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啟信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
相 對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代 理 人 林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美玉會計師(鈺誠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多次無故拒絕伊查閱公司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且相對人公司之有形、無形資產( 包含客戶、訂單等)已遭轉讓予訴外人劉逸華(即相對人前 員工)所成立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相同之翔宇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翔宇公司),且相對人員工亦陸續離職至翔宇公司 ,可知相對人公司治理嚴重欠缺監督管理,而有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至107年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對營運情形自知之甚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此外,伊有於108年5月27日召開107年度營運報告會議並 提供107年度財務會計表冊,聲請人並有到場,聲請人自當 知悉伊107年營運情形。又伊於109年7月23日召開108年度營 運報告會議並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自行來函稱無法參與, 伊並無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財務會計表冊。而伊因新冠肺炎 疫情取消109年度營運報告會議,但伊有通知聲請人已備妥1 09年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聲請人迄今未來查閱,可知聲 請人實係為刻意干擾伊之經營,使伊須負擔高額檢查人費用 ,且聲請人自行經營與伊相同業務性質公司,造成伊客戶流 失、業績下滑、員工離職,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 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 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 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 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 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股東,原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45%之股份,後聲請人將其中5%股權出售予訴外人洪曜 菖,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份等節,此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09年 度司字第14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09 至113頁),應堪憑採。此外,劉逸華確有於相對人公司址 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設立與相對人公司 業務相同之翔宇公司等節,此有翔宇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聲請人曾就劉逸華成 立翔宇公司之事要求劉逸華、相對人說明等情,此有存證信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2頁),觀諸前開存證信函 內容,劉逸華稱其於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於相對人公司樓下設 立翔宇公司為其個人生涯規劃,他人無從置喙,客戶變更合 作廠商也係一般商業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 知劉逸華確有在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於相對人公司樓下設立
翔宇公司,且有將原先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翔宇公司,堪認 原告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形、無形資產(包含客戶、訂單等) 有遭轉讓至翔宇公司等語,尚非虛妄。再者,就劉逸華另行 成立翔宇公司,將原先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翔宇公司乙節, 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表示:此係劉逸華離職後之個人行為, 其無從干涉,並無資料被劉逸華帶走,且劉逸華會離職是因 為聲請人不斷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99-1頁) ,可知相對人就離職員工於相對人公司樓下成立相同業務之 翔宇公司,且有將相對人公司客戶轉至翔宇公司等節,毫無 追究之意,實與常理有違。又相對人公司107年之員工尚有9 人等節,此有相對人公司107年員工分紅表格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在公司僅有 法定代理人、客服、會計、櫃臺等4人(見本院卷第67頁) ,益徵相對人公司員工人數確實有相當程度之下降,是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財產狀況有被移轉至翔宇公 司之危險及疑慮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02年至107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自知悉公司情形等語,然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與否,應 無涉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權益,況且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檢查 107年以後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難認有何 濫用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節抗辯,並非可採。又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於108年5月27日參與107年度營運報 告會議,且聲請人自己不參加109年7月23日之108年度營運 報告會議,伊並無拒絕聲請人閱覽財務會計表冊,聲請人係 刻意干擾營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股東會議簽到簿、股 東會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然上開會議通 知及簽到簿上均無記載現場有提供何財務會計表冊,且相對 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已有依公司法規定提供財務會計 表冊予聲請人閱覽,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請求查閱財務會計 表冊係刻意干擾營運,是相對人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從而 ,應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 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迄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 人員,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鈺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蘇美玉會計 師輪辦,審酌蘇美玉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之專 業會計師,並曾擔任萬泰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統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
情,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月19日北市會字 第1100024號函暨學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 169頁),堪認依蘇美玉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 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法選派蘇美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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