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96號
TPDV,110,建,9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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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懿玲
訴訟代理人 林群峰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建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李懿玲為清算人,並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033659330號函解 散登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29、633頁),然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不生承 受訴訟問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2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孫義聲為清算人 ,且經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951 3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7、609頁),然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變更 ,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 假執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除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80萬元外,並減縮 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8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至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竹北 國賓大悅集合住宅興建案」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所有工程完成後遲未接獲被告通知驗收,經協調後亦無派員 到場處理,原告遂於105年7月31日自行代為驗收,並有拍照 、攝影存證製成光碟後提供予被告,系爭工程後續之追加工 程及客變款項亦與被告協調將近一年,遲無下文。原告尚有 下列工程款未領取:⒈工程合約款3,000萬元的6%即180萬元 、⒉工程保留款(為工程合約款3,000萬元的5%)150萬元、⒊ 客變工程款400萬元,合計730萬元;又原告為履約保證於簽 約時交付被告面額合計350萬元支票,被告亦尚未返還支票 ,且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曾不當扣款100萬元工程款,亦應 一併返還。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 有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工程款未向被告領取:⒈工程合約 款3,000萬元的6%即180萬元、⒉工程保留款(為工程合約款3 ,000萬元的5%)150萬元、⒊客變工程款400萬元,合計730萬 元,且被告於原告履約過程曾不當扣款100萬元工程款,亦 應一併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 追加工程估驗表、被告訂購單、施工圖說、工程合約書、變 更追加(施作工資)明細及兩造法定代理人於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第97至201頁、第347 、355至375、497至50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多次 合法通知,且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共2份(見本院 卷第283、59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共計830萬元, 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履約保證於簽約時交付被告面額合計350萬元 支票,被告尚未返還支票,應給付其350萬元部分,因原告 自承被告並未兌領支票款(見本院卷第619頁),被告並無 給付原告350萬元之義務,縱被告依約應返還支票,原告亦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9年9月16日 送達,見新北地院司促卷第125頁)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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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