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7號
TPDV,110,簡上,2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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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歐買尬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上訴人 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上訴人須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簽約時 已交付押租金80萬元、半年租金105萬7,080元。系爭租約第 1條第3項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係作公司及餐廳店面使用,且被 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日式海鮮燒烤店 ,然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公司時,臺北市政府即回函稱勿於該址作為餐館業營 業使用,顯見系爭房屋無法經營日式海鮮燒烤店,自難認被 上訴人已提供何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因此,上訴 人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 ,兩造嗣於108年12月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仍保留爭議款項2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具 有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自應返還前開爭議款項。又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具有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亦已構成不完全 給付,是應就上訴人已支出之仲介費用20萬元、設計費用、 漏水修繕費用、臨時水電費等合計40萬4,787元、營業損失3 0萬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 9條第1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0萬4,78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係限制系爭房屋之使用 用途為僅得作公司及作餐廳店面使用,並非就使用目的所為 之約定,兩造於簽約前均就上訴人經營餐廳之登記項目、實 際營業項目、是否有變更分區使用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討論, 又上訴人之公司名稱雖含有小吃二字,但小吃之名目包羅萬 象,被上訴人均不知悉上訴人欲經營何種事業,且上訴人於 簽約前亦已明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狀況,卻未與被上訴人 討論,即無法逕認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何約定使用目的。因此 ,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並未有違背民法第423條之情形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先前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保留20萬元之爭議 款項,該爭議款項實係因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所生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保有該爭議款項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4,7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以歐買尬小吃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08年1 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其中108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 0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80萬元及半 年租金105萬7,08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臺北市敦南郵局第1119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要 求返還押租金及半年租金共計185萬7,080元,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㈢、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除爭議款20萬元 由被上訴人保留外,其餘款項165萬7,080元已交付予上訴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 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 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符合約 定供餐廳營業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就系爭房



屋使用目的為特別約定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先審究系爭租約 有無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特別約定,進而判斷系爭房屋有 無符合民法第423條之要求,經查:
 1.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含有「小吃」二字及系爭租約 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欲經營餐廳等語,然 小吃並非當然係指經營餐館業,尚可能係與餐飲業相關之產 業,自無法單以公司名稱判斷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約定使用目 的。又細繹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用途:乙方應依法使用 ,乙方僅得作公司及作餐廳店面使用」(見原審卷第21頁) ,可知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前段係載明於合法範圍內均可使 用,同項後段則係明確列載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方法,兩造即 勾選後段文字作為契約約定,足見後段約定係限縮系爭房屋 之用途,並非就系爭房屋使用目的而為之約定。再參照系爭 租約第7條第1項:「本房屋應依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之用途使 用,且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從事其他種類使用。」(見 原審卷第23頁),亦敘明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係就系爭房屋 之用途所為之約定,並於被上訴人未同意時,上訴人不得從 事其他種類之使用,足徵系爭租約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 的以書面明確為特別約定,即無法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上訴人欲於系爭房屋經營日式燒烤店,仍應審酌其 他事證綜合判斷之。
 2.另證人即仲介廖哲園於原審證稱:當初帶看,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ㄧ泓說在物件周圍他已經有開一家日式小吃,這個 租賃物要開分店,簽約時我在場,兩造並未針對系爭租約第 1條第3項:「乙方僅得作公司及作餐廳店面使用」及租賃物 之使用作討論,我協調雙方承租時,上訴人並沒有告知我會 成立公司及公司營業項目,也沒有跟我說要開分店必須作土 地建物之使用分區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由 前開證述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就系爭租約第1條 第3項約定有所討論,上訴人於簽訂租約前亦未向廖哲園告 知將成立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及須辦理土地建物使用分區之 變更,廖哲園既不知悉前開情形,亦無法將上訴人前開規劃 向被上訴人轉述並使其知悉,是被上訴人既不知悉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之實際計畫為何,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 目的有何特別約定。
 3.又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陳彥輔於原審證稱: 系爭租約是我草擬,公證時我在場,兩造在談用途約定為「 乙方僅得作公司及餐廳店面使用」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後來 問建築師才知道繳納代金之後,系爭房屋就可以變成商業用 途,我曾告訴李昆霖說我們希望合法作餐廳營業使用,市政



府說沒有辦法變更,沒有辦法合法使用,因為林一泓是上市 公司創辦人,我們不希望被檢舉,所以跟李昆霖提議這個代 金由我們繳納,但是要從租金裡面按月扣抵,李昆霖說不可 能,簽立租約之前相關的洽談我沒有負責,簽約之前我有看 過系爭房屋相關謄本、平面圖、使用分區圖說等語(見原審 卷第179至182頁),由前開證述可知,陳彥輔雖有負責系爭 租約簽訂後與建築師接洽系爭房屋應如何變更使用用途始能 供上訴人作餐廳營業使用,然其就簽立租約之前的相關洽談 並未參與,自難以其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上訴 人租賃之實際用途,而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有 特別約定。
 4.至於上訴人先前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855525200號函:「(ㄧ)都市發展局回復意見:F20301 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 業符合規定,惟僅限1樓使用,不得占用騎樓及其他樓層, 樓地板面積限於277.48平方公尺以下,F10240飲料批發業、 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不符規定,須辦理回饋後始得設置 ;(二)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F203010食品什貨、飲 料零售業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免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營業面積不得超 過227.48平方公尺,不得占用騎樓,F501030飲料店業、F50 1060餐館業不符規定,應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F102040 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不符規定,同都市發 展局意見辦理。上開未符規定部分,本府業以108年10月2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525201號函給予宣導在案,請勿於該 址作前開營業使用,以免受罰」(見原審卷第27頁),又本 院先前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110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60443號 函回復:「案址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察並認定其實際營 業樣態,未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之違規使用者,將依建築法 第77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並處6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以11 0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97643號函回復:「故經檢 視案址建物倘依上開都市計畫書申請建物變更使用並辦理回 饋後,始得作第39組:『一般批發業』使用。」(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由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 程處歷次回函可知,系爭房屋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前,無法 作為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使用,否則可能將受 罰鍰之處罰或命限期改善。然依廖哲園與林一泓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4至162頁),顯示林一泓已於 108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已閱覽廖哲園所傳送系爭房屋之分 區使用圖、分區使用資料,廖哲園並表示:系爭房屋是住3- 2的特定專用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足見上訴人已於 簽訂系爭租約前,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情形,然仍於同 年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可徵其就系爭房屋可能 有無法作為餐館業營業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亦可以此推認兩 造於簽訂契約時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有特別約定。 5.綜上,由系爭租約之內容、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之 回函尚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餐館業有所認識, 進而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特別約定以上訴人經營日式燒烤 店餐館業為使用目的,被上訴人既於簽約後確實有交付系爭 房屋供上訴人使用,實已符合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目的,自 難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處。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然 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按契約條件第一條第三項,台端要求 僅能作為公司及餐廳店面使用,惟本標的物簽約時建物用途 為住宅用,非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可供餐廳登 記使用之建物。台端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本公司展 店計畫受阻及巨大營業損失。本函通知後解除契約,請於送 達後五日內與本公司聯繫,並返還相關款項。」(見原審卷 第31至33頁),係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 系爭房屋為其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然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 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執此事由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自屬不合法,應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乙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提前貳個月書面通知甲方,並賠償壹 個月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23頁),系爭存證信函雖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仍可作為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不合乎其預定使 用目的,而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通知,此可從系爭同意 書係記載:「甲方已於11/28向乙方提出終止租約一案,經 雙方同意」(見原審卷第105頁),推得而知。又系爭同意 書係於108年12月9日簽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日距離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11月28日顯不足2月 ,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確實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 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保有此20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即屬無據 。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20萬元、設計 費用、漏水修繕及臨時水電費40萬4,787元、營業損失30萬 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7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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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買尬小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