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非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品嫺律師
非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義吉
相 對 人 劉燕萍
劉燕芳
劉茵蘭
劉函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偵聿律師
楊壽慧律師
關 係 人 劉詩文
劉燕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
6日所為109年度輔宣字第66號、109年度監宣字第79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劉函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詩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義吉之共同監護人。由劉函婷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一、二所示。
指定林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燕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美珠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並長期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人林美珠 已年近70歲,原裁定卻命抗告人林美珠單獨執行如原審裁定 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事項,抗告人林美珠體力不堪負荷,原 審既選任相對人劉函婷與抗告人林美珠為共同監護人,相對 人劉函婷自應與抗告人林美珠一同承擔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責任,且就原裁定附表第四項會面交往方式,只要相對人
等事先告知抗告人林美珠即可隨時前往抗告人林美珠住處探 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度侵害抗告人林美珠居住私領域, 抗告人同意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劉詩文與相對人 劉函婷擔任共同監護人,應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劉函婷同 住,由相對人劉函婷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林美珠與 關係人劉燕女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除重大醫療( 排除緊急事件) 外,其餘關於醫療、照顧均由相對人劉函婷 決定,相對人劉函婷每月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範圍內得自 劉義吉景美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供作照顧劉義 吉使用等語(見抗告狀及抗告卷第432頁)。二、相對人對於抗告意旨之結論均表示同意(見抗告卷第432至43 3頁)。
三、原審裁定結果以: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 27日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相關人等之 陳述,及林美珠、劉函婷與關係人劉燕女分別有意願擔任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劉 函婷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五女,固定前往探視應受監護宣告 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且經劉燕萍、劉燕女、劉 燕芳、劉茵蘭等人推舉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目 前案家關係緊張,若單由林美珠或劉函婷一方擔任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除未能獲得相互間之認同、協力及支援外 ,更易於就應受監護宣告人照顧或財產規劃再啟爭端,基於 確保應受監護宣告人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 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宣告劉義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林美珠、劉函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定監護 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指定劉燕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最近親屬於本院審理中就監護事項達 成共識,均同意由關係人劉詩文與相對人劉函婷擔任共同監 護人,應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劉函婷同住,由相對人劉函 婷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林美珠與關係人劉燕女共同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除重大醫療(排除緊急事件) 外 ,其餘關於醫療、照顧均由相對人劉函婷決定,相對人劉函 婷每月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範圍內得自劉義吉景美農會「0 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供作照顧劉義吉使用,並當庭交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證件、存摺、健保卡、印章等物予相對 人劉函婷等情,業據兩造及關係人陳明在卷(見抗告卷第432 至433頁)。本院參酌抗告人林美珠年近70歲,實無法獨力負 擔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勞力,相對人劉函婷有照顧意願亦 有照顧能力,上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經全體應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同意,當然共同努力執行監護事項, 是上開抗告人及關係人之合意內容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尚 屬有利。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應予 廢棄,改由相對人劉函婷及關係人劉詩文擔任共同監護人, 應受監護宣告人與相對人劉函婷同住,由相對人劉函婷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林美珠與關係人劉燕女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有理由。為使共同監護能順利進行, 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意見,併裁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 圍如附件所示。
㈡、又為維繫監護抗告人林美珠應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感情,本 院考量兩造意見(見抗告卷第433頁),職權定抗告人林美珠 得以附件二所示方式與應受監護宣告人會面交往。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劉函婷育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重大醫療事項(含轉院、手術、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等)須由監護人二人共同決定。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分證件、存款存簿及存簿印鑑章、保險單 監護人劉函婷保管。
㈡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及養護、治療、聘僱看護所需費用, 由監護人劉函婷每月於新臺幣(下同)7 萬元範圍內,自應受 監護宣告人景美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供作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使用。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需提領存款超 過每月上限7 萬元者,應取得監護人劉詩文同意。 ㈢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處分,應由監護人二人共同決定。
附件二:(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林美珠得於每月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劉函婷家中,將應受監護宣告人帶出,至同日下午6時許,將應受監護宣告人送回相對人劉函婷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