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李金水
被上訴人 李艷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
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七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妹,竟於 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一 號分割遺產事件、含雙方當事人與法庭人員(即審判長、 書記官、通譯)共有七人在場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以「對 於貪婪的人永遠不會滿足嘛」一語(下稱系爭言論),指 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之上訴人貪婪,貶損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上訴人受此侵 害,精神痛苦甚鉅,甚且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有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在鈞院一0 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一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 發表系爭言論,但系爭言論僅係對於自身調解時已表示願 意放棄繼承、遺產均由胞兄繼承分配,仍無法解決紛爭之 感嘆,並非針對上訴人,在場者亦僅有雙方當事人及法官 、書記官等,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未使上訴人社會評 價貶損,且為訴訟中之防禦,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所述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 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至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媒體報導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貪婪,並非正確,該報導亦非被上訴 人指示刊登,縱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該等報導而貶損,亦與 被上訴人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妹,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 在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一號分割遺產事件、含雙方 當事人與法庭人員(即審判長、書記官、通譯)共有七人在 場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發表系爭言論一節,已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法庭錄音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十一分三六秒至十二 分五七秒部分)屬實,有本院家事法庭覆函暨法庭錄音光碟 、勘驗筆錄可稽(見二審卷第七一、一0七、一0八頁),並 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且為訴訟中之防 禦,非屬不法侵害行為,縱上訴人之名譽權因媒體報導而貶 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 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 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 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 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 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 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所謂信用權指人在經 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經濟上之評價,是否受 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 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 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一號 分割遺產事件、含雙方當事人與法庭人員(即審判長、書 記官、通譯)共有七人在場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發表系爭 言論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 第六一號分割遺產事件、含雙方當事人與法庭人員(即審 判長、書記官、通譯)共有七人在場之言詞辯論期日中, 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對於貪婪的人永遠不會滿足嘛 」,此經本院在準備程序中調取法庭錄音當庭勘驗明確, 前已述及,被上訴人確有發表系爭言論,殆無疑義。 2惟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後全文為:「法官:李艷秋妳
先說。被上訴人:第一個,我對於原告(指上訴人)什麼 都沒準備好,把我們都叫來,後面說不定什麼又有什麼樣 資料沒準備好要再來,真的是勞師動眾,我希望他自己好 好想一想,這樣折磨大家折騰大家到底意義何在,除了讓 大家更為厭惡這件事外,我不知道他能獲得什麼好處。第 二個,調解庭上次已經辦過一次了,我在調解庭當中我願 意放棄所有繼承的動產、不動產,請讓哥哥們多分一些, 但是這個調解庭沒有成,因為李金水原告提出更奇怪的條 件,所以沒有辦法成,我不知道現在跟那時有什麼樣差別 ,我已經退讓到我整個都不要,請哥哥們自己分,到這樣 的程度還沒辦法調解成功,我不知道下面還能夠怎樣,對 於貪婪的人永遠不會滿足嘛,所以我不認為後面還有什麼 調解可能,既然已經調解完畢一次,那就法院判」(見二 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筆錄)。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場合為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六一號分割遺產訴訟事 件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事件係上訴人所提起,以 其餘兄弟姊妹三人為被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遺產,因 該事件屬丙類家事事件(參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 款),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先行調解 ,故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雙方前業就遺產之分割方式進 行調解且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發表含系爭言論在內之言 論,並係依承審法官之指示,基於該訴訟當事人(被告) 之地位針對案件表示意見,而參酌系爭言論前後文,系爭 言論為表達被上訴人個人對於當時自身所經歷該訴訟事件 之看法、感受,性質為評論,並非事實陳述,合先敘明。 3系爭言論性質為評論,且其評論係基於「其個人在調解程 序中業已表明願放棄繼承之遺產、全數遺產由胞兄自行分 配,但仍無法成立調解」此一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進而 認為四名繼承人已無成立調解之可能,乃請求法院直接以 判決分割遺產。其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在其個人表明願 放棄繼承之遺產、全數遺產由胞兄自行分配情形下,剩餘 三名繼承人仍無法成立調解之原因,尤未具體指摘調解不 成立係歸因於上訴人甚或上訴人過於貪婪所致;而調解不 成立可能之原因多端,固可能係特定一方之要求顯然超逾 合理合法、他方可接受之範圍,但亦可能係細節無法合致 、部分當事人不願為絲毫退讓,甚且係部分當事人希望由 法院裁判所致,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單純陳述「 其個人在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放棄繼承之遺產、全數遺產由 胞兄自行分配,但仍無法成立調解」之事實,並本於此一 事實做出系爭言論即貪婪之人永遠不會滿足之評論,進而
表達該事件已無可能達成調解、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遺產 之意見,不唯所評論之標的為「其個人在調解程序中表明 願放棄繼承之遺產、全數遺產由胞兄自行分配,但仍無法 成立調解」此一事實,非上訴人個人,系爭言論及前後文 亦均未具體指摘調解不成立係歸因上訴人甚或上訴人過於 貪婪所致,不能推導為被上訴人指責、影射上訴人貪婪, 則上訴人之名譽權尚難認因系爭言論受有侵害。上訴人指 其名譽權受系爭言論侵害,委無可採。
4信用權係指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經濟 上之評價,而本件被上訴人不唯未以系爭言論及前後文指 摘、影射上訴人貪婪,已如前敘,縱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確 在影射上訴人為貪婪之人(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 人之經濟上評價即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支付能力仍不因遭 指為貪婪之人而有影響,上訴人主張信用權受系爭言論侵 害,亦無可採。
5再者,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場合為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 字第六一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係依 承審法官之指示,基於該訴訟當事人(被告)之地位針對 案件表示意見,系爭言論基於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其個 人在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放棄繼承之遺產、全數遺產由胞兄 自行分配,但仍無法成立調解」此一事實所為,內容在指 繼承人已無可能成立調解,而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遺產,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言論並未超逾法院命被上訴人就 該案件表示意見之範疇,且性質屬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發 表評論,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三款所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訴訟上自辯」、「合理評論」者, 系爭言論亦難謂具不法性。
6綜上,上訴人非系爭言論評論之標的,系爭言論及前後文 亦均未具體指摘調解不成立係歸因上訴人甚或上訴人過於 貪婪所致,非在指責或影射上訴人貪婪,上訴人之名譽權 、信用權均不因系爭言論受有侵害,系爭言論並未超逾法 院命被上訴人就該案件表示意見之範疇,且性質屬對於親 身經歷之事實發表評論,不具不法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言論評論之標的,系爭言論及前後 文亦均未具體指摘調解不成立係歸因上訴人甚或上訴人過於 貪婪所致,非在指責或影射上訴人貪婪,上訴人之名譽權、 信用權均不因系爭言論受有侵害,系爭言論並未超逾法院命 被上訴人就該案件表示意見之範疇,且性質屬對於親身經歷 之事實發表評論,不具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