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2716號
TPDV,110,司票,12716,202203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志光

郭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