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4號
TPDV,110,簡上,24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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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余姵嬅


被上訴人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從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丙○○○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一 ,原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賀鴻公司)簽訂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採購意向書) ,表示有採購系爭工程所用設備之意願,惟隨後又表示系爭 工程業主提供之空調設備規格與實際設備規格不符,因此採 購意向書業已失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未繼續依據 採購意向書第1條第5項約定另行協議簽署正式合約,且上訴 人嗣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



昇公司)承攬,至此被上訴人賀鴻公司已與系爭工程毫無關 聯。
 ㈡採購意向書失效後,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購買日立 牌空調設備乙批(如下表,下稱系爭空調設備),並約定應 於108年7月20日交貨。因上訴人於到貨前已於108年7月19日 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被上訴人賀鴻公司、 甲○○(即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乃於同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開立授權書 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 ,復依上訴人副總經理乙○○之要求,填載到期日為108年8月 11日。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RPI-71FE室内機 9 1萬5,524元×9台=13萬9,716元 原審卷第35頁 2 RPI-90FK室内機 1 1萬6,785元×1台=1萬6,785元 3 PC-ARFV遙控器 10 1,925元×10個=1萬9,250元 4 配件11組分歧管 1 7,920元1個 =7,920元   ㈢嗣被上訴人賀鴻公司遵期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 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則系爭本票上開擔保債權業已消滅,然 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時,已明確將「 設備送審未能通過」列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該時尚不 知悉系爭空調設備是否會通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審查,故 上訴人原應待系爭空調設備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核,採購意向 書確定有效履行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賀 鴻公司要求上訴人須先給付買賣價金,故兩造協議於上訴人 支付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願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空調設備能通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丙○○○ ,確保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嗣兩造各依約支付買賣價 金及開立系爭本票。然系爭空調設備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 查後未經通過,以致未能安裝於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自仍存在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6至12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一,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與上



訴人於108年6月1日簽訂採購意向書。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號 、數量、單價、金額等,經上訴人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 19日在出貨確認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並記載「* 請於108.7.20到貨」等語。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 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甲○○ 2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於108年7月2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空調 設備送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丙○○○幼兒園。 ㈤系爭工程之多聯變頻設備承商即東昇公司,於108年10月間提 出更換服務建議書廠牌改用「三菱重工」生產製造之多聯變 頻設備,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同意更換選用「三菱重工」廠牌 之空調設備,並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同意核定,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之系 爭空調設備未通過審查。
㈥東昇公司與上訴人、訴外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標 系爭工程,並以東昇公司為代表公司,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 繫。
㈦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752號裁准,並經同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現尚未強制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空調設備之交付:  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 號、數量、單價、金額等,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 8年7月19日在出貨確認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並記 載「*請於108.7.20到貨」;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 方式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賀鴻公 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上訴 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復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其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已 向貴公司領取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誠意簽發並交付貴 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同額本票(NO.00000000),作為履 行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案(下稱本 案)日立牌空調設備之交付保證,擔保於108.7.20前將本案 幼兒園之吊隱式室內機送達本案幼兒園工地…為事實需要及 誠信原則,如有逾時交付上開設備予貴公司時,授權貴公司貴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 應於108年7月20日前將系爭空調設備送達丙○○○幼兒園工地 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預防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拿到 價金20萬元後不依約定於108年7月20日出貨,爰協議由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空調設備之交付等節,即 屬可採。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丙○○○,確保採購意向書能有效 履行云云,並提出採購意向書為證。惟查採購意向書第1條 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擬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賀鴻公 司)採購提供本案設備。…若設備送審未能通過,本意向書 即失其效力。…雙方合作細節將另行協議簽訂合約。」(見 原審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簽立採 購意向書係為確認採購意願,至於具體買賣契約內容尚須另 經協議,而遍查採購意向書全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賀鴻公司 須另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空調設備審查通過或安裝完畢,且 觀諸上訴人副總經理乙○○簽立確認之出貨確認單上亦無相關 記載(見原審卷第289頁),實難認系爭本票與採購意向書 有關。     
 ⒊上訴人又執證人乙○○證詞,據以抗辯系爭本票尚擔保系爭空 調設備送審通過云云。查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 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會通過審核,這是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及被上訴人甲○○當場向我保證,被上訴人賀鴻 公司還沒有送審通過就要先拿錢,基本上是不符合規定的, 我是在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保證下才同意,通融了讓被上訴人 先開本票我們才付現金,但被上訴人要保證送審通過,否則 系爭空調設備要無條件取回並歸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23 1至239頁)。惟系爭工程之設備廠牌、規格之審查、核定, 僅需依照設備商提供之型錄註記規格,經承包商轉監造單位 即建築師審查通過後,提交予業主新工處核備,不須先出貨 提供實品審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5頁) ,可見採購正常流程係經監造單位及業主透過書面審查核定 後再為採購、出貨,然而證人乙○○身為上訴人副總經理,於 空調設備廠牌、規格、數量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定前 ,即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並要求於108 年7月20日到貨,以致於嗣後系爭空調設備終未通過審查( 見不爭執事項㈤)之情形,可能涉及證人乙○○前稱採購不符 規定之相關責任,本難期待證人乙○○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況 證人乙○○雖強調係因被上訴人保證送審通過始願付款云云, 惟其就此影響付款意願之重要約定,竟願接受對方純以口頭



保證,且在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本票授權書載明擔保範圍時 ,竟未爭執該書面內容與約定有所出入,復未要求被上訴人 併同於授權書註明擔保範圍包含送審通過,或自行為何保留 註記,凡此各節均有違事理之常,則其證詞洵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8年8月11日」而非 約定到貨日「108年7月20日」,顯見並非擔保交付貨品,而 係擔保送審通過云云;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 要求始填載該日期等語。查依授權書前開記載,兩造原約定 如未依期到貨,上訴人本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到 期日只要填載約定到貨日「108年7月20日」後之日期,均符 授權書意旨,復無害於被上訴人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尚 符常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保證會在108年8月11日前送審 通過,始以該日為到期日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且依上 訴人所提資料,業主新工處係於108年10月30日核定更換空 調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123頁),亦非系爭本票 到期日即108年8月11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洵無所據。綜 合各情,上訴人所辯除與系爭本票授權書文意不符外,亦乏 相關事證可佐,委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交付系 爭空調設備之擔保,而與上訴人所辯之採購意向書或系爭工 程業主審查通過等情無涉,而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既已如期依 約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 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五、結論:
  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 ,並經被上訴人賀鴻公司如期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甲○○ 108年7月19日 200,000元 108年8月11日 NO.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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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