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248號
TPDV,110,法,248,202203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吳清基財團法人中國語文學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語文學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
24日本院110年度法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該裁定正本於 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 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