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李瑞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蔣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夥財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伊已於108年7月15 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8年8月間再向伊借款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兩造約定每月利息8,000元,並約 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108年11月各清償25萬元,伊亦已於 108年8月25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均未按期清償借款 ,就系爭借款一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自108年7 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共14月,以每月5,000元計算 之利息7萬元(計算式:5,000×14=70,000),暨自109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000元之利息,就系爭借款二部 分,被告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9 月25日止,共13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之利息10萬4,000元 (計算式:8,000×13=104,000),暨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8,000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二及利息。此外,兩造 另於108年5月間約定出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夥 事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伊並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期,分別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出資額。詎被告從未向伊說明系爭合夥事業狀況 及支出款項流向,亦未提出支出憑證供查核,更未按月發放 合夥人紅利,且避不見面,伊不願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已於10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 合夥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系爭 合夥事業財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二及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成立借款契約,原告已於108年7月15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借款一部分),並已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借款二部分)等語,此有兩造所簽之金錢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末4碼:0245)歷史對帳單、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3877)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北司調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153至225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次查,依系爭明細表第4條、第5條約定(見北司調卷第33頁),被告應於108年9月30日前清償30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另被告應於108年10月、11月各清償25萬元,合計50萬元(即系爭借款二),可知系爭借款一、二均已屆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均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一本金30萬元、系爭借款二本金50萬元,即屬可採。 ⒊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 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
⒋而查,依系爭明細表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一每月利 息為5,000元,系爭借款二每月利息為8,000元(見北司調卷 第33頁),則系爭借款一之約定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20%(
計算式:5,000×12=60,000,60,000÷300,000×100%=20%), 系爭借款二之約定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9.2%(計算式:( 計算式:8,000×12=96,000,96,000÷500,000×100%=19.2%) ,則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借款一、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日)已生之利息債務,因並未逾週年 利率20%,原告得依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週年利率20%) 、每月8,000元(週年利率19.2%)為請求,就系爭借款一、 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債務,因兩造原約定每月5,00 0元、每月8,000元之利息,均已逾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 應為無效,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一、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之 利息債務,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一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42萬8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中3 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就系爭借款二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8萬2,43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系 爭合夥事業財產,有無理由?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 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 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 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 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 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申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 程序,並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就合夥財產賸餘部分按各合夥人應受 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 夥事業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3份、出資匯款紀錄
、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帳號末4碼:0245)歷史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9至39頁、第45頁、第51頁)。觀諸兩 造間合夥契約書,兩造約定合夥每位客戶開店時購買之原物 料與機器,資金共計50萬元,兩造各出25萬元,合夥盈餘半 年2次,由兩造平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合夥事業,見北司調 卷第37頁),此外,兩造並約定合夥菲律賓Subway合夥投資 案,兩造共佔15%之股份,資金共計500萬元,但因共佔15% ,故金額為75萬元,由兩造平分各37萬5,000元,每半年1次 決算盈餘,盈餘提取10%為公積金,其餘兩造平分(即附表 一編號2之合夥事業,見北司調卷第39頁),又兩造復約定 合夥經營長馥亭公司,資金共計200萬元,兩造各出資100萬 元,每半年1次決算盈虧,獲利除提取10%為公積金,其餘兩 造平分(即附表一編號3之合夥事業,見北司調卷第51頁) ,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⒊又查,原告已於109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並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該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此 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100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 北司調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2月,即109年11月16日 發生退夥效力。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退夥後,系爭合夥 事業僅剩被告1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歸於解散, 兩造即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共同或選任清算人行清算 ,而本件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就系爭合夥財產行清算 ,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2 2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68萬2,439元,及其中 5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 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第3項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其性質不 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夥項目 簽約日期 原告出資額 被告出資額 001 購買餐飲業之原物料與機器並販售 108年5月13日 250,000元 250,000元 002 投資菲律賓之SUBWAY餐廳 108年5月13日 375,000元 375,000元 003 投資長馥亭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108年5月19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001 107年10月8日 250,000元 匯款 002 108年5月14日 342,915元 匯款 003 108年5月19日 300,000元 現金 004 108年5月21日 30,000元 匯款 005 108年5月21日 270,000元 匯款 006 108年5月22日 10,000元 匯款 007 108年5月22日 100,000元 匯款 008 108年5月27日 140,000元 匯款 009 108年5月30日 140,000元 匯款 010 108年6月3日 10,000元 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利息 本息合計 期間 計算方式 利息合計 001 300,000元 108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9日 每月5,000元 (即週年利率20%) 120,822元 【計算式:300,000×(2+5/365)×20%=120,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20,822元 【計算式:300,000+120,822=420,822】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 - 002 500,000元 108年8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 每月8,000元 (即週年利率19.2%) 182,439元 【計算式:500,000×(1+129/366+200/365)×19.2%=182,439】 682,439元 【計算式:500,000+182,439=682,439】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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