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林(即丸山林)
指定送達地址: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再審被告 陳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
月29日99年度親字第82號否認子女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82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曾為夫妻,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於日本之確實住 所所在(地址:東京都新宿区住吉町15-32佐藤莊201),卻 於起訴狀向本院提出錯誤地址(地址:日本東京都新宿區大 久保1丁目4番15号SLビル201),且明知再審原告本籍實際上 無人居住,竟故意不告知上情,致本院歷次開庭通知書及書 狀均未合法到達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文書, 而未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再審被告進而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存有嚴重瑕疵,對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陳子寬間之父子關係有重大影響,爰依法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親字第82 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3月29日以99年度親字第82號判決在案,並於100年7月28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親字第82號卷宗查 核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係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實際居住地址,卻向原審法院故意陳報錯誤地址,致再審 原告無從到庭陳述意見,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 由,對上開99年度親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參原審 確定判決卷宗,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與其所附之住民票 所載住址相符且係平成22年5月27日(即民國99年5月27日) 作成,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駕照交付日期為平成18年2月3日 (即民國95年2月3日)為新,且住民票所載年分與再審被告 起訴狀所載期日年分相同皆為民國99年,堪認再審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住址應屬正確,另本院亦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至與 住民票相同之住址,且有日本郵便事業公司送達證明書業已 記載由本人親自簽收送達,顯見再審原告亦無所在不明之情 ,有再審原告住民票、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 字第10002008490號函及函附送達證書與郵件回執在卷可查 。是以,原審將訴訟書狀、開庭通知等文書送達住民票所載 再審原告住址(地址:日本東京都新宿區大久保1丁目4番15 號SLビル201)並無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或因再審原告所在不 明而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綜上,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主張原 審法院送達未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