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10年度,3號
TPDV,110,破更一,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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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甄啓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於書狀列載其住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0號3樓,惟查,該建物登記於聲請人前配偶黃 怡欣名下,並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855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等情,乃經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3至193頁)。又該執行事件於民國 110年10月18日履勘時,屋內已斷電,久無人住;經警查訪 建物所在社區之管理員,據表示黃怡欣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 即未居住該址、亦無家人居住該社區等情,有調查筆錄(履 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無從認該址為聲請人實際住所。參 諸聲請人陳報狀說明其係賃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9樓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應認聲請人實際住所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應專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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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