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88號
TPDV,110,抗,38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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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王暐竣
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 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拍賣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準用之,民法第909條第3項 亦有明文。而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 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 ,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 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 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暐竣(原名王逢榮) 於民國88年3月5日邀同第三人王逢昌王彭水治黃雅美( 原名王黃雅美)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據,向花蓮中小企銀借得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以 為擔保。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50萬元及利 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花蓮中小企 銀於92年11月28日將係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相對人,為此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有 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股 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憑證、報紙公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翻拍照片影本 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雖謂相對人受讓自花蓮中小企銀之本票背書不連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相對人取 得債權程序有瑕疵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 執,尚非拍賣質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何況相對人是以借款債權未受清 償為由,聲請拍賣質物,與本票無關。至抗告意旨另謂相對 人前以抗告人擔任第三人王逢昌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1700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00萬元,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是相對人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等語,惟相對人 據以聲請拍賣質物之借款債權,與上開判決所載借款不同, 抗告人尚難據以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設定質權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一覽表編號 出質人 股票號碼 設質股數 1 黃雅美 93-NX-0000000 400股 2 同上 93-NX-0000000 960股 3 同上 93-ND-0000000~0000000 00-ND-0000000~0000000 13萬5000股 4 同上 93-ND-0000000~0000000 11萬9000股 5 王暐峻 93-ND-0000000~0000000 18萬6000股 6 王彭水治 93-ND-0000000~0000000 00-ND-0000000~0000000 20萬1000股 7 王彭水治760股及王暐峻240股 93-ND-0000000 1000股 合計 64萬336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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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