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13號
TPDV,110,建,31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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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璇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
詹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偉良,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變更為彭國倫,並經彭國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4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就位於台北市文山羅斯 福路六段142巷旁工程(下稱「景美華固案」)簽訂施工合約 書(下稱景美華固案原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景美華固案 之給排水配管工程(下稱景美華固案原工程),於原告施作 過程中,被告復追加如判決附表編號2至7共六項工程(下稱 景美華固案追加工程,與景美華固案原工程合稱景美華固案 工程),並簽立訂購單(下稱景美華固案追加合約,與景美 華固案原合約合稱景美華固案合約)交付原告。嗣原告就景 美華固案工程全數完工,惟被告仍積欠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7 「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列款項共317,471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另於108年3月19日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工程(下稱「延平中學案」)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延平中學 案原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延平中學案之給排水配管工程 (下稱延平中學案原工程),並於109年12月30日另就給排 水追加工程(下稱延平中學案追加工程,與延平中學案原工 程合稱延平中學案工程)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延平中學案 追加合約,與延平中學案原合約合稱延平中學案合約)。嗣 原告就延平中學案工程已全數完工,惟被告仍積欠如判決附 表編號8至12「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列款項共2,856,933元 (含稅)未給付。爰依判決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174,404元(計算式:景美華固案317,471元 +延平中學案2,856,933元=3,174,404元)。㈢訴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及答辯 狀略以:就景美華固案原告請求承攬報酬317,471元,然景 美華固案工程於108年6月28日業已完工,原告即可請求承攬 報酬,原告於110年7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遲至1 10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就延平中學案,判決附表編號11之工項原告施作有 瑕疵,應扣罰154,267元,又依延平中學案合約約定,原告 應配合被告及業主辦理初驗與複驗,待被告之業主發給正式 驗收文件後,原告始得檢附相關文件以請領工程尾款,惟原



告就驗收完成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尾款,其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景美華固案合約、延平中學案合約,承 攬景美華固案工程及延平中學案工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景 美華固案合約、延平中學案合約、計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9至137頁),原告主張就景美華固案工程 、延平中學案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堪信原告主張真正。原告 主張依判決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等語,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
(一)景美華固案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第12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就景美華固案工程已 施工並經驗收完畢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惟辯 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1.關於判決附表編號1工程驗收尾款: 
  依景美華固案原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1項約定:「 每月20日前,乙方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甲方 監工確認方可請款。」(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須待被 告確認其提出之計價書後,始可請款。而原告就判決附表編 號1款項之計價明細表係被告公司熊建明於109年8月3日簽名 確認,有原告提出原證1-3廠商計價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8頁),依前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斯時始得行使, 則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於110年10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甚明。 2.關於判決附表編號2至7工程驗收尾款: 依原證2-1、3-1、4-1、5-1、6-1、7-1訂購單「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付款條件:每月5日計價(請開立請款當月之發票),次月5日付款。」、第(2)點約定:「付款一律採電子付款方式,並向本公司出納…洽詢。其計價作業請廠商郵寄發票、請款明細及相關資料至工地由工程師辦理作業…」(見本院卷第41、51、61、69、77、87頁),可知原告請款之計價作業須由被告之工程師辦理作業,再觀被告公司出具之付款計價單即原證2-2、3-2、4-2、5-2、6-2、7-2(見本院卷第49、59、67、75、85、93頁),及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即原證2-4、3-4、4-4、5-4、6-4、7-4即(見本院卷第43、53、63、71、79、89頁),其開立日期均為109年8月3日,則依兩造間訂購單前揭注意事項約定,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3日統一完成計價作業,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則原告於被告完成計價作業當日即行請款,自無何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景美華固案工程驗收尾款如判決 附表編號1至7「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其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兩年消滅時效云云, 洵無足採。
(二)延平中學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延平中學案工程,原告主張業已完工,並請求如判決 附表編號7至13之款項,被告就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



畢,及原告請求判決附表編號8 、9 、11之工資款等節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僅辯稱就尾款部分,原告並未 依原證8-1之施工合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提供完工資料、竣 工圖、設施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文件予被告,故被告 無從給付尾款等語。觀之兩造就延平中學案工程簽立之延平 中學案原合約及追加合約第九條「工程驗收」第5項均約定 :「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 、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 第10條「工程保固」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應即出具保固書與甲方並負責保固。 保固期限發現瑕疵時,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 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見本院卷第99、121頁)而原告就延平中學案原工程及追加 工程均已出具保固書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保固書2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就延平中學案工程既已全部 完工並依約提供保固書,應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 相關文件云云,然此仍無礙於原告確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附表編號8至12之工程款尾款,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判決附表編號11之工項原告施 作有瑕疵,應扣罰154,267元乙節,原告業已自行扣減該金 額並減縮訴之聲明,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予請求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景美華固案合約、延平中學案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判決附表編號1至12「被告應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判決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 被告應給付款項 項目 請求權基礎 【景美華固案】 1 工程驗收尾款 190,000 給排水配管工程 原證1-1合約第4條第10項 2 工程驗收尾款 30,000 給排水管障排除工程 原證2-1訂購單「複驗完成10%」 3 工程驗收尾款 25,000 冷氣排水阻塞通管測試工程 原證3-1訂購單「複驗完成10%」 4 工程驗收尾款 3,953 給排水未發包工程 原證4-1訂購單 「複驗完成10%」 5 工程驗收尾款 10,400 E11戶陽台洗衣機及地板排水管修改工程 原證5-1訂購單「複驗完成10%」 6 工程驗收尾款 23,000 業主變更追加工程 原證6-1訂購單「複驗完成10%」 7 工程驗收尾款 20,000 B1F~2F轉折層洗管工程 原證7-1訂購單「複驗完成10%」 合計(景美華固案) 302,353元(未稅) 317,471元(含稅) 【延平中學案】
編號 請求內容 被告應給付款項 項目 請求權基礎 8 第14期計價工程款 76,153 給排水系統工程款 原證8-1合約書第4條第4款 9 第15期計價工程款 99,000 給排水系統工程款 同上 10 工程驗收尾款 1,100,002 給排水系統工程 原證8-1合約書第4條第10款 11 工程款 1,285,733 給排水追加工程 原證11-1合約書第4條第4款 12 工程驗收尾款 160,000 給排水追加工程 原證11-1合約書第4條第10款 合計(延平中學案) 2,720,888元(未稅) 2,856,933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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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