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90號
TPDV,110,建,19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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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承攬「國道1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2標鋼橋工地電 銲工程」,嗣將其中部分電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分被 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被告於106年間曾起訴主張本件其所完成之工程之 工程款總數係新臺幣(下同)1124萬6200元,伊已給付1012 萬1580元,而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112萬4620元,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6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認定被告已向伊領取之工程款金 額係1012萬1580元,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應得之全部工程款 (包括追加工程款)係897萬9271元,被告自認兩造間並無 獎金或補貼之合意等情,依法具有既判例及爭點效,即被告 係向伊溢領工程款114萬2309元(10,121,580-8,979,271=1, 142,309),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14萬2309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係以實作實算為 原則,惟原告所謂辦理驗收及結案程序,伊並未參與,不受 其拘束,系爭工程使用鋼材數量應為1萬5856公噸,追加210 公噸,合計1萬6066公噸,並非原告主張之1萬2617.53公噸



,難認伊有溢領工程款。又原告所屬工程處處長胡國凱於另 案證稱原告同意補貼伊工程費用60萬元等語,其所屬工地主 任洪琮輝於另案亦證稱伊尚有保留款存在等語,另洪琮輝在 交付伊之有關系爭工程尾款結案事宜文件所載「尾款辦理方 式」,明確指稱「廠商保留部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足 見伊受領1012萬1580元,並無不當得利。況伊按期收受原告 16期工程款,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告知伊收受工 程款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伊目前已無任何資產,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09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 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㈡依系爭合約,兩造約定之工程報酬額,以每施作1公噸鋼材, 報酬額為700元計算,每期計價付款,共計16期、16張估驗 單,追加工程部分,暫不列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0日全部竣工,並已點交驗收。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1012萬15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 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乃係因原告之給付得利,依前揭說明,此處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已向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係1012 萬1580元,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應得之全部工程款(包括追 加工程款)係897萬9271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114萬2309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判決為憑。然系爭判決記載:「



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助上訴人、獎金該如何分配等情,與 實作實算之工程款非關」、「證人洪琮輝亦證稱:我有參與 協商,過程跟剛才證人胡處長講的一樣,我們有提出向被上 訴人公司爭取60萬元的補助,但是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上訴 人說至少要100萬元,上訴人說的100萬元是指已經領了工程 款外再付100萬元等語...然兩造就此額外補貼部分之協商並 未達成協議」、「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以每噸700元實作實 算辦理工程款結算之約定並未變更,且上訴人(即被告)就 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噸數數量應為12,617.53噸,則以每噸 單價700元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8,832,271元, 縱再加上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47,000元,合 計應為8,979,271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已領工程款合計為10,121,580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 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即原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即屬無據」等語(新北 地院卷第63至64頁),可知系爭判決僅認定兩造就被告已領 工程款以外之額外補貼部分之協商並未達成協議,並僅認定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及被告已領工程款金額,原告無積 欠被告工程款等情,然並未認定原告應如何補助被告、獎金 該如何分配等節,亦未就被告受領1012萬1580元是否有溢領 乙節為認定,是尚難僅以系爭判決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1 4萬2309元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已足。
 ㈢又證人洪琮輝於另案證稱:「...因為合約是以噸計價,我們 內部有簽辦獎金給原告(即被告)等電銲廠商,這部分被告 (即原告)公司有同意一筆200多萬的獎金,給三家電銲廠 商,共200多萬元,這部分參考別的案子以一米1,800元的方 式來計價,那200多萬元是以一米1,800元的方式,當初被告 公司跟業主新亞建設有一個合約金額跟我們在現場預估的銲 接米數,我們是依照圖面來預估,我們用合約跟米數來算出 一米是多少錢,大約是一米1611元,我們在用別的案子一米 1,800元廠商才比較不會虧錢,比較符合廠商的成本,所以 兩個數值相減(1,800元-1,611元)再乘以上開預估的數量 ,大約是一萬多米,得出200多萬元。這是電銲廠商進場之 後約3、4個月的事情,被告公司有同意這個金額,當初在簽 這份的時候原告公司知道...」、「...後來獎金的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結算的共識,因為當時我是跟原告公司說我會另外 用簽辦的方式補發該筆獎金給原告,因為尾款部分還沒有的 到共識,中間我有一直跟被告公司是否補貼一些金額,因為 剛才提示的尾期的估驗單,估驗結果導致三家電銲廠商的尾 款剩下十多萬元,原告公司對於尾期估驗有意見,所以原告



公司和被告公司還沒完成結算,因此獎金的部分就還沒有辦 理」、「...原證四這張是因為248萬元被告公司已經同意但 是原告公司認為248萬元不夠還要增加,所以剛剛那張明細 是我跟原告公司討論說可能用這個原證四的明細金額再向被 告公司申請補貼,但是被告公司還沒有同意,因為這個部份 雙方還沒有共識,所以我也還沒有給簽,原證五是我寄電子 郵件給原告請他們寫被證三的切結書,我上面有寫照結算程 序去跑會再另外簽248萬元的補貼給他們」、「(問:現在 原告公司已經領到的工程款,是不是已經含有補貼款在裡面 ?有,有含剛才說的248萬元在裡面」、「(問:證人剛說2 48萬元的獎金還沒有給?) 因為已經含在裡面了,所以要 倒扣回來,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問:剛才有說 還有剩下10多萬的尾款,是何意?)如果估驗的部分配合被 告公司的結算程序,會有倒扣的情形,因為超出數量, 如 果在用簽辦單的248萬元補貼三家廠商,最終還有10多萬元 的尾款要給三家廠商」、「我有參與協商,過程跟剛才證人 胡處長講的一樣,我們有提出向被告公司爭取60萬元的補助 ,但是原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說至少要100萬元」、「(問 :原告說的100萬元是指已經領了工程款外再付100萬元?是 」、「(問:領工程款怎麼可能還要100萬元?)因為還有 保留款」(本院卷第77至89頁),於本院則證稱:「...之 前估驗時給付1000多萬元給被告,估驗單上有百分之十的保 留款,但如跟工程款890幾萬元與獎金合併計算,被告就不 能再領100多萬元的尾款尾款只剩10多萬元可以領」、「 (問:證人於另案陳述原告同意給獎金248萬元,已經含在 裡面了,所以要扣回來,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這句 話意思為何?)已經含在裡面的意思是獎金已經含在每一期 計價裡面」(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胡國凱於另案證 稱:「我有跟原告進行協商,在106年,針對補貼費用協商 ,協商過程我們有提到如果原告可以接受60萬元的補貼費用 ,我們會往上簽報,但是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原告公司希望 拿到100萬元...」(本院卷第85頁);參酌被告於另案提出 之電子郵件記載:「...上述差價三家僅剩共102,386保留款 ,因與業方結算數量低於合約量,造成須扣除廠商保留款部 分,另行簽辦酌以補貼」(影本見本院卷),及簽辦單記載 :「三、...換算每米銲道單價約...1611元/m...。四、經 統計分析,電銲承商確實有不敷成本情況...。七、...鋼橋 面板,以每米銲道1800元/m辦理計價...」(影本見本院卷 )。可知兩造合意之每期估驗計價之方式,係原告為免電銲 承商不敷成本而設,而依證人洪琮輝上開所述,原告確有同



意給付三家電銲承商248萬元,比較符合廠商的成本,是兩 個數值相減(1,800元-1,611元)再乘以預估數量約一萬多 米,得出200多萬元,除已領之工程款外,承商之尾款剩10 多萬元可領取,獎金已經含在每一期計價即已領工程款中, 如果已經給了就不用倒扣等情,及證人胡國凱上開所述,雙 方係協商除已領工程款以外之補貼費,原告提出60萬元,被 告希望拿到100萬元等情,足見兩造係就被告已領工程款101 2萬1580元以外,尚可領取之金額若干未達成共識,惟依上 所述,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無須倒扣,堪認兩造就被告無須 退回已領工程款已達成共識,難認被告受領已領工程款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獎金數額未達 成共識乙節,因兩造僅係對除已領之工程款外尚可領之尾款 數額若干有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上 開認定,亦不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受領114萬2309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4萬2309元,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 元,該條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之末期估驗申請單,視 為申請本合約所有應付未付款之總額。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 ,包括數量及金額若有多付或少給,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 以追補或要求退還」(新北地院卷第18頁),惟兩造就被告 無須退回已領工程款已達成共識,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再 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萬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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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