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興(原名:張志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為確認被告張家興(原名張 志宸,以下稱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台灣喜成美的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75萬 元出資額存在。嗣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 公司之薪資債權(含董事報酬)存在,核其聲明之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105司執字2183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張家興於被告喜成美的公司股份及董事報酬債權。經 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117345號執行 命令,扣押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出資額,並禁止 處分該出資額。惟喜成美的公司於109年11月9日以債務人現 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又本院於109年1
2月17日以北院忠106司執亥字第117133號執行命令,移轉被 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含董事報酬) 於原告,被告喜成美的公司應依照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 比例給付原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通知被告喜成美的公 司於109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陳稱債務人張家興非第三人 喜成美的公司員工。然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張家興均為 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之董事,出資額亦登記為475萬元,且仍 為公司負責人,108年度更曾主動申報薪資所得100萬元,是 前開異議均有不實,且均有確認利益,爰聲明:確認被告張 志宸即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之475萬元出資額存在; 確認被告張志宸即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之薪資債權( 含董事報酬)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確認出資額存在,然被告對於登記資料 所示之被告張家興出資額自始即無爭執,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被告張家興於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固顯示領有類別為薪 資之金額共計100萬元,然此係因被告張家興擔任被告喜成 美的公司董事酬勞,扣繳義務人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依薪資所 得類別辦理扣繳,並非兩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張家 興於前年度及之後均未再領得董事報酬,自無薪資或董事酬 勞存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一)原告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司執字21832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家興於被告喜成美的公司股 份及董事報酬債權。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9 司執亥字第11734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 成美的公司出資額,並禁止處分該出資額。
(二)被告張家興為被告喜成美的公司負責人。 (三)喜成美的公司於109年11月9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 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
(四)被告張家興登記為被告喜成美的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 475萬。
(五)被告張家興於108 年度領有喜成美的公司董事報酬100 萬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喜成美的公 司公司否認被告張家興對喜成美的公司有出資額及薪資債 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異議不實,乃 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出資額、薪資債權存在乙節 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出 資額或薪資(酬勞)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 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 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告固辯以其對於被告張 家興登記之出資額並無爭執,原告因而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審酌被告喜成美的公司已於前述執行程序異議表明被告 張家興並無任何出資額可供扣押,尚待本案確認被告張家 興出資數額以待後續強制執行,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二)經查,原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案核發之105司執字2183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家興於被告喜成美 的公司股份。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 第11734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 司出資額,並禁止處分該出資額。而被告張家興為被告喜 成美的公司股東,其登記出資額為475萬等情,業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 的公司有前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有薪資或 報酬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張 家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張家興於10 8年有前開所得。而被告喜成美的公司原為被告張家興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惟早於105年11月5日退保,有被告張 家興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復原告 亦不爭執除前開申報所得外,被告張家興未再申報薪資或 董事報酬所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興於前述扣押命令核 發後,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仍有薪資債權或董事報酬債權 存在,已乏實據。復經被告提出喜成美的公司歷年資產負
債表,其中107年權益總額為負2917萬7224,108年權益總 額為負5070萬8481元、109年權益總額為負7812萬1671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1、1 73、175頁)。則其辯稱因虧損後僅於108年度發放董事酬 勞,嗣未再發放董事酬勞,亦非全然無據。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張家興目前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有任何薪資債權 、董事報酬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以遽 採。至原告固請求調閱被告喜成美的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 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被告張家興是 否繼續收受董事報酬云云,然原告已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間 有無以未經申報方式交付董事報酬或薪資之情形,其所為 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逾越必要性之摸索證明,亦不能 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家興對被告喜成美的公司之 出資額475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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