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蘇清號即苗栗縣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營業所需,透過訴外人冠轍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轍公司)指定KYOCERTASKalfa4501 i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6台,KYOCERTASKalfa8001i數位 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型號:LJH0000000、LJH4Y00233、 L7R0000000、LJH0000000、Z7L0000000、E164M260544、N4N 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 月27日簽訂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上訴 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再以給付租金之方式分期攤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48個月,每期租金為10,500元。詎 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第10期租金,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上揭支付命 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並自承三民分校業已停業,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得逕行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後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 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 約即告終止,所餘租金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 定應連帶給付全部未付之租金共計409,500元【計算公式: (總期數48期-已繳期數9期)×每期金額10,500元=409,500 元】暨按年息14.6%之遲延利息。再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亦不得以標的物或供應商之事由主張拒付租金,故上訴人以 冠轍公司拒絕協助撤離三民分校影印機1台,已違反其與上 訴人所簽訂「維修及計張收費合約書(租賃)」(下稱系爭 維修計張合約)之約定為由,對被上訴人拒付第10期以後租 金,自不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已支付第1至9期租金 ,倘系爭租賃契約係遭他人偽造,並非上訴人親自簽署,上 訴人焉有可能同意將系爭影印機放置於各分校使用並按期支 付9期租金,上訴人所為抗辯,明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 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日與冠轍公司簽 訂系爭維修計張合約而向冠轍公司承租系爭影印機,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冠轍公司間,要與被上訴人無 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否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又 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匯款第1期至第9期租金予上訴人,係因誤 認被上訴人係冠轍公司之子公司,故於發現錯誤後即暫停支 付租金;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維修計張合約間亦有「契約聯立」之關係 存在,上訴人因人力不足,於108年10月已暫停停業,上訴 人隨即通知冠轍公司將1台影印機載回,冠轍公司卻推諉相 應不理,上訴人本同意給付6台影印機之租金,但冠轍公司 堅持需給付全部7台影印機租賃租金,因而導致本件爭議, 冠轍公司既未依約協助撤離三民分校影印機,基於契約聯立 關係,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拒付第10期租金, 被上訴人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為由,請求給付所餘全部租金 及遲延利息,顯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09,500元,上訴人蘇清號即新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 補習班自109年3月31日起、上訴人蘇清號即苗栗縣私立群益 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9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上訴人承租使用之KYOCERTASKalfa4501i 數位式影印機(複 合機)6 台,KYOCERTASKalfa8001i 數位式影印機( 複合機 )1 台(型號:LJH0000000、LJH4Y00233、L7R0000000、LJ
H0000000、Z7L0000000、E164M260544 、N4N0000000)(即 系爭影印機),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置,租賃期間自107 年 12月1 日起48個月,每期租金為10,500元。 ㈡上訴人已交付9期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自第 10期起未給付租金。
㈢上訴人與冠轍公司曾於107年12月1日所簽署系爭維修計張合 約。
㈣被上訴人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信函(見司促 卷第13、14頁)有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群益文理 補習班。
㈤上訴人三民分校(新竹市○○路000號)因人力不足,於108年1 0月停業(見竹簡調卷第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 訴人再以給付租金之方式分期攤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 2月1日起48個月,每期租金為10,500元,詎上訴人自108年1 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第10期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 行,且上訴人自承三民分校業於108年10月停止停業,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出租人如發生下列 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四 、承租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之約定,以 臺北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曾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 ○0 號群益文理補習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見司促卷第9、10頁)、客戶付款紀錄表(見司 促卷第11頁)及臺北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信函(見司促 卷第13、14頁)等資料為憑;且兩造就係系爭影印機係由被 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每期租金為10,500元,上訴人已 交付9期租金予被上訴人,自第10期起未給付租金,又上訴 人三民分校因人力不足,已於108年10月停業,且上揭臺北 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信函曾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群益文理補習班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依卷附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見本院卷第149頁),被上 訴人寄發之臺北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信函亦有寄送至新 竹市○區○○街00號1樓群益文理補習班,而觀諸卷附被上訴人 所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001120號存證信函復已載明「…請貴 補習班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開款項,爾後依約支付租金,逾 期本公司及依契約書第九條終止契約,並進行相關法律程序 求償」等語(見司促卷第13、14頁),然上訴人於接獲上揭
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該租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 約定而終止,所餘租金409,500元【計算公式:(總期數48 期-已繳期數9期)×每期金額10,500元=409,500元】,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到期;準此,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全部未付之租金共計409,500元暨按年息14.6%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影 印機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向冠轍公司承租系爭 影印機云云;惟查,證人即實際負責處理系爭影印機租賃相 關事宜之張銘訓於原審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 稱系爭系爭影印機係由其本人先與上訴人接洽,再介紹給被 上訴人辦理影印機租賃,系爭維修計張合約左下角經辦人欄 位係其本人簽名,當時係因上訴人有影印機的需求才接洽承 作,在對保用印過程其本人帶著合約到新竹群益文理補習班 ,與在庭的上訴人本人談妥之後,由上訴人當場用印親簽後 交付,其離職前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表示新竹七個分 校中有一個分校要停班停課,上訴人希望可以撤一台事務機 設備,但因為該合約仍為效,其先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 訴人表示上訴人有積欠租金未繳清,需結清之後才可以更動 租約成六台,上訴人也有積欠冠轍公司保養維修費用,上訴 人有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維修計張合約共計兩份契約, 兩份契約都是上訴人親自簽署,兩份契約機器台數都是七台 ,因為上訴人後來表示有使用彩色影印機1台之需求,改提 供彩色影印機1台,租賃費用則惟持不變,因耗材部分端看 耗材供應商冠轍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維修計張合約, 系爭維修計張合約才會特別標註其中一台MPC3503為彩色影 印機,系爭租賃契約則沒有,簽約當其本人確實有帶兩份契 約過去給上訴人用印,也特別說明冠轍公司是維修及計張收 費合約書,所以冠轍公司收費標準是計張費用,其本人亦有 向上訴人明確說明影印機租金是要繳給被上訴人等情綦詳( 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且證人張銘訓前揭證詞之內容經 核與卷附系爭租賃契約(見司促卷第9、10頁)、系爭維修 計張合約(見原審卷第77、78頁)記載內容相符,另徵諸證 人張銘現已自冠轍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 ,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甘冒刑事 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偏頗迴護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 ,是其證詞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是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 賃契約係遭他人偽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契約之聯 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 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亦有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維修計張合約有「契約聯立」之 關係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揭契約間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存在;然查,上訴人僅空 言主張上揭契約間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 任何實證合理說明上揭契約彼此間相牽連結合而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況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既已明文約定「…承租人不 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 延或拒付租金」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亦徵系爭租賃契 約及系爭維修計張合約分係獨立之契約,彼此間效力互不影 響,自無上訴人所聲稱「契約聯立」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 抗辯稱其得以冠轍公司未依約協助撤離三民分校影印機為由 ,對上訴人主張拒付第10期租金云云,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409,5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被告蘇清號即新 竹市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9年3月31日起(見司促卷 第49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蘇清號即苗 栗縣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9年4月3日起(見司促卷 第55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 知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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