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劉惠祝
被 告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邱麗琦
林正皓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擔任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企業工會(下稱貿協工會)理事長,時任被告行政業務處處 長周秀隆不干預原告主管批核會務假,該段期間工會幹部申 請會務假從未有問題。惟自107年1月1日起吳春見接任處長 ,於107年4月工會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時安排人員參 與,蓄意派遣工會幹部於選舉期間出差,使工會無暇辦好選 舉,並讓具考績權限主管公然配票影響選舉。嗣被告於107 年底以工會幹部丁勖倫理事不適任原工作為由,擬調動至將 於1年内裁撤之展覽三館,意圖資遣工會幹部以削弱工會; 復於108年年初刪除工會理事長内部網頁貼文,以打壓工會 嚇阻同仁加入工會,另意圖搬遷工會辦公室至無空調、無照 明、無窗戶及隔音效果不佳之倉儲區。要求工會詳述辦理會 務内容,不同於以往申請會務假慣例,為難工會幹部,介入 批核會務假,甚於申請會務假後撤銷已核准之會務假或無理 由駁回會務假,記工會幹部曠職、扣工會幹部薪資等多起打 壓工會行為。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依慣例申請會務假,被
告逕片面變更會務假之申請及核假習慣,且介入原告主管核 假,要求撤回已核准之會務假,並要原告說明辦理會務内容 。原告為避免工會未來深陷被告掌控,明確表示其會務假申 請與法令及既成習慣所定簡式記載相符,惟被告以原告未敘 明會務事由及其必要性為由,逕認曠職,扣減原告薪資新臺 幣(下同)56,587元。
㈡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委任馬健繻律師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於109年3月11日進行第2次調查會議,裁決委員 不理會馬律師舉手發言,亦未要求被告提出第1次調查會議 紀錄所載證物,且選擇不利問題對原告詢問。又裁決委員於 該會議中間休息時間及結束後勸諭原告和解,並稱如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不成立勢將對工會不利。原告已意識到裁決委員 調查方向似有傾斜,於工會會輸情形下出於保護工會,同意 和解。嗣裁決委員蘇衍維及吳慎宜於109年3月25日上午與原 告及馬律師討論和解内容,直接談及日後會務假如何規範, 馬律師對此回應維持簡式記載及未與原告討論之每日會務假 上限6小時等2項要求,竟未討論裁決申請所請求事項,且討 論時間僅約15至20分鐘左右。其後該2位裁決委員花約1小時 以上時間與被告及其律師討論並繕打和解方案。原告深覺裁 決委員似刻意縮短商議時間,且裁決委員要求原告閱讀和解 方案時已近中午午休時間,使原告倍感時間壓力未能詳細閱 讀,復發現和解未提及被扣薪資,乃要求置入其中,裁決委 員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修訂,立即回覆和解不能成立,就進 入裁決。又所定每工作日以半日4小時申請會務假,比工會 法及先前請假方式限縮更多,且要求申請會務假須於5個工 作日前提出,嚴重影響工會運作,會務窒礙難行。原告因係 第1次申請勞動裁決,所提問題均遭否決,無助下只好簽署 對己不利之109年勞裁字第1號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
㈢嗣經原告細讀系爭和解書內容,發現係被告預先備妥,深覺 被欺矇遂向勞動部申請修訂系爭和解書,並要求被告重新協 商重簽和解書,惟均未獲回應或遭拒,原告復於109年5月12 日申請和解無效,請求就2月27日、3月11日及3月25日上開3 次協調庭重新調查,經勞動部函覆須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又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於109年4月15日就和解前 之108年7月26日至109年1月30日間會務假,記原告曠職並扣 減薪資84,896元,原告雖抗議該會務假係和解前發生,應以 和解前請假習慣核假,不應記曠職及扣薪,惟未獲置理。此 外,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前於5個工作日前申請會務 假,被告仍以會務假為難工會幹部,經原告催請儘早核准會
務假,被告仍常逾預定時間核假,導致原告擔心會務假被取 消不敢在未核假下辦理會務,往往取消或臨時變更與外界人 士開會時間,嚴重影響會務運作,於109年7月13日再向勞動 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再者,原告擔任貿協工會理事長 外,同時身兼被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10 9年間為導正被告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不符法令、辦理被 告優惠退休人員退休金審查、協助同仁爭取因被告不當變更 勞動條件致短少退休金,原告花費大量時間往返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動部及被告間,因忙碌分身乏術僅提出部分證據 ,經勞動部諭令被告返還薪資15,520元,尚有差額69,376元 則因原告提出證據超過時效而未補發,是就109年勞裁字第2 7號案及109年勞裁字第1號案尚未補還原告69,376元及56,58 7元,應由被告補支付原告125,963元(計算式:69,376+56,58 7)。
㈣綜上,被告於106年4月28日首次通知會務假請假原則,原告 未同意,其後原告主管不斷加重工作導致原告經常加班,無 暇推動會務且影響健康,考量未來接任工會理事長之人可能 遭遇類似情況,為工會發展考量,發函表明工會理事長全日 駐會,是被告以原告未對前函異議遽認兩造已有約定,而不 同意原告全日駐會。原告於補選貿協工會理事後,再通知被 告會務假依工會法第36條第2項,採未約定方式,被告仍函 覆沿用106年4月28日公文内容。被告公文雖載「經渠主管同 意,可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惟被告行政處處長吳春見 除打壓工會外,於107年開始介入原告主管批核會務假,要 求撤銷原已核准之108年2月會務假,並要求說明辦理會務内 容,原告表明會務假申請均符合法令及既成習慣所定之簡式 記載,被告仍以未提供辦理會務說明為由記原告曠職,並於 108年10月15日及109年4月15日扣減薪資56,587元及84,896 元(請求日期及金額計算詳如院卷㈡第151頁附表)。之後縱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假,被告仍為難原告,無理由駁回會務 假之申請,或晚於預定時間核准會務假,已嚴重影響工會運 作,故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與原告訂立合理、可行之會 務假規則,以避免日後再生爭端。
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兩造僱傭關係及工會法第3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撤銷有欺詐原告嫌疑之不合理 的系爭和解書。⒉被告應補支付原告被扣薪資計125,963元。 ⒊被告應與原告誠信協商,訂立合理、實務上可行之新會務 假和解書。
二、被告答辯:
㈠依勞動部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8日函覆檢附之109年度
勞裁字第1號歷次會議紀錄、109年3月25日會議當日會議紀 錄及錄影光碟,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情事。原告提出原證32 、33之錄音譯文加註其主觀意見,與勞動部函覆109年3月25 日錄影光碟内容有別,原告毫無證據徒以個人意見質疑勞動 部109年3月25日會議錄影内容,迄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受詐 欺情形,且觀諸該錄影檔案,原告確表示同意和解方案,其 事後空言泛稱受詐欺簽署和解協議,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 ,洵屬無據。
㈡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就108年2月1日、2月11日至18日、6月 2 8日、7月1日至5日、7月8日至12日之會務假爭議,及該爭議 會務假薪資56,587元,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 兩造於109年3月25日在109年度勞裁字第1號案件第3次調查 會議中達成和解,同意和解方案並簽名於會議紀錄及系爭和 解書。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簽名,足認已拋棄請求薪資56,5 87元之權利。又歷來民事及行政法院實務與勞動部函釋均肯 認就申請會務假得要求敘明辦理會務内容,以供審酌申請會 務假有無辦理會務及請假期間是否相當。自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係為體現106年協議内容,再次重申原告須釋明其有 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内容之必要以供被告審酌。然原告 主張108年8月14日等扣薪日,在申請全日會務假請假單上僅 寥寥記載請假事由為辦理工會會務或籌辦勞教及辦理會務, 從未釋明申請多日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之必要性。縱經被告 屢次通知出勤異常並請說明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工會會務之 必要性,仍為原告所拒,被告迫不得已僅能否准原告申請, 並認原告上開期日曠職不給付薪資69,376元。再者,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度勞裁字第27號裁決決定書,認 定原告確實未釋明申請會務假之理由,並以工會幹部之名以 不正方式申請會務假,濫用申請會務假之權利,故請求被告 給付125,963元(計算式:56,587+69,376),均無所據。 ㈢會務假時數協商之當事人乃企業工會與雇主,自然人並非會 務假協商之當事人,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與 其就會務假重新訂定和解協議,自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 自承其擔任工會理事長之任期至110年1月屆滿,工會法第36 條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請求重新訂定會務假 和解協議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請求就會務假重新訂定和解 協議,於法無據。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㈠第428至429頁) ㈠原告為被告企業工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至110年1月。 ㈡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以申證8函文(院卷㈠第75頁)通知貿協
工會有關原告申請會務假事宜。原告則於106年6月12日以貿 協工會名義回覆申證10函文(院卷㈠第83頁),主張依工會 法第36條規定,擬至110年1月17日止全日駐會。被告於106 年6月28日以申證11函文(院卷㈠第85頁),主張與貿協工會 間已如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 會務假「一定時數之公假」達成約定。貿協工會於107年8月 20日以申證12函(院卷㈠第87頁),主張原告會務假採工會法 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29日以申證13函文(院 卷㈠第89頁),主張重申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協定。 ㈢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就兩造間如申證2(被證1)申請書所載 會務假及會務假工資56,5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院卷㈠第23至47頁、第129頁申請書),兩造於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3月25日109年勞裁字第1號第 3次調查會議中,書立系爭和解書。
㈣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系爭和解書無效及請 求返還不當扣薪84,896元(院卷㈠第63頁),嗣減縮金額為6 9,376元,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0年1月15日作成1 09年勞裁字第27號決定(院卷㈠第137至161頁),駁回原告 申請。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出於受詐欺所為,而得撤銷之?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 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 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員於裁決 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 解。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為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
2.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該條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 第三人之詐欺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 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詐欺者,係指行為 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 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 3.原告前於109年1月13日就貿協工會會務假及會務假工資56,5
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兩造於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3月25日109年勞裁字第1號第3次 調查會議中,書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院卷 ㈠第23至47頁、第129頁、第375至383頁),又兩造於109年勞 裁字第1號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於調查程 序中經裁決委員試行和解而成立,其裁決程序當然終結,系 爭和解書在實體法上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有拘束兩造當 事人之效力。
4.原告主張其受欺詐而簽署系爭和解書,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之。查,經本院調取上開裁決事件歷次調查會議紀錄 及109年3月25日進行第3次調查會議錄影電磁檔案(院卷㈠第 343至383頁及後附證物袋內),顯示兩造109年3月25日進行 第3次調查時,原告為貿協工會代表人,由代理人馬健繻律 師陪同到場,會議之始先經兩造陳明有協調和解之意願,裁 決委員始分別與申請人及相對人單方會談,最後兩造確認筆 錄所載和解方案內容並言明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 ,有兩造陳報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院卷㈡第171至173 頁、第199至202頁),衡原告為成年人,並擔任貿協工會理 事長,自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而常人簽署法 律文件理應會衡量利害得失,於知悉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會簽 署,復原告於上開調查程序試行和解時有律師為代理人在場 輔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爭訟事務處理經驗,自會謀 求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協助和解方案判斷,其過程一切平和 ,和解方案亦經原告確認條款內容,並一度提出系爭會務假 扣薪部分(譯文中「我被扣的錢」)之疑慮,當下經向裁決 委員反應並與律師討論溝通,最後仍表示同意接受和解方案 之意思後始行簽名,堪認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係在自由意願下 所為,並無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5.原告固以:裁決委員於當日數度語帶威脅不和解之不利結果 ,另於109年3月11日第2次調查會議對原告稱裁決結果可能 不利工會勸諭和解,其始被迫接受系爭和解書方案云云(院 卷㈡第139、210頁),查裁決委員於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 期日試行和解時固有稱:「如果妳今天沒有和解,那我們繼 續進行下去,雙方都要承受裁決最後不利的風險與結果... 」、「如果妳今天不同意,我們就繼續調查,...今天就結 束了,我們就要裁決了」、「...如果妳不能同意,那我們 回到原來你的申請,那妳的申請是不是能夠經過裁決程序而 認定相對人的不當勞動行為?或是要作為救濟命令?或是做為 回復...,就是另外裁決的問題,而不是和解的問題。...雙
方都必須承受裁決之後的風險,那今天如果不和解,那就很 簡單,我們就回去...」、「...如果妳今天不同意,那我們 回到原來的你申請事項做判斷,判斷的結果妳就要知道,如 果相對人沒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妳做的申請也不會准許, ...如果妳要進行裁決程序,我們也尊重。...我們就是回去 寫調查報告,作個裁決」等語(院卷㈡第139頁、第175至179 頁;第201、202頁譯文參照),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裁決委 員就該事件進行或續行流程予以告知,此實有裨益原告瞭解 程序面向及可能結果,並非不實之事項,亦屬利於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的行使,裁決委員亦表達尊重原告的決定,並未侵 及原告程序利益及意思自主,並無使原告陷錯誤之情形,故 第三人裁決委員並無欺罔原告之處。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 序,尚須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經召開裁決委員會, 由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等程序,始行作成裁決之決 定書(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8條、第30條參照),則於 調查會議階段,任何人對於尚未進入裁決委員會等後續程序 之個案將來可能的裁決結果,均無從逆料,故裁決委員當場 告知:如試行和解如不能成立,雙方須承受裁決後的風險及 結果,如果裁決結果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將駁回原告申請 等語,乃基於法律規範及實務運作之當然解釋,其於試行和 解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和解易於成立,自為合法之闡明 ,非屬不法危害之告知。另裁決結果既由裁決委員會合議機 關之決定,並非裁決委員一人獨斷,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 員係來自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其職權 之行使亦不受勞動部或其他行政機關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 ,基於該裁決委員會專業性及法律授權職務專屬性,法院為 審查時,亦應予尊重,更難認裁決委員出於迴護一方意圖或 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又和解契約係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是和解書條款內容由當事人提供意見或擬具草稿 而經討論折衝形諸書面條款,自屬常見,原告亦稱裁決委員 當場花費相當時間討論並繕打成和解方案,益徵雙方於試行 和解過程中討論或磋商時間非短,始達成最後共識,且原告 已相當程度參與系爭和解書之形成,亦經確認和解條款後簽 署,應無其所稱囿於時間窘迫,致無暇思索或閱覽的可能, 況系爭和解書既已清楚明白記載,文字非難理解,原告自無 不瞭解和解條款內容文義及意旨,當無錯誤可言。甚且原告 本得拒絕簽署系爭和解書,選擇續行裁決程序,並非唯有接 受系爭和解書一途,實難認有陷於錯誤或遭脅迫之可能,故 原告所稱:從調查程序中已意識到裁決委員調查方向似有傾 斜,裁決結果將不利工會,始被迫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應
屬個人臆測情詞,並無前提事證足佐,礙難採信。此外,原 告主張另受馬健繻律師欺騙云云(院卷㈡第211至213頁), 惟其與馬健繻律師內部委任關係及律師提供諮詢意見如何影 響其意志形成等情,並非於法律行為之直接原因,亦不表示 於外觀而為他人所能查覺明瞭,縱構成其意思表示內容之成 因,亦屬內部動機問題,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依 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礙 於本院上開認定。末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和解書後經細讀內容 另發現異狀,且會務假申請程序於實務上難以落實云云,此 乃系爭和解成立後始表述於外,核屬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 由,亦非和解成立時之狀態,並不符民法第92條之要件。從 而,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為不可採 ,其請求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務假工資125,963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 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 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 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 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56,587 元會務假扣薪部分,因原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中,業已 同意接受系爭和解書方案,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足證,復無 受詐欺及脅迫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事證有民法第 738條法定事由,則系爭和解書既有效成立,其第4點中已約 定:雙方對本件爭議不再爭執(院卷㈠第383頁),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則原告為終止爭執,讓步放棄此部分之請求,自 不得反此約定,就同一權利再為請求。
2.再按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 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企業工會 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 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工會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工 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勞工依約提供勞務,雇主則依約給 付工資,此為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因此,工會基於辦理會 務之必要,擬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本應與雇主協 商,而於取得雇主同意後,免除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義 務。就此,勞雇雙方本得採取明示方式協商工會會務假,另 如雙方已經就會務假之申請作業形成習慣者,解釋上亦屬本
條所指工會與雇主雙方已有約定之情形。查,被告於106年4 月28日以函文通知貿協工會:「劉理事長得於每日上限半日 或經渠主管同意,在不影響業務前提下,可將2個半日換成1 個全日;...請依本會公假請假程序,於差勤系統申請(公 假)並敘明事由,...俾利所屬單位主管依程序同意」(院 卷㈠第75頁、院卷㈡第57頁)。原告則於106年6月12日以貿協 工會名義覆函,主張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擬至110年1月17 日止全日駐會(院卷㈠第83頁)。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再函 知與貿協工會間已如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依工會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就會務假「一定時數之公假」達成約定(院卷㈠ 第85頁),嗣於107年8月29日以函文重申106年4月28日函文 所示協定(院卷㈠第89頁、院卷㈡第59至61頁)。貿協工會於 107年8月20日函仍主張原告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院卷㈠第8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函文往返期間,已能 知悉被告與貿協工會間並未就理事長等工會幹部申請會務假 之請假方式達成共識而有約定,亦難認會務假申請作業形諸 「簡式記載」無須釋明之慣例,故被告仍要求原告等工會幹 部就申請會務假之會務內容及必要性事由為釋明,再由單位 主管准駁會務假。再按會務假固為工會理事長等幹部之權利 ,雇主對於工會會務假之准駁,不應為不當影響、妨礙、限 制工會組織或活動,惟會務假之申請自須基於處理工會會務 之必要性,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而不得濫用,以免工 會幹部身分特權化,反而不利工會正常發展運作,如此始具 有會務公假之正當性,是雇主基於人事管理權,自得審酌請 假事由與工會會務關連性及請假期間是否相當。於原告本件 請求返還扣薪69,376元部分,其於108年8月14日、8月20日 、8月22日、8月26日至8月28日、8月30日、9月2日至9月4日 、12月10日、12月12日至12月13日、12月26日至12月27日、 109年1月2日至1月3日、1月20日至1月22日、1月30日至1月3 1日,均申請全日會務假,請假事由泛以記載:「辦理工會 會務」、「籌辦勞教」等節,有原告請假單在卷可認(院卷 ㈡第63至86頁),是原告於上開請假時從未釋明處理會務之 內容,被告對於其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之必要性自無從 瞭解而未予准假,再經被告通知原告完備請假程序,原告仍 覆以「干涉工會會務,工會幹部無需釋明」云云,致被告因 遭拒絕說明,欠缺足夠資訊跟合理理由核准原告會務假之申 請等情,有兩造10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為佐(院卷㈡第103至 106頁),則被告就上開會務假之否准,既係因原告未為相 當程度之釋明,亦未盡完備請假程序,並非出於打壓工會活 動或限制工會職務拓展之目的,難謂已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貿協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不足以造成對工會之支配介入, 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因此未予准假,而記原告 曠職並予扣薪,並非無據。再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109年勞裁字第27號決定書,亦認被告不核准會務假,不構 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甚認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於同年12月26 日至109年1月3日期間,連日申請全日會務假,再以個人病 假合併例休假,連續10餘天無需出勤,復未釋明係基於處理 會務之必要性而請假,難認確依誠實信用方法申請會務假等 語(院卷㈠第149至156頁、院卷㈡第87至89頁),益徵原告上 開期間會務假之申請方式與工會法有關會務假之意旨未合, 原告請求返還扣薪,尚無以憑採。
3.是以,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務假工資 共計125,963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兩造另訂和解書,有無理由?
1.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1.工會理事長得於每工作日以 半日(4小時【含】以內)申請會務假辦理會務,如有特殊 會務需求,得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2.半日會務假係以個 別工作日單獨列計、不連續合併使用為原則。3.申請合併為 1日(含)以上之會務假,應依實採單次申請,不拆列為每 半日申請方式。」、第3條約定:「申請會務假程序:1.預 定會務假5個工作日前,於本會差勤系統申請『會務假』假別 ,並述明事由。2.因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時,應於緊急或 不可預測之事由結束後3日內儘速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3.工會理、監事或理事長未為釋明或經相對人要求仍不為 釋明時,相對人得於1個月內否准該項申請」(院卷㈠第381 、383頁),為被告與貿協工會合法締結之和解契約,已就 工會理事長之會務假及請假程序予以特別約定,復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仍 應受其拘束。
2.再者,原告其聲明所稱之「合理、實務上可行」之新會務假 和解書云云,其具體內容、方式如何均付之闕如,經通知請 其補正(院卷㈠第397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更 正聲明內容,其訴之聲明顯不明確,將來容無法執行,已難 遽准。至原告固曾具狀表示:「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 款(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 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 請公假辦理會務。會務假事由採簡式記載」(院卷㈡第216頁 )及請求:「回歸工會法第36條第2項未約定會務假,理事 長全日辦理會務」云云(同卷第219頁),惟工會法第36條
第2項之適用,應以工會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為前提,系爭 和解書既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至 原告「理事長全日辦理會務」之請求與工會法第36條規定無 必然關連,其未再表明請求基礎,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對工 會理事長全日駐會之議案並未同意,難認兩造間就此已有合 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因受詐欺、脅迫而得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兩造僱傭關 係及工會法第3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另被告應給 付125,963元,及與原告誠信協商,訂立合理、實務上可行 之新會務假和解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裁決事件調查會記錄人 員吳信德、打字書記小姐、馬健繻律師、裁決委員蘇衍維、 原告主管陳志宏、人事組承辦人呂卉仟等人,及調閱相關裁 決事件其他錄影檔案、文書資料等,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 院卷㈡第136頁、第206頁、第213至215頁、第247頁),核無 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