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33號
TPDV,110,破,33,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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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山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 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 ,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 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 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 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 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 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經股東同意通過 公司解散,並選任陳得龍為聲請人之清算人,並於110年7月



1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北院忠民 康110年度司司字第286號函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又聲 請人之資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4萬9,601元,並未積 欠臺北市政府地方稅捐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積欠股東往來 款高達7,938萬元,故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共計7,938萬元,而總資產額為14 萬9,601元,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 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足以 認定。惟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依據變賣破產財團資產、 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 程序進行次數等因素酌定其數額,則該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復加 計另需支付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 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前述項目之費用自非上開 構成破產財團之14萬9,601元足以支應。從而,聲請人之現 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本件予以組 成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徒增破產程序及 相關費用之花費,致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 ,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 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 依破產程序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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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齊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