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勤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盛
被 告 力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42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且經臺中地院裁 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減縮上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307萬3444元(本院卷第1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宜蘭工 務段轄內(福隆至頭城間)K33+989-K55+259排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 蘭線五分涵洞K21+822改建工程(下稱系爭五分涵洞工程) ,被告將前開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兩造於107年5月19日、同年8月25日簽訂發包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219萬4200元、118萬元 ,合計337萬4200元,並為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金額307萬3444 元(即179萬3544元+127萬9900元=307萬3444元),原告曾 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均非被告所簽訂,被告從未 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業主欄位簽名蓋章處雖手寫被告 公司名稱及蓋用印文,然並非被告所簽署,該契約之手寫文 字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且印文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印文,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況原告從未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亦未以存證信函 、電話或其他方式催告被告給付。再者,原告係施作模板工 程,如被告積欠工程款,原告即會停工,原告不可能於被告 從未給付工程款之情況下繼續施作工程,一般工程施作均係 按進度請款,原告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款合計307萬3444元, 金額非小,卻未要求訂金,亦從未請領任何款項,已與一般 工程慣例有違。原告或因向日茂工程行請款無門,而轉向被 告請求支付,然兩造間並無工程合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況且,被告承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 工程,係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訴外人巫風盛開設之日茂工程 行,日茂工程行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即包含原告本件請求 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與日茂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與日茂工程行。巫風盛並非被告公 司人員,且被告並未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模 板工程合約,原告提出之手寫、電腦繕打契約書,均非蓋印 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亦非被告與下包商之承攬契約書格式 。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然日茂工程行是否再轉包由原告施作 ,被告不得而知,然縱使如此,原告亦應向日茂工程行請求 系爭工程款。此外,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 存在,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亦載以實作實算,原告應 提出如數量施作簽收單、請款明細、請款發票憑證等,以釐 清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實際施作數量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得依約以實作實算數量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7萬34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 巫風盛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
契約之被告公司簽名並非被告公司所為,蓋章印文亦非被告 大小章等語。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簽名、蓋章之情。㈡、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 原告係稱:系爭契約之全部手寫文字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書寫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以,系爭契約 之業主簽名蓋章欄位之被告公司簽名,顯非由被告公司或其 代理人予以簽名,洵屬明確。
㈢、再者,系爭契約之業主簽名蓋章欄位之被告公司印文,原告 稱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簽名蓋章欄位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 係由巫風盛所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原告見到被告公 司人員即為巫風盛及其兒子巫保霖,簽約地點係在雙溪之巫 風盛辦公室,簽約時間即為契約所載日期107年5月19日、同 年8月25日;原告對於巫風盛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並不清楚 ,在工地現場告示牌為被告公司名稱,在現場為巫風盛,最 後與其簽約者亦為巫風盛;且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契約所蓋印 之印文是否為被告公司真正印鑑,原告在工地現場就是與現 場代表巫風盛簽約,巫風盛在現場並未說過其為被告公司人 員或有經過授權;如被告公司未授權日茂工程行,日茂工程 行可直接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但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約,被告公司應有授權巫風盛等語。對此,被告係以 :巫風盛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巫風盛以 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模板工程合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所有,亦非被告 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格式等語,從而,原告自應就巫風盛為被 告公司人員或係經被告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負舉證之 責。關此,原告雖提出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本院卷 第197頁),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參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標案,被告公司之聯絡人即 為巫風盛等語,然被告則以:上開投標文件聯絡人載以巫風 盛,係因巫風盛當時經營之日茂工程行已承攬被告之系爭五 分涵洞工程,巫風盛常在北部工作,被告始委請巫風盛協助 看招標結果,僅為方便作業而以其為聯絡人,巫風盛從來不 是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觀之被告與日茂工程行簽訂之系爭五 分涵洞工程承攬契約書,渠等確係於105年11月1日即已簽訂 ,有該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93至101頁),原告對於被告 與日茂工程行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及日茂工程行因而施作承攬 工程等情既未予爭執,參酌被告公司設立於臺中市沙鹿區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徵(司促卷第17頁) ,且被告公司與日茂工程行簽訂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
分涵洞工程之聯絡址均在臺中市梧棲區(本院卷第101、109 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亦依約給付日茂工程行工程款 等情,復有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係因系爭五分涵洞工程已由日茂工程行、巫風盛承 攬施作,始委由巫風盛擔任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標案之聯絡人 ,堪以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訴外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鐵 板租賃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主張:在本件之前,被 告公司有將其公司印文交由巫風盛使用,故系爭契約被告公 司印文亦為真正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提出 之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鐵板租賃協議書,被告並未簽訂 ,且簽名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等語。觀之鐵板租賃 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授權巫風盛使用之情,原告復未 能證明上開鐵板租賃協議書係經被告予以簽名、蓋章等足以 證明該私文書等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未能舉證證明之情 ,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 傑公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99頁),主張此為巫風盛 經被告授權而簽訂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提出之通傑公司報 價單,雖載業主為被告公司,然實際上為巫風盛與通傑公司 間之契約,通傑公司亦依約向巫風盛請款,如通傑公司係與 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合約,通傑公司即應直接向被告請款。於 巫風盛過世後,因其繼承人巫鳳蓮等未能給付通傑公司款項 ,巫鳳蓮委請被告公司出面協助,經被告公司處理後,被告 與巫鳳蓮簽訂協議書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 221頁),觀諸該協議書既已明載巫鳳蓮等為處理通傑公司 工程款,約定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有據,原告對此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 不可採。
㈤、原告復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7年6月13日函文檢附107年 4月30日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施工前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 03至207頁),主張:原告在開會時,係由訴外人即巫風盛 之子巫保霖代表被告力向公司,如巫保霖代表日茂工程行, 文件上會註明以日茂工程行名義出席,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 有授權給巫風盛等語。然則,證人巫保霖到庭結證:其為日 茂工程行員工,先前擔任日茂工程行負責人約20幾年,日茂 工程行實際作業係由父親巫風盛處理,嗣改由其胞弟擔任日 茂工程行負責人,日茂工程行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向被告公 司承攬施作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1頁),亦有日茂工程行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1 月1日、107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
洞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09 頁)。被告對此則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因被告已將系爭排 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部分發包與日茂工程行,工 程會議即由日茂工程行人員出席,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已授 權巫風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觀以上開被告與日茂工 程行之承攬契約簽訂時間均係早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時間 ,且證人巫保霖亦證稱日茂工程行確係被告公司之承攬人等 情,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會議雖由巫保霖為被告公司出席, 仍不足據此逕認被告公司確已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㈥、復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107年7月1日已將系爭排水 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發包由日茂工程行施工,且被 告已給付工程款與日茂工程行乙情,有被告與日茂工程行簽 訂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承攬契約書、被 告給付日茂工程行工程款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93至101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原告對此未 與爭執,僅稱:被告是付給日茂工程行再透過日茂工程行給 原告,還是該直接給日茂工程行,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衡情 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既已包含本件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已先行於105年11月1日、107年7月1 日發包由日茂工程行施作,自無嗣於107年5月19日、同年8 月25日再就同一模板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必要。原告 雖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 係被告轉包與日茂工程行,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 洞工程之混凝土、構台工程及微型樁工程亦由巫風盛代表被 告與訴外人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嵿公司)、 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富 嵿公司、立勤公司亦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據聞被告已將富嵿公司、立勤公司之工程款予以給付,倘 如被告所述其係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轉 包與日茂工程行,則被告為何給付工程款與富嵿公司、立勤 公司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581號、109 年度司促字第32695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3、135頁)。 對此,被告則稱:其確有向富嵿公司、立勤公司發包採購相 關工料,且富嵿公司、立勤公司有提供施工明細及簽收單據 ,被告始支付款項,況富嵿公司、立勤公司承攬工程項目範 圍與日茂工程行並不相同等語。對此,原告既稱:對於富嵿 公司、立勤公司之工程項目與日茂工程行之工程項目並不相 同,原告並無意見等語,從而,富嵿公司、立勤公司與日茂 工程行、原告間就承攬被告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
涵洞工程工程項目範圍,既非相同,自無從以被告給付富嵿 公司、立勤公司之事實,推認被告授權巫風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其簽訂,亦不能 證明被告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原告雖提出 以電腦繕打系爭契約之版本契約書(本院卷第69、71頁)。 原告雖稱:後來巫風盛要求以其格式簽約,所以原告法代兒 子再以電腦繕打107年5月19日之契約書之版本,且於107年8 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支付命令提出之契約後,於當日因巫 風盛要求,原告法代兒子又電腦繕打8月25日電腦格式版本 ,再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等語。然則,原告對此亦稱:上 開電腦繕打之系爭契約書,仍係由巫風盛蓋印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等語明確。然查,前揭電腦繕打之系爭契約,原告仍 係與巫風盛完成系爭契約之用印,原告既未能證明巫風盛經 被告公司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實際施作之數量得請求之金額 為127萬9900元、179萬3544元,合計307萬3444元。被告有 與本件工程之其他下包協議,但是沒有與原告協議等語,雖 提出提出工程數量表、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被告對此則以: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完成數量之情, 因該證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且電腦繕打部分無法認定是否與 本件工程有關,也沒有製作人,且本件有兩個工程,電腦繕 打部分為何項工程也無法判斷,被告認此不足證明原告已有 施作,又原告所提協議書,與原告無關,該協議書為被告與 巫風盛之繼承人巫鳳蓮就其積欠工程款所為協議,被告公司 僅係與巫鳳蓮達成協議代為給付,自不得據此認兩造間有承 攬關係等語。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能 證明係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 主張其施作數量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07萬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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