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永恒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謙浩,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5頁),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經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融商品行 銷工會)、李永恒2人共同起訴,原列臺灣中小企銀、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3人為被告,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嗣於訴訟進行中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撤回全部訴訟、李永恒撤 回對臺灣中小企銀以外之被告之訴,並經上開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 ,是原告李永恒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以下所稱「原告」、 「被告」均各指李永恒、臺灣中小企銀)之訴以外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嗣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付 原告200日會務公假。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告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 害賠償。」,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員工,且為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第2屆理事長,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於106年6月26日函請被告於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給予原告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經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否准(下稱系爭否准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2號作成系爭否准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決定,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3號駁回其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前開不當勞動行為乃緣於被告嚴重違反中立審查之標準、禁止歧視原則、同一之員工平等對待原則,造成原告未能利用正常工時之會務公假處理會務,而須改用正常工時以外之休息時間、一例一休、特休假及其他非正常工時之時間(如喪假)等處理工會會務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酌訴外人林萬福擔任訴外人全國金融工會聯合總會(下稱全金聯)副理事長、理事長經被告同意准許各2年、4年會務公假之標準,及參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辦理會務範圍之規定,判准被告補給原告200日會務公假,及給付侵害人格權之賠償金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上開壹、三、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系爭否准行為如何侵害其人格權,及所 侵害之具體內容,本件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一方面稱人格 權受有侵害,然就損害計算方式卻以「給付會務假」等財產 因素作為計算,與人格權內涵迥異,難認原告受有人格權侵 害或實際損害。又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固以被告所為否准有差 別待遇情形,而認系爭否准行為屬不當勞動行為,惟非謂被 告對會務假申請必須照單全收,此由系爭裁決決定並未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可知是否准許 仍應回歸工會法第36條規定就會務假必要性予以實質審酌。 再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提出會務假申請時,並未說明原告辦理 會務之內容、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暨提出相關事證,其申 請已不符工會法第36條要件,本不能准許,則被告行為與原 告所稱之損害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末縱原告得為請求,其 至遲於107年2月23日經勞動部作為系爭裁決決定後,已完整 獲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09年7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6年4月16日當選為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第2屆理事長, 任期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4年。
㈡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於106年6月26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工會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參照全金聯理事長林萬福會務公假 之前例,給予原告全日駐會公假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假等 語,經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函復歉難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就勞動部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勞裁字第52號作成系爭 裁決決定,認定系爭否准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不動勞動行為,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 爭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對全金聯申請理事長之會務假,雖 認其申請並不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且在全金聯 申請函中全未提及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的情形下,仍 以考量該會係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為由,同意給予理事長全 日駐會之會務假;而對於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申請理事長之會 務假,則以其非企業工會,亦未與被告協商,即予以拒絕, 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就全金聯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申請理事 長會務假之審核,在兩者均未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與被告為協商之情形下,卻積極地對全金聯之申請理事長會 務假為補充理由並准予全日駐會,而對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
理事長會務假之申請為消極之否准,難認有相異處理之合理 性,顯係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待遇, 違反雇主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又被告對兩工會申請理事長會務假之審查為差別之 待遇,亦屬對申請會務公假全被否准之申請人工會理事長即 原告為不利之待遇,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自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等節,有系爭裁決決定書、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9至134頁),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第一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 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 之公假。(第二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 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 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第三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 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 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工會法第36條亦有 明定。另按「本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辦 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 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從事或參與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 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 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以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據,主張金融 商品行銷工會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會 務假予原告,詎經被告為系爭否准行為,係侵害原告人格權
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除去該人格權侵害,並參酌林萬福 擔任全金聯副理事長、理事長之中立審查原則同一標準、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以酌定公假補給日數,暨被告應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賠償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 則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云云。查:
⒈企業經營係以追求利潤為其營運之主要目的,在謀取最大經 濟利益之經營目的下,企業應享有其自主決定採行獲取最大 利益經營方式之權利,此權利內容包括人事管理權限及業務 規劃權限,而屬企業自主權之核心,法律(包括適用法律之 司法裁判)均應就此企業自主核心部分為適當之尊重,不宜 過度干涉此項範疇,以確保企業經營之自主性及競爭力,而 差勤管理既為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自屬雇主行使人事管 理權核心事項之一。惟為確保工會得以正常運作發展,除就 企業工會理事長、理事或監事經立法明定公假日數、時數外 (工會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就非屬企業工會者,亦得 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由工會與雇主協定公假時數,其 立法意旨在於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勞工依約提供勞 務,雇主則依約給付工資,此為締結勞動契約之目的,惟顧 及企業工會以外之工會亦有辦理會務之必要,擬由理事、監 事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亦應由工會與雇主協商, 而於取得雇主同意後,免除該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 義務,職此,雇主對於工會會務假之准駁,固不應為不當影 響、妨礙、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惟雇主仍有權衡量、審酌 會務假之內容是否屬實、會務公假時間是否相當,而非一經 工會提出、無庸釋明即有准許之義務。
⒉本件系爭否准行為固經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被告均未與全金聯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協商,而積極准許 林萬福公假、消極否准原告公假,屬對原告之不利差別待遇 而該當不當勞動行為,惟依前開說明,非謂被告應依工會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逕准予原告所指之200日公假,亦非僅須金 融商品行銷工會提出申請,被告即有准許公假之義務。本件 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為原告提出公假申請時,僅檢附工會理事 長當選證明書,而未具體說明辦理會務所需時間及必要性( 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難認已釋明會務假必要性之具體 合理事由,而被告未與金融商品行銷工會進一步協商或要求 其提出說明或具體事證,固有不當,惟被告就准假與否仍具 裁量權限,而屬被告經營管理核心事項,尚難逕認系爭否准 行為有何違反法規範之不法性或對原告構成何侵害行為,原 告主張得以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證據證明其 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補給公假或賠償慰撫金云云,本
屬無據。況請假事由、與工會會務關連性及相當之請假期間 等節,仍屬雇主之人事管理權內容,原告以排除侵害為由請 求補給200日公假,不啻由法院代被告行使人事管理權核心 事項,顯害及被告管理權之具體行使,是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五、結論:
被告未與金融商品行銷工會進行協商,而逕為系爭否准行為 ,固有不當,然被告並不負准許公假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給付200日會務 公假及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