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26號
TPDV,110,消債抗,26,2022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許文睿(原名:許鈞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本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名下有民國96年國瑞牌中古汽車1台及106年DUCATI牌 重型機車1台,為抗告人在夜市設攤營生所需及交通工具。 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對上二車輛及夜 市收入(下稱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無力清償 債務,失去重建更生機會,抗告人應得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命債權人不得對系爭財 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
(二)惟本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 人尚未遭強制執行,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係 增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無之限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債 務人履行債務,命債權人不得對系爭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 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略 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 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 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 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 、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 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 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後略)」準此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保全處分,第1款、第2款係為 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 或履行債務之保全;第2款、第3款另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又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 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陳報其有96年 國瑞牌中古汽車1台及106年DUCATI牌重型機車1台,在夜市 設攤營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受理,有抗告 人所提110年5月12日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11頁)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可稽。



四、抗告人雖主張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若系爭財產遭強制執 行,將有害更生,其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事由,應予保全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1、59頁)。惟按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繼 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次依強制 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 為查封之強制執行。此已考量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 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抗 告人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53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就特定執行標的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 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抗告人以111年1月27 日抗告理由補充狀自陳尚不知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進行等情 (本院卷第59頁),更可證明債權人單純取得執行名義,而 未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現況,並未影響抗告人資力 或妨礙更生重建之進行。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請求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處分系 爭財產或履行債務、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均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