋酒禮盒確係遭被告推倒,縱認 係被告所為,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亦未能顯現該洋酒禮盒內之 商品是否確有破損,且依原告所稱乃客人購回後發現其內商 品破損而攜回系爭便利商店辦理退貨,則該商品破損是否確 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客戶退貨之相關憑 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便利商店內之洋酒禮盒,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洋酒禮盒之價額998元,礙難准許。 ⑶關於收銀機鍵盤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被告固坦承毀損系爭便利商店內之收銀機鍵盤,惟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5,7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主張 該收銀機鍵盤乃總公司提供之物品,原告因此賠償總公司5, 700元,已按月自維修費攤提完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 分損害,惟遭被告毀損之收銀機鍵盤未稅價格為5,700元, 因已停產,未再購入新品,乃沿用其他閒置舊品乙節,有原 告所稱總公司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 第201頁),再依原告所提108年6月21日檢修報告及報價單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7頁),僅能得知該收銀機鍵盤變 形損壞,如需收費,依公司合約收費,經原告簽認不同意維 修,報價單記載該收銀機鍵盤單價為5,700元,且已停產等 情,未能據以得知原告確有因此遭總公司求償5,700元,再 對照原告所提108年6、7月之委託加盟店往來帳,其中「維 修費」項下之明細均記載「一般:3,500+POS:1,500+Life- ET:300),並未載明屬收銀機鍵盤毀損之費用,縱認上開 記載「一般:3,500」部分乃原告所稱按月攤提償還總公司 之收銀機鍵盤毀損費用,則無論當月或108年6、7月之加總 金額,均與原告所稱賠償總公司5,700元之金額不符,是以 原告所舉事證,實難遽認原告確有因收銀機鍵盤遭被告毀損 乙事而賠償總公司5,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5,700元,無從准許。
⑷小結:
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毀損所受損害僅電池商品 毀損部分之售價7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1,151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於108年6月15日 凌晨1時34分許發生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告確有於 同日凌晨至警局製作筆錄,且系爭便利商店於108年6月15日 之夜班業績為0元等情,有調查筆錄、該日之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三班業績統計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至239頁;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便利商店內毀損店內物品並毆傷擔任店員之林孟儒,經警 至現場處理,原告需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因當時夜班唯一店 員林孟儒送醫救治,店內無其他人力支援,只能暫停營業, 並清理現場,迄至當日早班人員上班時方能重新對外營業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若非被告在系爭便利商店內毀損店內物 品並毆傷當時夜班唯一店員林孟儒,原告即不需要配合員警 調查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不會因人力不足及清理現場之故 而不得不將系爭便利商店暫停營業,是原告因系爭便利商店 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系爭事 故無關,自非可採。又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系爭便利商店 夜班業績為0元乙節,足認原告確實受有當日夜班時段無法 營業之損害,並考量便利商店之每日營業額為浮動狀態,影 響營業額多寡之變因甚多,包括時段、促銷活動有無等等, 難有定數,且需扣除人事、進貨、管銷等成本方能計算其淨
利,則強令被告證明其暫停營業時段所受之營業損失具體數 額為何,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星期六凌晨夜班時段,參 照系爭事故發生同月份次週之星期六即108年6月22日夜班時 段之業績為7,145元,有該日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 班業績統計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且財政 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綜合商品零售業中,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之淨利率為 6%等情狀,以並揭業績及淨利率作為標準推算系爭便利商店 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大夜班時段營業之淨利為 429元(計算式:7,145元×6%=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429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正當。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08年6月15日及同年 月22日之全日業績各2萬5,261元、3萬6,412元之差額計算其 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自108年6月15日早班人員到班 時起,系爭便利商店即回復正常營業,則當日早班及中班業 績較108年6月22日為低乙節,自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無 涉,僅有系爭便利商店因此不能營業期間即大夜班時段之業 績為0元部分,方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逕以上開2日之 業績差額作為其營業損失,未扣除其未營業所省下之商品、 管銷、人事等成本支出,亦有不當,是原告計算其營業損失 之方法及數額,均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34萬2,29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慰撫金,然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系爭便利商店內物品之侵 權行為,僅造成原告前述商品毀損無法販售及營業損失等財 產上損害,難認有直接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結論: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共計1,227元(計算式:物品毀損所受損害798元+營業損失4 29元=1,227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7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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