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18號
TPDV,110,簡上,318,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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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林錦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偉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前以訴外人即債務人高銘鴻及伊為相對人,主張高銘鴻邀 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辦頭家大優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 約),嗣高銘鴻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846元,及自民 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 ,既自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富邦銀行遂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及 高銘鴻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93 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 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通知伊。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貸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被 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上訴人更行起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況高銘鴻邀同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契約,並提供上訴人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91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經 富邦銀行徵信確認後始核貸,上訴人主張簽名遭他人偽造云云 ,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本件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於93年10月5日對上訴人及高銘鴻向本 院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 准許核發93年度促字第2877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富邦銀行於94 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日通知上 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有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 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104年7 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 月1日該規定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 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 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 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 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台上 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上伊之簽名係偽造,伊並未同 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 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核發,上訴人未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3日確定,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第53頁),並據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 前確定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經富邦銀行讓與系爭債權,屬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繼受人,自為系爭支付命令既 判力所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非其 親簽一節,屬其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遮斷,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上 訴人主張上情,無由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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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