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2號
TPDV,110,婚,12,202203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甲○○○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與 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7頁),依上說明,自 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 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共同住居地且與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於同年9月27日辦 理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名子女甲○○(女,90年9月28 日生),被告於93年間擅自攜帶甲○○離家,逕自返回越南定 居,十餘年來僅於甲○○約7歲時返臺探視過原告一次,期間 亦只停留一週後又返回越南,縱原告屢屢協助被告家族解決 資金需求,仍無法喚回被告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0 8年間接獲來電,被告要求原告親赴越南帶回甲○○,原告遂



於108年7月間至越南帶甲○○返臺,並與甲○○在臺共同生活迄 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且被告已於越南與他人另組家庭並 育有子女,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兩造結婚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35至140頁);又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跟被告一起去越南之前 的事沒有印象,因為年紀太小,只記得96年有跟被告一起回 臺灣一次, 之後又跟被告回越南,原告是於108年到越南接 伊回臺灣住,伊在越南是跟外婆一起住,沒有跟被告住,因 為被告另外有家庭,還有兩個小孩,兩個小孩是不同的爸爸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甲 ○○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與甲○○於94年7月20日出境,之後 於96年2月26日入境,旋於96年3月8日出境,之後被告迄今 未再入境,甲○○則於108年7月28日入境至今,有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9月22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甲○○入出境紀錄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13頁),依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各有生活,彼此 已無婚姻之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違,亦可見被 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 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 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