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4號
TPDV,110,簡上,34,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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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反訴 原告
即被上訴人 賴正霖
反訴 被告
即 上訴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8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就反
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 書狀指稱伊「有侵害行為、未查明環保局回函、惡意阻撓修 繕、片面認可系爭決議內容、未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言論, 均屬不實,侵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反訴原告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所為之反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於本件第 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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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