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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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2段309號21樓
上列債權人就其與債務人楊文綺間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逾本院民國一一〇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三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 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 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觀同條例第47條 第5項自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本件抵押車輛已取回處分,部分受償, 已為無擔保債權,不足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4,170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22,463元,合計516,633元,為此申報 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楊文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7月5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 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10年7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 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 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10年7月20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 補報債權期間即110年8月5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債權人之債權金額38 8,789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債權人請求將逾債 權表之金額列入並更正債權表,誠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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