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葉玟琪
相 對 人 林治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2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1號、109年度司執 字第30697號、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109年度北簡字第 9812號事件等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且相對人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可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聲 請人提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