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6號
TPDV,110,簡上,116,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宋淇薳
張皓雯
劉祐仲
被 上訴人 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定代理盧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取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籍本院民事紀錄科及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上訴人之股東僅盧 建龍,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亦有被上訴人公司 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 其股東即盧建龍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物品(下稱系爭貨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64 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 備位之起訴,經記載於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已將筆錄影本 送達未到場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該筆錄送達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68、289、29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62條之規定,已生撤回 備位之起訴之效力。
三、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與訴外人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通公司)共同簽訂2016年度商品供應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大智通公司以 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為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倉 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務處理。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 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商品,並得於停售商品一週前 以通知單載明原因通知被上訴人停售商品,被上訴人即應於 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售之商品,且辦妥退款事宜。嗣上訴人 自106年6月21日起即多次寄送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以通知被上訴人欲停售系爭貨物, 雖各該通知均遭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退回,惟上訴人再於 110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停售系爭貨物之通 知,已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自應 取回經停售之系爭貨物。爰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貨物取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1日與大智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委託大智通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並為上訴人負責商品之倉儲管理、理貨、配送與帳 務處理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為證( 見補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壹條「通則」第1項第6款約定:「甲(即被上 訴人)乙(即大智通公司)丙(即上訴人)三方同意,於丙 方依約主張停售、退貨時,丙方得作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或 一部終止,甲方及乙方應配合買賣契約一部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作業,或一部終止後之退款、退費。」及第肆條「甲丙雙 方特定事項」第4項條第1款約定:「因市場變化快速,丙方 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時係勘酌品質是否 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 性、丙方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 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映等因素。丙方決定停售時,丙 方或乙方得於停售一週前以『產品停售/等級(或其他)通知 單』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貨物



。」(見補字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24、127頁)可知上 訴人若決定停售商品,依約應於停售一週前以停售通知單載 明原因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遭停 售之商品。
(二)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 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 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第90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11 0年9月22日以產品停售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停售系爭貨物, 並提出存證信函、停售通知單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231至259頁),其中對被上訴人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2之送達,雖遭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 惟盧建龍於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前,既為該公司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5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被上訴人所為停售 通知,自應由盧建龍代受該意思表示。而上開停售通知對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樓(見本院卷第28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送達, 係招領逾期退回,其上並蓋有「招領(在第84支局)」之章 戳,有該信封可徵(見本院卷第253頁信封),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盧建龍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僅出境前往香港, 迄今尚未返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 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2908號函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卷足參,自堪認上開戶籍址所在乃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且未經廢止住所,依郵件處理規則 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開停售通知經由務機關按址投遞 而未獲回應,已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盧建龍領取,依一般社 會觀念,可期待盧建龍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 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盧建龍之支配範圍,置於盧建龍 可隨時領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盧建龍既未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應認至遲於110年1 0月14日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該停售通知時,該停售通 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盧建龍,發生對被上訴人通知停售系爭 貨物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停售通知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取回系爭貨物,應認有據。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肆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貨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原鼎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