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黃雲娥
陳淑芳
顏秋茹
周潔
周羽穠
陳玉梅
邱宣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芬即臺北市私立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陳玉
芬即臺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瑜
伽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65,812元,惟原告顏秋茹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民事準
備(三)狀追加請求資遣費45,31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
011,1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99元,故本件應暫先繳納裁判費為3,699元
(11,098元-7,3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23元,尚應補繳1
76元(3,699元-3,5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