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號
TPDV,110,建,1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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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就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 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高低壓配電、電信、給水、排水、消 防系統、路燈外管線工程,並包含掩體照明更新工程,採總 價承攬,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97萬6000元(未稅)  ,原告並簽發契約總價15%即取整數後465萬元如附件所示之 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固金之用 。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保固保證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為全 部竣工及完成交屋之次日起算1年;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 並經業主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合格,是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 29日屆滿,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告尚有下列之原契約工程款4萬3507元、保留款(保固金  )324萬8130元、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保留款30萬1303元 、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68萬2836元、第2 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尚餘工程款843萬7363元、其餘追加點 工款6萬60元(以上均含稅),共計1277萬3199元未給付: ⒈原契約未付工程款4萬3507元及保留款324萬8130元:  系爭合約工程價款為3097萬6000元,原告施工期間共請領17 期工程估驗款計3093萬4565元(實際收取金額2784萬1108元 ,被告扣留309萬3457元保留款,均未稅),尚餘工程款4萬 1435元未給付,含稅為4萬3507元。又被告係由每期工程估 驗款扣留10%款項作為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之保固金,而依 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保固期限已於108年5月29日屆 滿,被告自應給付加計5%營業稅之保留款324萬8130元予原 告。
 ⒉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 本件屬勞務契約,帶工不帶料,除工程合約明細表另有約定 外,概由被告交付,因被告要求填入川砂材料,原告代為購 買自應追加材料費用,另因弱電系統增加管長數量、被告要 求改以現場銑孔增加現場作業,均因而增加相關勞務費用, 兩造於工程期間就合約外辦理第1次追加工程,經被告議價 為286萬954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1萬3026元。原告已檢具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扣留10%保留款作為保固金後已給付2 71萬1723元。現保固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工程 款之保留款30萬1303元予原告。
 ⒊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尚餘工程款843萬7363元:  兩造因工程部分有漏項爭議,於106年5月12日追加排水外管



埋設工程313萬8108元、路燈燈具及路燈系統工程384萬6356 元、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54萬630元、外管線給水系統 防蝕帶包覆工程80萬4235元、迅安機動指管車介面點接設備 工程274萬9168元、外管線點工追加59萬6800元(以上均未 稅價)等,原共為1167萬5297元,經雙方議價後工程總價為 1154萬4384元,採總價承攬,嗣就外管線點工追加部分再追 減1萬4900元為58萬1900元,故工程總價調整為1152萬9484 元。而被告除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元、106 年6月19日支付49萬3900元外,未支付金額為803萬5584元( 1152萬0000-000萬-49萬3900=803萬5584),加計營業稅後 尚應給付843萬7363元(803萬5584×1.05=843萬7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68萬2836元:  被告施工期間追加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工程,原告於 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報價66萬9600元,並願以66萬元承攬施 作,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即董事長特助林偉傑簽名確認,嗣合 約草案金額再調整為65萬320元(含稅則為68萬2836元)。 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就該追加工程部分請款,經被告同意就 現場工進比例計價41萬9400元(該次總計價51萬5400元,但 銅質電纜頭【材料】9萬6000元非該追加部分),並經被告 工地負責人林偉傑、工地主任李英暉機電工程師聞長安簽 名確認,然被告並未付款。嗣於原告全部工程完工後,被告 再於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再次議價,經雙方議價金額為50 萬元(未稅),並向被告請領該追加工程款,然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爰仍請求此部分全部工程款金額68萬2836元。 ⒌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60元:
  施工期間因迅安UPSH箱體、UPS設備位置設計變更追加水電 工6工;因Nl、N2軍用電話系統追加;HA、HB軍用電話及光 纖網路系統追加,而分別追加水電工6工、10工、10工,點 工款合計5萬72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萬60元,原告檢具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付款。
 ㈢對被告抗辯扣款之陳述:
 ⒈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24萬4171元: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通知修繕之函文。另光纖熔接工程瑕疵維 修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場維修。又被告維修原因不明 ,熔接部分亦非原告合約獨有,被告逕予扣除,並無理由  。又被告除扣除支出費用外再額外扣除管理費,亦無根據。 ⒉上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代僱工保 固維修扣款29萬2950元:
  原告係施作配管工程之勞務承攬,燈泡、燈具故障不在原告



承攬範圍。D楝大門外路燈不亮原因不明,況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進場維修。又新亞公司代僱工維修費用,並未檢具任何 資料證明,且被告與新亞公司間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逕予 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⒊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
  被告雖有出具資料,然為被告內部所製作,未經原告簽署同 意,原告否認之。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票號KN0000000、 票面金額465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 票1張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萬3199元,及自10 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尚有瑕疵未修補,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3條第1項約 定,故暫不返還系爭本票。
㈡對原告請求款項之抗辯:
 ⒈被告不爭執原合約剩餘未付工程款4萬3507元及保留款324萬8 130元。
 ⒉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
  兩造係先於105年7月4日簽訂「外管線代工發包協議書」, 價金2800萬元(未稅);後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 約,工程總價為3090萬6000元(未稅)。前後之所以相差29 0萬6000元,即係因包含「川砂」在內之外管線追加工程。 是原告主張之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自屬系爭合約原契約 範圍內,然被告一時不察溢付258萬2594元(含稅後為271萬 1723元)。又原告所提工程聯繫單,並非被告慣用格式,且 無被告用印,被告爭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⒊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外管線工程皆屬責任施工,是外管 線工程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承攬內,原告不得請求外管線追 加工程款。又⑴排水外管排設工程所列項目與第1次外管線追 加-弱電系統變更增加管長數量重複,縱屬追加,原告亦未 施作擋土樁,自應扣除。⑵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 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本屬原合約應施作,並非追加。況原告 為專業承包商於承接系爭工程時,亦會於現場場勘,本應知 曉施作範疇標的及相關風險,不應屬追加。⑶外管線防水與 防蝕帶包覆工程原合約標單即有,原告追加無理由。⑷迅安 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應非本件工程,且被告已給付30



0萬,無再給付義務。⑸外管線點工追加屬責任施工。原告雖 主張本項追加金額為1152萬9484元,又於106年7月11日表示 追加金額為793萬7075元,金額差異達359萬2409元,實有浮 報之嫌。退步言,被告已給付349萬3900元,應已無給付義 務。
 ⒋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及其餘追加點工部分  :
  本項請求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屬原總價承攬範 圍,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㈢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共計59萬5584元主張抵銷: ⒈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有工程機具概由原告購買 使用,是若相關材料機具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自得主張扣 除,經核算代墊材料費應扣款5萬8463元。 ⒉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53萬7121元:
  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第2至4項規定,原告應有保固責任,且 僅需電話通知原告修復,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查就原告應 施作之路面切割、瀝青施作工程;光纖熔接工程等保固維修 事項,經原告部分致電被告修繕、部分函請原告修繕,原告 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額外僱工修補原告應盡保固責任之瑕 疵,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款。另D楝大門外路燈不 亮;外管線高壓人孔及電信手孔缺失改善工程之需修繕項目 ,於被告依約以電話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後由新 亞公司自行僱工施作,以上經核算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共為 53萬7121元。另根據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 如有瑕疵而由被告或新亞公司代僱工完成,費用概由原告自 行負責,被告自得請求扣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載明工程範圍為高低壓配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 系統、路燈外管線工程,並包含掩體照明更新工程,合約工 程價款為3097萬6000元(未含營業稅),採總價承攬。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於105年7月25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 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465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系爭本票1張交付被告。
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完成,發給新亞公司驗收合格證



明。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已請領17期工程估驗款,請領金額合 計3093萬4565元(保留款金額為309萬3457元),被告尚未 給付原告原系爭合約工程款4萬1435元及保留款309萬3457元 (以上均未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作 為保固使用,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保固期限於108 年5月29日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應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外管線追 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843萬736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68萬2836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60元 ,有無理由?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為 抵銷若干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20條工程保固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按 即原告,下同)應按契約總價10%繳交履約保證金(銀行本 票),並於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繳交保固切結書並交付 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結算總金額10%保固金(銀行本票  )後,無息退還。㈠保固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完成公 設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 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經查明屬乙方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 不佳所致,乙方應即負責無償修復,所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 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系爭 本票授權書記載:「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承包人)承包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朋公司)之天 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勞務工程(以下簡稱本工 程)業已完工,授權人為保證能履行本工程合約規定之履約 /保固責任,特提供保證票據供擔保,…本票據於授權人完成 本工程履約/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授權人。」(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堪認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 固保證金之用,並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履 約保證金;待工程保固期滿,則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故於 工程保固1年期滿,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部地 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完成,發給新亞公司驗收



合格證明(參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尚有瑕疵 未修補故暫不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 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 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 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兩造未 就系爭合約辦理驗收程序,然如前述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 合格並進而使用,復參以一般工程實務之下包承商縱有次承 攬情形,常悉以業主之驗收為依歸,是以本件亦應視為工程 完工並已驗收合格,並已保固1年期滿,始符契約上之誠信 原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附錄授權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有增減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及簽認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合約外追加外管線工程,被告於議價後已支 付此項扣除10%保留款外之追加工程款271萬1723元,現保固 期滿,自應給付該保留款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已給付票面金 額271萬1723元之支票、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及被告105年12 月29日函文、106年2月21日工程聯繫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97-199、279-281頁),惟被告抗辯其係一時不察始溢付該 271萬1723元,並爭執上開工程聯繫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查上開工程聯繫單文頭載明被告名稱,受文者為原告,部 門記載為原告余俊賢經理,日期為106年2月21日,內容則為 :「主旨:一、外管線追加事項。說明:…1.弱電系統變更 增加管長數量:因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原合約數量,其中川砂 材料因未含於合約內,故由上等先行出料配合工進。…除川 砂外(CLSM依當初議價金額),其餘皆依原合約單價做為施 工報價依據。…經議價為700,000元。…2.電信手孔/各棟引進 管:因全區增設3支3"弱電管路,故依各段長度追加施工費



用。原報價依合約單價提報。議價金額分為:691,185元整 。及123,769元整。…3.銑孔、大手孔:因遭遇汛期施工期間 緊迫,無法等待廠鑄人、手孔製程,故以現場銑孔先行配合 進度。…經議價為:172,800元整。…4.泡沫滅火設備工程: 原合約未含川砂材料,故由上等先行出料配合工進。…經議 價為;140,509元整。…5.消防栓系統設備工程(草地及其他 ):原合約未含川砂材料,故由上等先行出料配合工進。… 經議價為;553,668元整。…6.合約數量:電氣系統:645.02 M3、弱電系統:533.98M3、給水系統:164.3M3,合計1343. 3M3。…經議價為:487,618元整。7.以上追加總計為:2,869 ,549元整(未稅)…二、其他:以上已議定項目,承商無異 議,且不得再提出相關追加事項…」,並附錄各項追加工程 議價資料,部分工程明細表尚有兩造大印及騎縫章印文(見 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復稽諸證人余俊賢於審理中結證 稱:伊是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範圍是合約及整個工程 的管控。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係由被告董事長特助即工地 負責人林偉傑和伊聯繫,由伊做追加工程之相關決定。系爭 合約是要回填原土方,不是回填川砂,因一般正常路段為回 填CLSM即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若草皮部分則必須要回填砂 ,而系爭合約單項無此工程,故當時被告要求要回填砂,即 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施工期間因此挖深增加管長及銑孔數 量,增加勞務人力支出,所耗的工時、機具亦越多,均非原 合約的範圍,因為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人孔應由被告在預鑄 時預留孔,但原告配管時沒有孔,經被告要求實施現場銑孔 ,以增加管長數量。伊係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給林偉傑特 助,被告再發函問業主新亞公司後,林偉傑口頭上跟伊說應 該沒什麼問題,可以辦理追加,即由林偉傑交給伊工程聯繫 單為兩造追加工程的協議書面,聯繫單的內容即為前述的回 填川砂、增加管長數量、銑孔的工程,事後原告已施作完成 也請款,被告亦支付第1筆追加款,尚有保留款1成還沒給, 說要工程結算才會支付,但工程結算後被告仍未支付。工程 聯繫單中附錄之標單部分為新亞公司製作、部分為原告製作 的,都是依照標單金額加總為合約金額後經兩造蓋章核對確 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288頁),綜上足徵106年2 月21日工程聯繫單確係被告對於本項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商議 內容而為製作,形式上自可認定該文書為真,且因原合約未 含川砂材料始由被告指示辦理該等第一次外管線之追加工作 以配合工進,兩造已合意就各項追加工作項目(含弱電系統 變更增加管長數量、電信手孔/各棟引進管、銑孔、大手孔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消防栓系統設備工程【草地及其他】



)辦理議價,經議價後,合意上開追加工程總金額未稅為28 6萬9549元,含稅則為301萬3026元。被告雖執證人即被告品 管工程師沈士凱所證述:上開工程聯繫單應非被告慣用之格 式,伊沒有印象有收過及看過該份文書等詞否認106年2月21 日工程聯繫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證人沈士凱亦證稱: 伊在工地都是旁聽,不是主辦,不能確定有無證人余俊賢所 稱之追加項目,伊也沒看過每張工程聯繫單,只會針對自己 的部分詳閱。兩造辦理追加時,伊不知情,是辦到中途時才 知道有辦追加,原本合約電信系統從頭到尾配管是2支,但 後來變更追加了3支,加上原合約共5支,會因此增加人力、 勞力及銑孔費用。承包廠商若施作期間有需追加工項,會找 工地主任及主辦工程師先協調,伊知道林偉傑也會介入處理 ,而不會與伊協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9-292頁), 堪認依證人沈士凱於系爭工程之層級及參與程度,尚無法據 以論斷前揭文書之真正,且依其所見,亦確有追加工項之事 實。況被告亦確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90%之工程款271萬1723 元(301萬3026×90%=271萬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予原告,有前揭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益徵兩造就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確有合意, 被告方會付款予原告。被告復無法傳訊其特助林偉傑及工地 主任李英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577頁、卷二第281頁) ,亦僅泛言系爭合約比兩造前於105年7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 合約金額多出290萬6000元即係因包含川砂在內之外管線追 加工程云云,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難認足 取。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並已屆保固期限,詳如前述 ,是該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10%保留款30萬1303元(301萬3026×10%=30 萬1303),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843萬7363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工程部分有漏項爭議,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再追 加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路燈燈具及路燈系統工程、五大中心 路燈RC破碎工程、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帶包覆工程、迅安機 動指管車介面點接設備工程、外管線點工追加等,議價再追 減後工程總價調整為1152萬9484元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外管 線追加總表、點工追加報價單總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4 7頁)。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外管線工程皆 屬責任施工,應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承攬內,原告不得請求 此項追加款云云,然系爭工程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此總價 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屬原約定範圍之項目



,仍非不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況此部分相關工項是否 非屬原契約範圍而為追加工程,均經被告人員黃照勳、聞長 安、李英暉等在議價紀錄等為簽認(詳後述),足徵被告確 有此追加工程之情事,而各分項追加工程款認定如下: ⒈排水外管埋設工程:
  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提出工程明細表中之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 備工程項目未有埋設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08-510頁  ),因而向被告提出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 上載明:「原合約『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項目中,無 以下項目:⒈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草地及其他)⒉排水外管埋 設工程(AC道路)⒊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剛性道路),故針 對以上項目辦理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經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就此辦理議價金額為270萬元(  已扣除臨時擋土樁費用,未稅),並經被告人員黃照勳與原 告經理余俊賢書面簽認等情,有該議價紀錄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此排水外管埋設工程項目非 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價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 為270萬元(未稅)。原告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 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313萬8108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兩造既嗣後視 實際施工狀況再辦理議價程序,自應以最後議價即前揭107 年1月15日紀錄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殊難以原告主張之 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 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 營業稅後為283萬5000元(270萬×1.05=283萬5000),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  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提出工程明細表中之路燈燈具及管線工程 設備工程項目未有埋設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9-500 頁),及進場後發現部分施工現場存有RC路面須加以破碎始 能開挖土方,故需增加機具及人力之非屬原契約範圍情事, 因而向被告提出報價,嗣經兩造就「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 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合併為「外管線路燈追 加開挖工程」辦理議價,合意議價後金額為169萬1881元(  未稅),原告並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上開金額之估驗計價 請款,經被告機電工程師聞長安在工程估驗表上批示「已完 成」、工地主任李英暉批示「符合約定」而簽認同意等情, 有被告議價紀錄、原告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此路燈系統 開挖埋設破碎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價



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169萬1881元(未稅);既已審 認非原契約範圍,被告再執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抗辯原告 本於專業在現場場勘後,應知曉施作範疇及風險,故不應屬 追加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 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384萬6356元、54萬630元(見本院 卷一第43頁,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 兩造既嗣後於106年12月25日就已完工狀況簽認估驗計價, 自應以最後計價之169萬1881元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殊 難以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 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 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77萬6475元(169萬1881元×1.0 5=177萬647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外管線給水系統腐蝕帶包覆工程:
  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工程明細表中雖有名稱為給水外管埋設 工程與防蝕處理之項目,然觀諸細項中卻未有防蝕帶處理之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形成防蝕帶包覆之漏項爭議 ,因而向被告提出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帶包覆工程報價單, 其上載明:「原合約『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中,無防 蝕帶包覆項目,故針對以上項目辦理追加工項」(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經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就此辦理議價金額為6 5萬元(未稅),並經被告人員黃照勳與原告經理余俊賢書 面簽認等情,有該議價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此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包覆工程項目非 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價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 為65萬元(未稅)。原告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 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80萬4235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 ),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兩造既嗣後視實際 施工狀況再辦理議價程序,自應以最後議價即前揭107年1月 15日紀錄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殊難以原告主張之被告未 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 後為68萬2500元(65萬×1.05=68萬2500),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⒋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
  查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係系爭合約工項外之範圍,被告指示原 告追加施作,因而經兩造就此辦理議價金額為224萬1743元 (未稅),嗣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辦理此項估驗計價 請款,經被告人員聞長安沈士凱黃照勳、李英暉陸續簽 認同意已完成金額計203萬2488元(未稅)等情,有被告議 價紀錄、原告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7-18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此迅安機動指管車介 接點設備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此項施作完 成工作之報酬為203萬2488元(未稅)。原告雖據兩造簽署 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261萬8255元(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 認,兩造既嗣後於106年12月25日就已完工狀況簽認估驗計 價,自應以最後計價之203萬2488元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 ,殊難以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 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213萬4112元(203萬2488元 ×1.05=213萬411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外管線點工追加: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外管線點工追加項目,第一部 分為追加點工施作被告及駿億公司之工程,已全部履行完畢  ,故非在本案請求範圍,暫不提供派工單等資料,以免訴訟 失焦(本院卷一第551-552頁、卷二第215頁);第二部分為 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追加點工被告MA棟機房引進管 工程,包含實際出工人數25工(每工2200元)及3台機具PC3 00怪手(每台1萬1000元),業經兩造就此合意簽名確認複 價金額為8萬8000元(2200×25+1萬1000×3=8萬8000)等情, 有上等追加核定金額總表、點工單總表、被告工務派工單( 點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47、561-576頁),堪認 此第二部分外管線點工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由兩造辦理追 加,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8萬8000元(未稅)。原告 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59萬 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惟既原告請求之前揭 第二部分追加點工項目僅實際派工25工及機具3台辦理施作 ,又第一部分追加點工項目非在本案請求範圍,原告所得請 求施作此外管線追加點工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即為9萬2400元 (8萬8000元×1.05=9萬24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末查原告自認被告已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元 、另於106年6月19日支付49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15、 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部分,尚餘應付 工程款為385萬1892元(283萬5000+177萬6475+68萬2500+21 3萬4112+9萬2400-【300萬+49萬3900】×1.05=385萬1892) ,逾此範圍之請求,皆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68 萬2836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需要,追加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



紮工程,原告同意後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辦理報價,並經 被告工地負責人即特助林偉傑、工地主任李英暉簽名確認, 有原告報價單、被告合約外追加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7-189頁)。嗣兩造就該追加工程辦理議價,議價之金額 為50萬元(未稅),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辦理此項估 驗計價請款,經被告機電工程師聞長安在工程估驗表上批示 「已完成」、工地主任李英暉批示「完成施作」而簽認同意 等情,有被告議價紀錄、原告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 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合約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頁),確未包含本項 之變電設備施作,堪認兩造已合意此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 綁紮追加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此項施作完 成工作之報酬為50萬元(未稅)。至原告所稱雖於106年10 月25日最後議價金額為5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議價金額付款 ,故仍請求全部工程款金額68萬2836元云云,然兩造嗣後既 已辦理議價程序,合意變更前所報價之承攬金額,即應以最 後議價為約定給付之報酬金額,殊難以被告未就議價金額付 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報價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52萬5000元( 50萬元×1.05=52萬5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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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