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47號
相對人 即
受 罰 人 廖偉閔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吳品儒與相對人廖偉閔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閔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吳品儒與相對人廖偉閔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1 年3 月16日調解期 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