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51號
TPDV,110,建,51,2022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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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蔡孟璋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參 加 人 劉昭宏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1款約定「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 字第35號卷第156頁,上開案號卷下稱橋院卷),上開約款 並未勾選,則應以採購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採購機關即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即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由張政源變更為祁文中,嗣再由祁文中變 更為杜微,此有交通部110年1月12日交人字第1105000484號



函、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19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7至38、195至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劉昭宏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就兩造 間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二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證1),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968萬8880元,原告並已依約繳納10%之履約保證金即3 96萬8888元。嗣原告開始履約辦理書圖製作及建管作業時, 發現原告所委託負責設計廠商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 計廠商)尚未完成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瓦斯等5大 管線圖說送審,而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備註附表第15點載 明「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 開工」(見原證7),致原告向主管建築機關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申報開工未獲核准,原告遂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所 屬高雄工務段申請停工(參原證3)。其後被告於108年1月1 0日開會討論,認為此為設計廠商責任(參原證5);另108 年2月25日會議結論亦明示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參原證6)。 又本案開發前應先完成環評報告書,卻遲未完成,致系爭工 程遲未能開工。其後以設計廠商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3月19日核准回溯於108年2月15日 開工,但附帶條件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取得「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然被告遲未提供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依建造執 照備註附表規定(參原證7),縱興建完成仍無法取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約定,履約需被告之 行為始能完成者,原告得定期催告之,倘被告不於期限內完 成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 發函要求被告完成5大管線圖說送審,然被告迄至108年7月2 4日仍未完成,原告遂於該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參原 證15),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原告準備履行合約所 支出220萬6595元(明細參原證12)。惟被告竟於108年12月



2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進度落後迭經催告,並於108年6 月21日函請改善,截至108年6月30日進度落後逾65.8%,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11目約定,於108年7月18日 終止契約(參原證13);然實為原告員工須經被告核發工作 證後始能進場施工,但原告將業經被告預審之資料函送監造 廠商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後(參原證14),迄未獲回覆,致 原告員工無法進場施作,其責任應在被告,故被告之終止契 約不合法。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返還履約保證金396萬8888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十二)項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 萬6595元,合計617萬5483元;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全部違約金,並依 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396萬8888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解除契約部分: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日雖函覆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 ,污水設備若經建築師查證後切結,其申報開工准予核備並 無不合,但建築執照附表載明公告區域之用戶排水設備需經 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8月26日函顯示系爭工程基地除編號7至14等地號土地外, 均為污水下水道實施區域,顯示建築師以切結書主張非屬污 水下水道實施範圍,乃以切結書扭曲事實來達到目的,則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未善盡審查之責即准予開工核備,於法難謂 適合。參加人雖稱本件基地超過2公頃,故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建造執照附註表所備註內容,於系爭工程無適用之餘地 ;惟被告為解決相關問題特別於108年1月10日及2月25日召 開會議研商如何解決,被告於會議中坦承係因參加人未完成 圖說經水利局審核通過所致,應由參加人負責,當時與會之 參加人並未表示異議(參原證16),即當時參加人未表示系 爭工程基地超過2公頃而與是否由水利局劃歸污水下水道實 施區域等情事,反而承認需經水利局審查後才能開工,且參 加人當時所書立切結書內容除與水利局回函之公告污水下水 道實施範圍不符,亦與現主張系爭工程基地達2公頃之理由 毫不相關。參加人再兩造解除契約前不僅沒有通知原告上情 ,連被告也毫無所悉;退步言,即使參加人現所主張為真, 其於當時應盡其專業服務義務使承攬人瞭解,否則當時原告 堅持依建築執照要求污水排水設施應先經水利局審查通過始 能開工乃於法有據,此部分歸責事由應由被告之使用人即參 加人承擔。




 ⒉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原告除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以被告未完成用戶排 水設備設計圖說送審,要求停止計算工期外,另依108年1月 10日、2月25日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8年2月25 日開會時催告被告完成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但被告至10 8年7月24日仍未完成,距離原告催告已有5個月,所以原告 解除契約應為合法。退步言,如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然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應係違約金性質,參酌無法順利開工係因被告無法完成五 大管線圖說,無法達到建築執照要求,才使工程拖延,責任 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已無實益,嗣後決 定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足證被告並未因工程未施作而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全部違約金,經 酌減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萬54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4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工 期為210工作天。因進度落後,迭經被告於108年5月6日、5 月13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20日、6月21日 催告原告提送趕工計畫及增加工人趕工,並經多次工地協調 會、檢討會議加以敦促,俱無結果,截至108年6月18日預定 進度為46.93%,但實際進度僅0.001%,落後46.92%(參被證 1),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8、11目之違約情 形,被告遂於108年7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參被證2)。被 告續以原告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由 ,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 原告提出異議、申訴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申訴 (參被證3),認定5大管線送審所涉污水管送審爭議已因開 工核准所附條件予以解決,原告所稱申報開工未能獲准致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之原因並不存在,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遲未 發給承攬工作證致無法進場施工乙節,則認定多因原告提送 資料不全所致等等,而認定被告之處分有據。因原告未能履 約,被告遂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依採購法規定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後,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鈞院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 截至108年6月18日預定進度為46.92%。退步言,縱不論原告 未依約申辦停工而將108年1月21日(參原證6會議結論)至3



月19日(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許開工日)間免計工期,自 107年11月14日開工日至108年7月18日終止契約日扣除前述 期間後累計129天,對應之預定進度為32.60%,而實際進度 為0.001%,落後32.59%(參被證8),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7 條第(十一)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之進度 落後20%以上,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一)款第5、8、11目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且其後原告 再主張終止契約則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三)款第 4目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則原告訴請返還履約保證 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發函提供用印資料予原告,供其向主管 建築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經原告依規定施作部 分圍籬後,於108年2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參被證5),經該局審查後要求補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評計畫書、承攬廠商營造手冊, 其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由設計監 造廠商於108年3月5日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出具切結書, 並獲准許;另系爭工程屬於增建,場站環評計畫早在98年興 建時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係於106年間取得,至於 前述主管建築機關要求補提之環評計畫書,則為符合環評之 施工計畫書,屬原告應辦事項(見被證4之第156頁);又提 供承攬廠商營造手冊為原告應辦事項。嗣經監造廠商於108 年3月4日、3月13日催促原告後,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始補 送文件並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許開工(參被證7),回溯 以申報日108年2月15日為開工日(參被證5)。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開工及勘驗資料卷第15頁附有劉昭 宏建築師事務所切結書,已澄清系爭工程基地非屬污水下水 道實施地區,開工申報毋庸檢附相關核准文件。依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107年3月30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1942101號公告 內容,系爭工程位上開公告所附「實施區域範圍圖」之白色 區域,不列入公共污水管線收集範圍,自無庸申請污水下水 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及竣工查驗,故參加人切結內容與 公告無違,從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3月19日核准開工 適法有據;原告竟諉稱無法開工、即使開工也無法取得使用 執照云云,被告終止契約適法有據。系爭工程為非供公眾使 用之2層樓建物,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承辦建築師應 自負設計監造責任,則參加人查證後切結、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據以核可開工,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備 註欄第11點記載「本案環評會審查決議設及建造施工管理事 項,開工時於施工計畫書應主動提列並遵照辦理。」,故此



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於申報開工之施工計畫書自應說明 施工管理事項如何遵照環評審查決議。經設計監造廠商以10 8年3月4日、13日函催促後,原告始補正提出之,並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申報開工。則原告遲未提出上開計畫書致 遲延獲准開工,自應負責。
 ㈢「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與「向業主申報開工」,二者 並不相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需提出品質及施工 計畫,並自開工日107年11月14日起算工期(參原證2編號3 ),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許開工(即「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開工」)前,原告可施作臨時水電等工項,且依原告所提 送施工日誌(至108年5月27日),可知於108年4月間在辦理 內業準備及清圖,並無無法進場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 ,如有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要徑作業而需展延工期時 ,原告應於45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 後立即復工。而被告依108年2月25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儘速 提供工期變更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原告僅於108年5月16日提 送監造廠商審查,經監造廠商於108年5月17日審退請原告修 正,然嗣後原告未再提送審查。原告之施工計畫未經核可, 無法據以施工,不論工作證之申請是否經全部核可(往返文 件整理如附表3),與原告履約遲延情節重大並無因果關係 。依被告催辦趕工及監造廠商檢退要求原告修正趕工計畫、 拆除計畫、施工架計畫等文件(詳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 足證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且不用心,並未依被告108年6月21日 函(見被證1)催告期限108年7月8日改善完成並攢趕進度落 後至20%以內,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不當。
 ㈣被告否認原證12(即原告所主張之準備履約所支出費用明細 )之真正,否認被告有履約遲延或致原告遭受損失。系爭工 程因原告一再託辭拒不履約,原告如有成本損失,屬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原告應自行負擔。
 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4款、第18條第(八)項約定 ,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損害賠 償金額不以履約保證金為限,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 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為實務上所常見,並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規定相符,自難認顯失公平;且被告在 終止契約後需另外租賃房舍,亦增加員工交通安全風險,確 受有相當損害,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 理由。
 ㈥原告捨棄傳喚證人吳進通楊溪水,則原證12所列該2人之薪 資支出即不可採;陳益壽劉宜美證稱其還有負責其他2處 工程,故其薪資只能以3分之1計算;證人李玟錠黃金城



供詞閃爍不可採;李旻穗係品管借牌,違法、違約行為不得 請求。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輔助被告之參加人所為陳述:
 ㈠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日函覆內容,污水設備若經建 築師查證後切結,並無不合。而105年間左營尚未被公告為 通水區,於107年公告為通水區,所以左營區的建案都要污 水審圖,若有下水道管路地區(即水利局提供之公告圖有顏 色區域),就要去水利局調污水陰井與管路資料,建設地點 不用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可以直接排放到水利局的污水陰 井(即納管方式),若不是水利局劃定有污水下水道管路地 區(即公告圖有白色部分),表示尚未有污水下水道系統, 所以建設地點基地內要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採用預留管方式 排放(即1支管排放至公共排水溝,另1支設置在排水溝底下 方、等水利局污水系統管路來接),被公告為通水區時皆要 污水審圖,僅有採納管方式還是預留管方式的差別而已。但 因本件基地面積超過2公頃,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地所有權人要自行設置 專用下水道,以收納基地內所有污水至自設之廢水處理廠處 理完後才能排放至基地外,主管機關為環保局,即基地所有 權人需自設廢水處理場與污水管路,設計完成後經環工技師 簽證後(若既設廢水處理場之處理容量足夠時,廢水處理場 就不用更新增加處理量)送至環保局審查,核可後才可施工 、竣工及排放,所以該基地會有1只廢水排放口由環保局列 管;環保局審查合格後之水措文件(水污染防治措施)再交 予設計單位連同建築物雨污水分流圖面送至水利局審查,一 般而言環保局合格後,水利局都沒意見,而完成污水圖審手 續。故系爭工程所座落基地與水利局管理之生活廢水污水下 水道實施地區尚屬有異,故污水設備若經建築師查證後切結 ,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係屬有據。本件基地依法應設置專用 下水道,與是否由水利局劃歸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無關,是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建造執照附註表所備註內容,於系爭工 程無適用之餘地;而參加人已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查證後切 結。
 ㈡另開工申報作業需提送環評計畫施工說明書及施工廠商營造 手冊等應辦事項,業經原告提送後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開工,故未影響開工。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二樓工程 」(即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 (即系爭契約。參原證1,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建 字第35號案卷(下稱橋院卷)第25至202頁),工程總價為3 968萬8880元,原告並已依約繳納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 即396萬8888元。
 ㈡系爭契約於107年11月14日開工(參原證2編號3欄位所列原告 之107年11月6日巢左字第(107)110603號函內容、見橋院卷 第203頁,及被告之108年7月18日鐵工管字第1080025295號 函說明段第一點、見被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廠商為劉昭宏建築師事 務所。該工程所計畫新建之建築物已取得主管建築機關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5月4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107 3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於「備註內容」欄第15點載有「 屬本府水利局公告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及通水地區者,用戶 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 工完竣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領使用執照」(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所函送上開建造執照案之「開工及勘驗資料」 卷第31頁,同原證7之建造執照節本、見橋院卷第255頁); 及上開「開工及勘驗資料」案卷內附有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有「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3月30 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731942100號公告,本案座落基地非 屬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範圍內,故於開工時污水下水道用戶 排水設備設計審查,不需送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查,特此 切結。」(見「開工及勘驗資料」卷第15頁)。 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向主管建築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以申報開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於108年3月19日核准(參「開工及勘驗資料」卷第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爰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約定解除 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履 約保證金396萬888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 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萬6595元, 合計617萬5483元,是否有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三)項第4款約定所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為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396萬8888元,是否有理?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約定解除 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履 約保證金396萬8888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 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萬6595元, 合計617萬5483元,於557萬3161元之額度內為有理由: ⒈關於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一)項第15款約定:「本案完工前廠商 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執照、消防、電梯使用等相關 申請許可(含接水接電申請),費用已列入單價內,不另 給價。」(參原證1,見橋院卷第107頁)。  ②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 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 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 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參原證1,見橋院卷第155頁) 。
 ⑵系爭工程所取得(107)高市工建築字第01073號建造執照於 備註附表第15點載有「…屬本府水利局公告污水下水道實施 地區及通水地區者,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 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工完竣須經水利利局審查合格始得 申領使用執照;…」(見原證7,橋院卷第255頁);針對系 爭工程所座落53筆地號土地是否為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污水下 水道實施地區乙節,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10年8月26日高 市水行字第11036647500號所函覆提供附表及110年10月22日 高市水行字第110380541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413 頁),顯示除編號7至13等7筆土地外,其餘46筆土地均屬污 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其中位於左營區部分之開始實施日期為 102年2月4日、仁武區部分則為103年1月28日;據上,顯示 系爭工程所座落基地應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公告污水下水 道實施地區,及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載明「屬本府水利局公 告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及通水地區者,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 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施工完竣須經水利 利局審查合格始得申領使用執照」。另108年1月10日被告所 召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載有「肆、各單位意見:一、本局機 務處:五大管線依工程會規定應於招標前完成申請經各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招標,承攬廠商申請開工,因五大管線無法



通過地方政府核准責任,原是設計單位應負之責任。二、左 營機務分段:…2.另本案於規劃設計階段時,設計單位應注 意建築基地面積已達2公頃,相關汙排水設備應善盡規劃之 責。三、本段施工室:1.本案建造執照,已第2次展期至108 年2月15日止到期。2.…,於申請建造執照同時必須送五大管 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施工廠商依據設計單位所繪製設計 圖說施工,並於竣工時經建管單位竣工確認管線位置與設計 圖說相符後,始能完竣。…」、「伍、會議結論:一、請設 計單位依各單位意見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1月6日高市 水汙一字第1073750500號來函說明,儘速於108年1月14日前 向水利局環保局申辦汙水管線送審,以利工進。…」(見 原證16,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及108年2月25日被告所召 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載有「肆、各單位意見:…二、劉昭宏 建築師事務所:(一)本案已於2月11日向高雄市府申報開 工,惟汙水部分尚未取得許可,仍須完成正式程序,取得汙 水許可後始能正式開工。…」、「伍、會議結論:…三、責任 歸屬:旨案係因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發包前至本案開工迄 今未能完成五大管線送審,有不符合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所 需要件,致使本案工程無法順利開工,爰非可歸責於施工廠 商。…」(見原證16,本院卷第323至327頁);據上,顯示 兩造及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於主觀上均曾認為系爭 工程所座落基地應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公告污水下水道實 施地區,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後始得 申報開工,及施工完竣須經水利局審查合格始得申領使用執 照,且斯時認為無法申報開工係可歸責於參加人之因素所致 。至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5日向主管建築機關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以申報開工時,參加人雖 有提出載有「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7年3月30日,高市水污 一字第10731942100號公告,本案座落基地非屬污水下水道 實施地區範圍內,故於開工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 審查,不需送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查,特此切結。」之切 結書以取得開工許可;然依前所述,施工完竣須經水利局審 查合格始得申領使用執照,則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一)項 第15款明定原告於完工前須申辦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下,倘 貿然實質開工,兩造均蒙受嗣後如無法如願取得水利局審查 合格而須重新勞費耗時變更施工,暨無法如期符合完工條件 等風險。 是原告主張斯時因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 未履行協力義務,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十二)項約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語,尚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延 誤履約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契約,即屬無理。




 ⑶又參加人及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主張系爭工程基地面積超過2 公頃,依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特別規定,基地所有權人應自行設置專用下水道以收 納基地內所有污水至自設之廢水處理廠處理完後方能排放至 基地外,主管機關為環保局,與是否由水利局劃歸污水下水 道實施地區無關,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建造執照附註表所 備註內容於系爭工程無適用之餘地等語。姑不論此部分被告 與參加人之主張於客觀上是否確有所本,惟觀諸上開系爭工 程於履約期間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兩造與參加人於斯時均 未提及前述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且參加人所出具之 切結書亦非以此為由;則在規劃設計工作應由參加人負責, 原告僅負責承攬施工等情形下,被告事後於本件審理中方執 上開渠等於履約過程中所未認識且非屬原告應負責查悉之事 由,回溯執為原告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論據云云,洵難採憑 。
 ⑷再被告雖主張原告因不服被告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提出之異議申 訴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予以駁回(參被證3,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等情,惟上 開行政機關於申訴審議事件中所為認定,並不拘束本院,附 此敘明。 
⒉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履約而支出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7月間之 員工薪資計193萬6595元及自107年11月間至108年7月間之工 務所房屋租金計27萬元,合計220萬6595元(詳原證12,見 橋院卷第281頁),茲就各項金額分述如後。 ⑵員工陳益壽部分,應計20萬8857元:  原告主張金額包括107年10月間至108年7月間之月薪各1萬13 57元、5萬7713元、6萬9777元、6萬9675元、6萬9675元、6 萬9675元、6萬9675元、6萬9675元、6萬9675元、6萬9675元 。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1年2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1130 51110號函所檢附資料(附於卷外,尚未編頁碼),顯示原 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有為陳益壽投保勞工保險,足 見陳益壽於斯時確任職於原告公司;另依原告所提出用於支 付員工薪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見原證18,本院卷第495至506頁),顯示原告於108 年2至8月間之多筆轉帳匯付款項於欄末以手寫註記員工姓名 (包括陳益壽);又證人陳益壽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7 年11月至108 年7 月在哪裏



任職?工作地點?職稱?工作內容?)在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任職,左營站前路。工程名稱忘記了,業務經理,工地有工 地主任、品管師、業務人員、勞安人員、會計,我的工作內 容是公司、工地裏面的事務,交代我就要做,沒有一定做什 麼。我同時還有負責其他工程。一個在燕巢、一個在楠梓, 具體工程名稱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任職期 間薪資為何?薪資如何給付?)好像7萬,不一定,有時公 司業務少,就會少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求提示原證12〉上面有證人陳益壽字很小,這是你們公司會 計提供的資料,上面記載你的部分是否正確?)正確。薪水 都有按照上面的金額給付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在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還有一個燕巢、楠梓, 請問你如何兼顧這些工地?)我不是工地主任,一個工地都 有工地主任,我是業務經理統籌一些事務。」、「(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所以你指你是業務經理,但常駐在左營工地? )對。因為我們公司駐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 7至559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支付陳益壽上開薪資等情,尚 屬有據,金額合計62萬6572元(計算式:11,357+57,713+69 ,777+69,675+69,675+69,675+69,675+69,675+69,675+69,67 5=626,572)。惟依上開陳益壽證詞,顯示其於斯時兼負責3 件工程,則按均攤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所占薪資金額為20萬 8857元(計算式:626,572/3=208,857)。 ⑶員工李玟錠部分,應計38萬7950元:
  原告主張金額包括107年10月間至108年5月間之月薪各1萬428 0元、4萬4674元、5萬4913元、5萬4083元、5萬5000元、5萬5 000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 1年2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113051110號函所檢附資料(附於卷 外,尚未編頁碼),顯示原告於107年10月間至107年12月間 有為李玟錠投保勞工保險,足見李玟錠於斯時確任職於原告 公司;另證人李玟錠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在107 年11月至108 年7 月在哪裏任職?工作 地點?職稱?工作內容?有無同時做其他工程?)在巢基營 造有限公司工作,左營業主臺灣鐵路管理局、我的職稱 是工地主任,處理工地事務、包括企劃書的撰寫。我沒有兼 做其他工地,我專職左營這一個工程。」、「(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薪水大概多少?)我記得5萬多」、「(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提示原證12〉請問原證12上所列每月薪資是否正 確?)正確。我都有收到上面記載的薪水。」、「(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問公司如何付給你這份薪水?)每個月固定 付現金給我。當時由證人陳益壽經理直接轉交現金給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投保勞健保?)剛開始 有,但後來因為個人的因素,我就退保勞健保,107年年底或 108年初退保的,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 8年2月你領了多少薪水?)每個月都是55000元。」、「(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要求再次提示原證12〉你方才說每月薪水 都是55000元,為何107年11月是44674元?)我107年10月才 到職,所以11月領到的不是完整一個月的薪水。」、「(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10月的薪水是11月才領到?)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557至559頁),互核與前述投保勞工 保險期間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李玟錠上開薪資等情, 尚屬有據,金額合計38萬7950元(計算式:14,280+44,674+5 4,913+54,083+55,000+55,000+55,000+55,000=387,950)。 又依上開李玟錠證詞,顯示其於斯時僅負責系爭工程,即應 如數採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付予李玟錠之薪資金額。 ⑷員工劉宜美部分,應計7萬2058元:
  原告主張金額包括107年10月間至108年6月間之月薪各5173元 、2萬1939元、2萬7033元、2萬7005元、2萬7005元、2萬7005 元、2萬7005元、2萬7005元、2萬7005元。而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111年2月23日保費資字第11113051110號函所檢附資料 (附於卷外,尚未編頁碼),顯示原告於107年10月間至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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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